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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被 告 張意敏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意敏於民國107年7月間持原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本票乙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1,1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財產於3,360,0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嗣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7月30日、8月1日查封原告所有梅酒80桶(即原證2所示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所載之米酒,下稱系爭80桶酒品)等動產在案,該執行事件嗣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被告嗣於107年8月間另案對原告提起清償本票債務3,360,000元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於108年2月1日開庭審理時,被告於當庭撤回上開訴訟,復於108年7月間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

㈡系爭酒品80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時,經兩造代理人

確認完好無誤,原告斯時再三表明不可搬動,被告明知其無經許可產製酒類之執照,亦無適當貯存酒類之處所及管理酒類發酵之知識,竟仍故意將系爭酒品80桶全數搬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回收場堆置、保管,然該場所並無溫、濕度控制設備,亦不符合衛生條件,致被告所保管之系爭酒品80桶因其搬動及保管維護不當而變質毀壞,經本院另案108年度司執字第10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被告於108年3月間另持不存在之本票債權14,550,000元聲請對系爭酒品80桶為強制執行)囑託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僅480,000元,該執行事件遂依上開鑑定價格核定拍賣底價後進行拍賣程序,而由訴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李秋貴於108年10月3日以255,000元拍定在案。又本件假扣押之系爭酒品80桶,經發酵完成後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10,係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稱之「酒」,依該法第6條第1款及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被告除不得任意將系爭酒品80桶搬動至未經許可之處所貯放外,亦應善盡保管責任,被告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致系爭酒品80桶變質毀壞,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製造梅酒所需之食用酒精,依規定須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報備,系爭酒品80桶係於98年6月裝桶釀造,其所使用之食用酒精數量為16,305.852公升,有98年6月菸酒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原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報備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同意辦理函可證,而系爭酒品80桶至107年即屬釀造完成之梅酒成品(產品統一編號000000000000,品名規格為竹寮山梅酒10%、0.5公升),於107年7月間經本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數量為16,000公升,亦有原告竹寮山梅酒半成品使用情形統計表可證。而系爭酒品80桶,每桶容量為200公升,計16,000公升,以0.5公升瓶裝計,可裝計32,000瓶,系爭酒品80桶若無因保管欠佳致酒質變質,每瓶市售價為600元,是系爭酒品80桶價值計19,200,000元(計算式:600元/瓶×32,000瓶),扣除原告出售梅酒應繳納之稅金每瓶菸酒稅35元【查再製酒類酒精成分在百分之20以下者,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7元,1公升梅酒之菸酒稅為70元(計算式:7元/度×10度),瓶裝(0.5公升)為35元(計算式:70元/公升×0.5公升)】、營業稅30元(按:每瓶售價600元×5%)、應支出裝瓶費用【每瓶包材成本25元(含瓶身、瓶蓋、貼紙)、運費3元、裝填工資3元,均係概估計算】計3,072,000元(計算式:32,000瓶×96元/瓶),再扣除拍定價金255,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5,873,000元(計算式:19,200,000元-3,072,000元-255,000元=15,873,000元)。