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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張忠厚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吳昱婕被 告 許照雄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逾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因系爭抵押權已被塗銷,原告乃於109年12月3日當庭撤回聲明㈠,並變更聲明㈡為:確認被告對原告65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63頁)。查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經被告同意,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間委託配偶即訴外人吳昱婕出售原告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3)及坐落其上同段13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下稱惠春街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4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樂群路房地)、澎湖縣○○市○○里○○○000號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澎湖縣房地)等3筆房地。因久大房屋仲介經營者即訴外人曾立賢表示願以6,500,000元買受上開澎湖縣房地,並稱可協助代售其餘房地,吳昱婕乃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3筆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曾立賢,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650,000元之本票交予曾立賢之員工,曾立賢前曾允諾給付訂金650,000元予原告,然僅於106年9月25日匯款370,000元至原告所有設於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餘款迄未給付。嗣後吳昱婕要求曾立賢返還上開本票及3筆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未果,經原告調閱惠春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悉惠春街房地已於106年11月27日遭設定擔保債權額為6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及配偶均不認識被告,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又原告於106年10月2日即已辦理印鑑變更,曾立賢何以仍得於106年11月27日持尚未變更前之印鑑章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誠有疑問。是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50,000元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該650,000元債權存否將使原告有遭被告求償之風險,即有確認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65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曾立賢於106年9月間向伊表示,因原告資金週轉困難,欲向伊借貸650,000元,原告並同意提供其名下所有之惠春街房地、樂群路房地、澎湖縣房地等3筆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並表示原告所有之澎湖縣房地已有買主正在洽談,近期內應可售出,還款予伊,先暫緩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且於借款期間願按月給付百分之2之利息予伊,經伊同意後,乃口頭委任曾立賢為原告向伊借款之代理人,並授權曾立賢辦理借款事宜,然因伊當下資金短缺,乃由曾立賢於106年9月22日為伊代墊現金650,000元交予原告,並在訴外人周川欽之見證下簽立授權書、保管條予伊,伊則於106年9月26日,先預扣3個月利息計39,000元後,共匯款611,000元至曾立賢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戶名陳俊安之帳戶,曾立賢始將原告所提供之惠春街房地、樂群路房地、澎湖縣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3份、印鑑證明3份、授權書2份、保管條2張、印鑑章1顆等文件交付予伊,以擔保原告對伊之借款債務,倘於3個月內澎湖縣房地售出,原告即應償還積欠伊之債務,倘澎湖縣房地未售出,則應辦理上開3筆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於106年12月22日起原告即未支付約定利息,伊多次詢問曾立賢此情,曾立賢表示原告避不見面,因曾立賢係兩造間借貸關係之代理人,伊基於已授權曾立賢處理原告借款債務催討事宜,而未自行向原告催討,且斯時伊資金不足,無力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直至108年初伊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實係因向伊借款始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供擔保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於第一建經匯款370,000元至原告帳戶,應與本案無關。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供參)。

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並無650,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65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及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供參)。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此復為民法第103條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僅授權吳昱婕辦理買賣房屋事宜,並未包含金錢

借貸;且原告亦僅收受第一建經公司之370,000元匯款(見審訴卷第31頁,下稱系爭370,000元匯款),未曾收到被告給付之任何現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是透過訴外人曾立賢交付65萬元借款及行使借貸關係。曾立賢是伊的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原告所簽署之106年9月20、21日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其內容意旨略以:「本人張忠厚因工作無暇就往辦理含(房屋不動產之買賣、『貸款』、現金代墊借款等)事務,今將授權本人之妻吳昱婕女士全權處理…」等語,並由吳昱婕交付予曾立賢收執,足見原告已有授權吳昱婕辦理包括金錢借貸事宜無訛。而證人曾立賢到庭結證稱:「(問:65萬元交付時間、地點?)106年9月21日或22日,我是65萬元一次給付,還要扣除當初跟我借款的25萬元,扣除之後我交付40萬元。(問:現金交付還是匯款?)應該是現金交付。(問:交付地點?)久大房屋。(問:交付給何人?)吳昱婕。(問:有無收據或是本票、欠條?)有【庭呈保管條影本】。(問:為何簽立保管條?)借錢的時候,沒有設定,說把房子賣掉之後就可以還款,當時沒有設定抵押,所以給她簽保管條。房子一直沒有賣出去,之後11月24日確認無法還款才設定抵押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保管條正本,法官閱後發還】。(問:保管條上見證人周川欽是何人?)公司的員工。有看到我有把錢交給吳昱婕。(問:之後還款多少錢?)都沒有還。之前我借給吳昱婕25萬元是私下幫忙,因為吳昱婕無法還款,才希望可借一筆更多的錢來償還我借她的25萬元,然後用房子來設定。那時候有說要賣房子,如果房子順利賣出去,就可以不用設定,就可以把錢還給我們,所以時間才會拖到11月24日。(問:是何人跟你借25萬元?是吳昱婕還是張忠厚?)是吳昱婕以個人名義跟我借款25萬,之後時間到無法還款,才提出她先生張忠厚的房子可以抵押要借65萬,用她的先生的房子來說要借款。65萬元我是扣除25萬元之後交給吳昱婕40萬元(問:被告交給你多少錢?)65萬元【後更正:應該差不多是611000元這個金額】…(問:剩下的錢如何交付?)000000元扣除25萬元之後,剩下的錢全部交給吳昱婕。我是現金交給吳昱婕。(問:交付之後,吳昱婕是否有出具證明給你?)就是保管條。不可能沒有拿到錢,就簽這個東西(以上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而證人周川欽亦到庭結證稱:「…(問:曾立賢、吳昱婕同時在的時候,有無交付金錢事實?)曾立賢交給吳昱婕。(問:交付多少錢是否知道?)據我所知是扣除利息,還有扣除吳昱婕欠曾立賢的錢,總共交付三十幾萬元。我知道吳昱婕當時有欠曾立賢一筆20幾萬元的錢。…(問:有無看到曾立賢交錢給吳昱婕?)有。(問:何時?何地?)久大不動產仲介公司。時間我不太記得,確定我忘記了。(問:如何知道交付30幾萬?)當場有三人,我、曾立賢、吳昱婕。我親眼看到。(問:吳昱婕有無當場算錢?)有。(問:後來情形?)吳昱婕有簽文件。文件內容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她在簽。…(問:簽的文件是否為保管條?保管條內見證人是否你本人簽的?)是。保管條簽名、指印都是我的。(問:是否有看到吳昱婕簽授權書?)授權書我有在桌上看到,他們說有交錢,要我當見證人。我在現場有聽到他們說要扣掉利息、扣掉欠曾立賢的錢。…」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再觀諸原告所簽立並由吳昱婕交付予曾立賢之106年9月22日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其內容記載意旨略以:原告已於106年9月22日收受現金共650,000元,並應於同年10月22日如數歸還等語,復有上開證人周川欽於上開保管條末段見證人處署名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53頁),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原告確未收受前開現金,難認會願意出具系爭保管條予曾立賢。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及事證,堪認原吳昱婕確已收受前開款項無訛。而吳昱婕為原告之借款代理人,有原告上開106年9月20日及21日之授權書附卷可證;且曾立賢係被告之貸款代理人,復為曾立賢及被告自認在卷,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及說明,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是上開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金錢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是分由原告之代理人吳昱婕及被告之代理人曾立賢所完成,而直接對本人即原告及被告發生效力,是兩造有650,000元之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債務存在,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管條上僅有原告之簽名,寄託人處並無

