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林恒立被 告 張杰即張家維被 告 陳慧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杰即張家維與被告陳慧美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6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1)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1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民國108年12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杰即張家維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張杰即張家維與被告陳慧美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1)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杰即張家維所有。」(見審訴卷第9頁),嗣於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張杰即張家維與被告陳慧美間就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06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五樓之1)之不動產,於108年11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8年1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108年12月2日楠梓地政事務所楠地字第097910號之信託登記並應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杰所有。」(見本院卷第51頁),核此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依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杰即張家維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33,520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張杰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張杰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08年11月26日就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千分之105)及坐落其上同區段106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陳慧美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2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美,致原告無從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查詢系爭房地第二類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因被告張杰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1月2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慧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杰所有。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慧美則以:伊於103年底購買系爭房地,因伊之子即被告張杰斯時為志願役軍人,伊為申辦優惠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然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伊按月匯入第一銀行繳款帳戶,被告張杰甚少分擔房貸,自備款亦係伊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支付。嗣因被告張杰於108年間在外積欠債務,由伊與親友共同償還部分債務,為保有伊唯一財產,方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房地係伊的,被告張杰只是掛名而已等語置辯。
三、被告張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供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張杰積欠其上揭金額及利息,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
張杰所有,張杰於108年11月26日與陳慧美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2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慧美,除系爭房地外,張杰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張杰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17頁、53至55頁、75至99頁),堪信為實。是張杰於上揭時間以信託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陳慧美,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對張杰之上開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慧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至陳慧美雖具狀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於103年底所購買,因張杰斯時為志願役軍人,其為申辦優惠貸款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張杰名下,然系爭房地自備款係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支付,貸款亦均由其按月繳納,故系爭房地實為其所有等語,揆其所述,應係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予張杰,陳慧美為實際所有權人。惟查,陳慧美就上開所辯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又遍觀本件全卷卷宗,均無其有向張杰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或請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己所有等相類卷證資料,尚難僅憑前揭片面陳述,遽認系爭房地為陳慧美所有,是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又張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