茲因被告業已具狀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之,被告並於108年7月間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被告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乃係因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請求無理由,被告無正當權利假扣押原告所有財產,自應對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所受之損害係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系爭酒品80桶後,因被告保管不佳所致,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假扣押間自有因果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又因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7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經法官調查相關證據後,並非認原告無積欠伊債務,而係曉諭伊既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毋庸再對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伊始撤回起訴,因伊對原告另取得14,550,000元之本票裁定,且於108年2月26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認已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始於108年7月間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伊保管被查封之酒品,係依民事執行處之命令,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伊保管被查封之酒品,未有必須如何保管之規定,而所謂保管,重點在於被查封之酒品不會遭到破壞或滅失,並無要求債權人即伊須以與原債務人即原告相同之保存方式保管之必要。又依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估價報告書)上記載「動產標示編號2 :米酒80桶」,是原告稱被查封之酒品係「梅酒」並無任何依據;且伊保管被查封之酒品係經民事執行處之命令,並非「任意搬動、貯放」,更非不法行為,是伊並無賠償之責任。另參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知,伊係以本票債權為聲請,而與伊嗣後起訴並撤回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7號清償債務事件係以借款債權為主張顯有不同,則伊撤回前開訴訟,自不影響以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確定本票裁定。再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因伊聲請假扣押而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酒品80桶,因伊保管不當而變質毀壞進而價值減損云云(伊否認之),惟本件於論斷原告是否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前,首應辨明原告主張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酒品80桶,係「梅酒」或係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筆錄所記載之「米酒」,蓋原告主張之適當貯存保管處所、系爭酒品80桶之應有價值及因此所減損之價值等,均係以其所主張者為「梅酒」為前提,如原告主張非真,其上開之貯存保管處所等主張亦無理由。然原告主張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酒品80桶係「梅酒」,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雖稱於執行查封程序時,經兩造代理人當場開封確認「梅酒」完好無誤,然果真如此,何以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筆錄均仍記載為「米酒」?蓋107年7月30日執行查封時,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未在場,而系爭酒品80桶本應由伊搬運保管,因車輛未調至,遂改期於同年8月1日執行,惟於107年8月1日執行時,原告代理人即到場確認執行程序無誤,則如系爭酒品80桶係為「梅酒」,何以原告代理人於現場並未要求更正「米酒」之記載為「梅酒」,可見原告稱兩造代理人於執行查封程序時曾確認「梅酒」完好無誤,並非事實。再參鑑定有限公司之估價報告書,其上亦標示鑑定動產編號2為「米酒」而非「梅酒」,而「米酒」與「梅酒」之市場價值有異,於鑑價時不可能不先辨明鑑定標的物之性質方為鑑價,由此亦可證系爭酒品80桶係「米酒」而非原告主張之「梅酒」,則如前所述,原告以「梅酒」為前提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時,再三陳明不可搬動,伊亦明知無適當貯存之處所,而仍故意將系爭酒品80桶搬至非適當場所,以致因保管不當而變質毀壞,經鑑定僅價值480,000元,更於拍賣時由伊之代理人李秋貴以255,000元拍定,以致原告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惟如前所述,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時,原告並未到場,於107年8月1日亦僅有原告代理人到場,並無原告所稱曾再三陳明不可搬動之情形,且鑑定估價報告書係於107年10月12日鑑估,距執行程序之107年7月30日、8月1日僅約3個月期間,則其上所載之動產狀況:「(1)保養情況:標的因放置數年,保養維護情形差」,顯非指僅保管3個月之伊之保養維護情形,而係指原告原有之保養維護情形,是鑑估價值480,000元。實係系爭酒品80桶於原告保有期間即缺乏保養維護,而與伊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保管系爭酒品80桶無關,亦可知原告前稱兩造代理人於執行查封程序時曾確認「梅酒」「完好無誤」,並非事實。再觀諸被證1所示伊於執行程序時所拍攝之執行標的現況照片,與鑑定估價報告書鑑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相互比較可知,原告貯存系爭酒品80桶之廠區,亦係髒亂、無溫濕度控制之處所,此亦即鑑定估價報告書上所記載「標的因放置數年,保養維護情形差」之由來,可證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酒品80桶為「梅酒」(假設語氣),然原告以網路資料推算應有價值為19,200,000元,又主張系爭酒品80桶每桶容量200公升,可分裝為0.5公升瓶裝32,000瓶云云,並無依據,且亦未證明系爭酒品80桶與網路資料所示梅酒之品質相當而得有相當價值,是原告上開之價值推算,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360,000元本票,對原告財產

