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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17號聲 請 人 林素杏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係其上門牌號碼同區復興巷37之15號、37之1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上之5間建物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認該案被告就該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伊係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141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及判決之被上訴人,因與該案上訴人間就確認優先承買權事宜有爭訟,並有待釐清之處,伊雖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本件訴訟之卷宗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聲請人雖陳稱其為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141號民事事件之原告,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事件之被上訴人,因該案就確認優先承買權之事宜有爭訟,並有待釐清之處,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聲請閱卷等語。查聲請人另案以尤富永、呂東奇為被告,主張其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有優先承買權一節,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112年度旗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尤富永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作成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另案訴訟),有另案訴訟之第一、二審判決可稽。另案訴訟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3年8月30日作成判決終結,並於同日判決確定,聲請人嗣於114年2月7日始具狀以另案訴訟所涉優先承買權爭訟有待釐清為由就本件訴訟之卷宗聲請閱卷,斯時因另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並無聲請人所稱另案訴訟仍有待釐清之處之情事存在,難認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本件訴訟之卷內文書涉及該案之兩造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之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