人簽章,故屬未完成之契約而為無效之文件云云。惟吳昱婕既已收受前開現金,而系爭保管條亦由原告簽署並由吳昱婕交付予曾立賢轉交給被告,縱其上僅有原告之簽章,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足認雙方確有金錢借貸意思合致無訛,是原告上開契約無效之主張,實難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乃曾立賢欲協助其出售房地,故交付含惠

春街、樂群路、澎湖縣房地在內之3筆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曾立賢並承諾預先支付購買澎湖縣房地價金6,500,000元之一成訂金即650,000元,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兩造及曾立賢均對於澎湖縣房地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不為爭執,而曾立賢係一有經驗之房屋仲介者,在未與原告簽署任何買賣契約之情況下,難認會願意事先給付一成訂金650,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理有違,殊難為採。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370,000元匯款即為曾立賢承諾預先給

付之650,000元之部分訂金,惟為被告及曾立賢所否認,觀諸上開匯款之匯款人乃「第一建經」,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並非係曾立賢所為之匯款;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第一建經」與曾立賢有何關係;再以,澎湖縣房地業經拍賣完畢,復為兩造及曾立賢所不爭執,則倘曾立賢確實以系爭370,000元匯款作為向原告購買澎湖縣房地之部分訂金,卻未見曾立賢於澎湖縣房地遭拍賣後,對原告有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亦與常情不合。準此,原告主張系爭65萬元款項,乃請求曾立賢協助出售房地所交付之一成訂金,自始不生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一般社會通念不符,亦不足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其不識被告,不可能與之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至多僅係吳昱婕向曾立賢借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授權曾立賢代理其辦理與原告之借貸事宜等語。經查,一般民間借貸,金主與借款人素不相識者所在多有,借款人目的僅在資金之貸與,而金主所在意者,亦僅為借款人是否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及擔保品,是就貸與人與借用人確為何人?是否曾相識?並非雙方考慮重點,此於民間借貸實務上金主與借款人間係透過第三人如代書或仲介接洽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形所常見。此可由原告簽立系爭保管條並授權委任吳昱婕取得款項後交付予曾立賢,並未要求曾立賢於系爭保管條上簽章,益徵原告於交付系爭保管條時,即知悉曾立賢並非貸與者自明。是原告主張其不識被告,無從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⒎又吳昱婕雖自認有以其私人名義向曾立賢借款25萬元,惟

辯稱已還給曾立賢云云,惟就此已清償借款25萬元之部分,係對吳昱婕及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應由吳昱婕及原告負已清償借款25萬元之舉證責任,惟吳昱婕及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清償曾立賢借款25萬元,實難逕採,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206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貸與人移轉金錢予借用人,契約方始成立。因此利息預扣若為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則該借貸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供參)。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系爭保管條雖記載原告已收取650,00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惟被告自認因有先扣除利息39,000元,僅匯款611,000元予曾立賢(見本院卷第169、210頁),並由吳育婕代理原告同意曾立賢預先扣除吳昱婕先前所欠曾立賢之250,000元款項而交付餘額,則本件借款本金應為611,000元,應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係分別授權吳昱婕、曾立賢代理辦理金錢借貸事宜,而直接對兩造本人發生效力,而兩造間確有611,000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逾611,000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