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字第224號裁定准假扣押在案。

㈡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7月30日對原告財產執行。經被告指封切結,107年8月1日將原告廠內80桶藍色儲存桶之酒類搬走,由被告負責保管,被告並切結「保管物如有損害、隱匿、處分等情事,須負賠償責任」(指封切結所載)。

㈢被告於107年8月間另案對原告提起清償本票債務3,360,000元

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7號受理,於108年2月1日開庭審理時,被告於當庭撤回上開訴訟。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年度橋

簡字第925號判決認超過2,000,000元之範圍內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所以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3,360,000元均不存在而確定。

㈤被告於107年8月3日另執6張合計金額14,550,000元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裁准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59號裁定,致被告以該裁定聲請對系爭酒品80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7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並於108年7月31日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244號裁定,本院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准予撤銷在案。㈥被告保管之80桶查封物,經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估價鑑定

,其價格為480,000元,後由被告之代理人李秋貴以255,000元拍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雖撤銷假扣押裁定,但已由其另案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而不啟封已查封之酒類致酒類損壞,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㈡執行程序所查封之系爭80桶酒品,是查封前即損壞或查封後

經被告保管不當而損壞?若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指封時系爭80桶酒品為米酒或梅酒?若有毀敗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依被告107年7月30日所簽的指封切結願負保管責任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若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雖撤銷假扣押裁定,但已由其另案終局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而不啟封已查封之酒類致酒類損壞,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⒈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持原告於106年9月15日簽發面額3

,360,000元之本票,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以107司執全字第189號執行假扣押查封系爭80桶酒品,嗣被告於107年7月31日因已撤回107年度訴字第97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而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於108年8月29日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筆錄、指封切結、107年度訴字第97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裁定等件(分見本院司執全189號卷第5、9至21、37頁,審訴卷第35至39頁,司裁全聲卷第1、8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被告固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120,000元為擔保,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惟被告另有對原告簽發總金額14,550,000元之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59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且於107年9月3日確定,被告遂於108年2月26日持上開107年度司票字第859號裁定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與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9號為併案執行,嗣經108年10月3日執行動產拍賣,系爭80桶酒品係由應買人李秋貴以255,000元拍定等情,亦有前揭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動產拍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司執10764號卷第1、3至5、27至2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亦堪信實。

⒊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因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

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固非無據,然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80桶酒品為假扣押後,既有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取得「准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再聲請對該假扣押之標的為強制執行,並而因獲得部分清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適用。再依前開說明,於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應限縮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應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前,既已另案取得對原告之強制執行命令且與原假扣押事件為調卷併案執行,則被告於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因另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假扣押執行所為查封之動產即不為啟封,而繼續為另案之執行程序,則被告顯無請求不正當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是原告之上開請求,應無理由。

㈡系爭酒品80桶於查封時究為梅酒或米酒?是否係查封前即有

損壞,抑或係查封後因被告保管不當而損壞?若有損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依被告107年7月30日所簽的指封切結願負保管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供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查封時系爭80桶酒品為梅酒,經拍定人李秋貴拍定

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亦認定系爭80桶酒品為再製酒類,以認定核定稅額等語,固提出照片29幀、製梅酒流程表、財政部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9至445頁、第353至35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07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日於被告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執行查封程序,當場查封系爭80桶酒品,並於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上記載「米酒(含藍色儲存桶)、80桶及棧板20座」,債務人即原告之代理人吳春生律師亦於107年8月1日查封筆錄上簽名,並未當場對上開指封切結上所為「米酒」之記載表示異議,有指封切結、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30頁);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以110年1月25日函說明,係經原告來函說明系爭80桶酒品係以92年間所購買之免稅酒精調和產製而成竹寮山梅酒,酒精度10度,方依菸酒稅法第4條及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定拍定人李秋貴應繳納之稅額(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2頁),由此觀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並非係自行認定系爭80桶酒品為梅酒,而係依原告去函說明而認定系爭80桶酒品為梅酒;又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20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185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20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元,此為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3目、第8條第3款之明文規定。是前揭規定僅說明再製酒類之定義,及再製酒類之課稅標準,並未提及如何以酒精成分高低來區分何種酒品等,則無法依上揭規定,逕判系爭80桶酒品於指封時究為梅酒或米酒;原告又指稱指封當時債權人即被告及債權人代理人李秋貴有開啟酒桶確認為梅酒,且倘若系爭80桶酒品非梅酒,則無經濟利益,被告指封系爭80桶酒品無助取償債權云云,惟由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415頁)僅見照片中被告與李秋貴僅有觀看酒桶之動作,此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李秋貴有開啟酒桶測試確認系爭80桶酒品係為梅酒。且債權人查封標的物僅是為確保能取償其債權,則系爭80桶酒品究為梅酒或米酒,僅有關得拍賣取償價額多寡及影響其是否得做為拍賣標的物,則系爭80桶酒品是否為何種酒類,實與該查封之物是否有無經濟利益及被告是否因此就無意指封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原告既主張指封時系爭80桶酒品為梅酒,乃屬對其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80桶酒品為梅酒,惟原告之主張均無法證明系爭80桶酒品為梅酒,且亦未於查封時對於指封切結記載為異議或表示意見,是其主張系爭80桶酒品為梅酒乙節,不足採信。

