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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王法龍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錸陞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即王○○(下稱王○○)從事營建業,原告為工頭,原告受王○○所託而同意擔任人頭股東,並登記為被告唯一股東及董事。惟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亦無法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登記資料原告即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之設立登記雖係王○○與訴外人劉○○會計師接洽辦理,尚不能據認原告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並由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即董事,登記之資本額為現金88萬元。

(二)卷附股東同意書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為形式真正。(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三)被告之設立登記係委託劉○○會計師辦理。

(四)因被告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及滯納金、積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等債務,業經上開機關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及催繳。

(五)原告前對王○○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王○○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126)及其上同區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請求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28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爭點:兩造間股東關係與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96條等基於清算人地位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準此,可知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僅係其應否受該法處罰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換言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9 條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公司之設立行為或股東之認股行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其未實際出資,且未參與經營,並非被告之股東,亦不能被選任為董事云云。惟原告業經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及股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陳:我受王○○請託而擔任被告之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 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並依法定程序登記,其股東權復未轉讓他人,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仍存在甚明。至原告應出資之股款是否由他人代繳,抑或有被告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形,前者乃股東與代繳股款者間發生民事上債之關係(如贈與、借貸等)之問題,後者則係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負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或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是否應依同條第

2 項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問題,均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亦即,不論原告有無實際出資及參與被告經營,均不失其股東之身分及權利義務,且原告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復不爭執其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明同意被選任為董事(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亦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