⒊另原告主張系爭80桶酒品為梅酒,若依市售價格計算,共值1

9,200,000元,然因被告於查封後搬動及保管不當,致系爭80桶酒品變質損壞,經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系爭80桶酒品之鑑定價格為480,000元,嗣經拍定人李秋貴以255,000元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惟查,系爭80桶酒品經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鑑定後所出具之報告書記載:「…⑴保養情況:標的因放置數年,保養維護情形差。」(見訴字卷第67頁);並於本院函詢後於109年10月16日函覆:「三、…依估價報告書記載現場情況為:『標的物因置放室外,除外觀滿佈灰塵外,亦散發發酵味』,其放置情狀並有該報告書附件照片可佐,由照片可見標的物確實曝露於陽光可照處且塑料桶外表沾汙,除以塑料桶裝堆棧板放置外,並無其他特別防護措施,且堆置處僅有簡薄鐵皮遮蔽,斷熱、與濕度控制效果有限。…四…因未記標的物開封取樣,僅能從現場所見保存情況判斷,其保存方法較差者與品質應有相當之影響,乃屬常理…」(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8月31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100108622號復查決定書亦記載:

「…系爭酒品80桶之30桶,經抽樣30瓶送SGS公司檢驗結果,30瓶酒精濃度之平均值2.5736度(最低0.518度、最高5.995度),顯示系爭酒品確實有變質情形,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80桶酒品之品質顯有變化,固非無見,然查,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函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之函文中自陳系爭80桶酒品係於98年6月使用酒精製造之半成品梅酒,並存放於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系爭80桶酒品自製成後至107年8月1日經被告指封後搬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前,亦已堆置於原告處達10年之久,再觀之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兩處分別鑑定被告所指封之桃太郎藥酒90瓶及系爭80桶酒品,並出具鑑估報告書記載:「…動產情況:⑴保養情況:標的因放置數年,保養維護情形差。…」(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其並未細分究為桃太郎藥酒或系爭80桶酒品之保養情況,足資顯見二標的物之保養維護情形均屬不佳,而高雄市○○區○○路00號即系爭80桶酒品原置放處,則可推知系爭80桶酒品堆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時,其保養維護之情況亦相去不遠;且觀原告所提供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指封當天之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415至425頁),周圍環境僅係一般鐵皮加蓋之倉庫,並堆放許多紙箱,系爭80桶酒品之藍色塑料桶外觀上亦有許多沾汙,則系爭80桶酒品於指封前之保存維護亦非完善。是系爭80桶酒品品質之變化究係於指封前即發生質變,抑或於指封後由被告遷移保存後才發生,即非無疑問。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80桶酒品品質確有損壞,然其並無法舉證說

明系爭80桶酒品指封前之品質究係如何,而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之函覆中亦說明:…確切之品質變異問題如債務人有異議者,應依法提出並檢附無瑕疵之標的物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是原告既主張權利受到侵害,即應舉證證明系爭80桶酒品無瑕疵及指封前之保存狀態為何,方能與指封後的保存狀態相比對,始能發現系爭80桶酒品之品質係於何時開始發生變異及其變異之程度為何,然原告迄今均無法提出,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因被告執行假扣押而造成系爭80桶酒品品質變異而受有損害,其主張係因被告於查封後因保管不當始生損害即無理由。

⒌又被告係依法執本票聲請假扣押,並為假扣押查封執行,並

提起107年度訴字第977號清償債務之本案訴訟,乃係合乎假扣押之要件下而為假扣押查封行為,應屬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尚難認其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亦難認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原告對於系爭80桶酒品究為梅酒或米酒及係查封前或查封後其品質發生變異而有受有損害,均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7年7月30日所簽指封切結負保管責任,觀被告所簽之指封切結係記載:「以上所列物品,全部交予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並由被告簽署在案(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惟其上所記載之負責賠償,自仍須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要件加以審酌。是被告所為之系爭假扣押執行既係合法之權利正當行使,且原告亦無法舉證其究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該所簽指封切結之負保管責任之聲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查封之80桶酒品是梅酒,且其毀敗損壞之始點係於查封後經債權人代理人保管之時及其損害之程度,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債權人於查封時所出具之指封切結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