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黃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邱偉超律師被 告 柯瑞華訴訟代理人 雲惠鈴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三0二一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九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請准撤銷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請准撤銷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卷三第2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本事實,及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施進入約於民國106年6月上旬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施進入因從事營造及休閒事業進出銀行而認識任職於銀行之原告,向原告表示其因遭倒債致銀行債信暫出狀況,但屏東縣大路觀休閒事業之債權尚屬可觀,向原告央求借用支票,原告答應借予支票後,施進入持向原告所借用之支票向被告借款。施進入向被告所借用之借款,被告除第一筆係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現金外,其餘係由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之帳戶,先將借款金額存匯入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及及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計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7月27日止陸續匯入之借款金額共5,769,000元(匯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只是借票給施進入,於106年8月3日被告至原告之上班場所要求給付跳票票款之前,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借款關係存在,系爭借款係施進入持原告開立之支票向被告所借用,借款關係存在於施進入與被告之間,原告所負之責任僅為票據責任。且縱有借款關係存在,施進入向被告借用之系爭借款,業經施進入自106 年
6 月15日起至106 年7 月26日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62
6 萬元予被告而清償完畢。
(二)於上開借款期間因施進入無力清償,施進入曾與被告協商後多次換票,換票後未返還之支票不得再提示,惟被告明知上情,仍於106年7月28日將原告所開立,被告與施進入換票後未返還,面額共計1,320,000元之4張支票軋入銀行致原告跳票,原告急找施進入處理後,被告於106年8月3日至原告之上班場所要求給付票款,原告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且未向被告借款,施進入到場後表示願簽發附表編號6之2,0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被告擔保,因被告要求原告需於本票上背書,原告乃於本票上背書。
(三)因施進入於系爭本票106年9月3日屆期後未給付本票票款,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及106年9月13日將原告另開立 發票日106年8月8日、票號0000000、面額400,000元,及發票日106年8月9日、票號0000000、面額300,000元,共計700,000元之2張支票軋入銀行致原告跳票,之後被告於106年9月27日與施進入共同至原告上班場所,原告因擔心跳票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要求施進入應積極處理票款之事,雖施進入極力表示會處理,惟被告表示要換回上開面額共700,000元之2張支票,其已不相信施進入而要求原告另簽發面額80萬元、到期日106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465416之本票(下稱80萬元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換回上開2張支票。106年12月20日上開80萬元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因施進入又未處理前開票款,致被告一再至原告上班場所催討,因上開本票係原告簽發,原告為維持本票債信而自107年1月26日至108年9月1日起陸續以存款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帳戶而清償974,885元,不但清償本票票款完畢且有多餘。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則拒不返還,並持上開8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本票裁定後持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如下段),嗣經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業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95號判決上開80萬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勝訴確定在案。
(四)被告之後於108年3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編號6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8年司票字第25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9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支票其中最晚屆期之編號5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6年8月21日,依此計算,至107年8月22日,系爭5張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即均己罹於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另编號6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8月3日、到期日為106年9月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持票人對於背書人追索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1年,此此計算,至107年9月4日亦已罹於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因原告已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被告除附表編號1之支票曾為提示外,就附表編號2至5之4張支票並未提示,其既未提示,自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款。
(五)因原告就被告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債權得拒絕給付,就被告之80萬元本票債權則業經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95號判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勝訴確定在案,原告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6年1月起,以其資金週轉需求為由,陸續向被告借款,於被告貸與款項之際,其即以其名義簽立遠期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借據及清償債務之擔保,雙方並約定交付款項之方式為每次被告依原告之指示,將部分款項匯至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或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給付現金,原告之還款日期則為票據所載發票日、借款期間為5日至30日不等,爾後原告亦以其名下之支票帳戶使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支票陸續兌現而還款予被告,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收受原告開立之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存入陽信銀行或郵局託管,於兌現期日陸續屆至旋由各該金融機構直接提示兌現,迄106年7月27日止,被告貸予原告之款項至少已有5,769,000元。而直至106年7月27日,以被告執有之支票及最後一次給付之款項計算,原告尚有共4,580,000元尚未清償(不包含另案之800,000元本票部分)。被告向本院聲請之系爭108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亦是以票據關係及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告稱施進入已代其清償系爭借款,被告否認之。原告稱附表二之金額為施進入之清償明細,被告否認,核對原告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件一、附件二,即可知悉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係原告供以擔保兌現之票款,屬原告對被告之還款,遑論以金流紀錄來看,附表二之款項多為被告自行匯入,如何能稱係原告或施進入所清償。因原告並未清償系爭票款及系爭借款,被告乃持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循屬有據。
(二)就被告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之權利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2至5之4張支票部分,被告曾存入陽信銀行托收,欲向陽信銀行示,係原告央求被告,被告始向銀行取回,可見被告已提示。又縱認被告已逾票據提示期間,原告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32條、第134 條之規定,被告仍得請求發票人即原告給付系爭票款,原告仍負票據責任。
㈡、系爭支票及本票權利未罹於時效,原告仍應負票據之責任:
1、被告於106年9月間,持系爭支票及本票對原告為付款提示,原告表示願分期攤還,並於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自合作金庫銀行陸續以存款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分次匯入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無非係向被告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即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2、又被告之系爭支票及本票債權票款請求權如認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償還其所獲得之票據利益,即4,300,000元。而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被告於108 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仍須付票據利益償還責任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曾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同銀行同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 及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
(二)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等之5 張系爭支票。
(三)訴外人施進入曾簽發如上開附表编號6 所示之系爭發票日
106 年8 月3 日、到期日106 年9 月3 日、票據號碼CH748076、票面金額2,000,000 元,並由原告背書之本票予被告。
(四)被告曾就上開附表所示之6 張支票及本票之票據金額向本院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有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37-39頁)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在卷可稽。
(五)原告曾簽發面額80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465416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251號本票裁定。並有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
251 號本票裁定(卷一第57頁)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在卷可稽。
(六)被告持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8 年司票字第25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每月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9 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七)就第五項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51 號本票裁定之80萬元本票,經原告以已完全清償為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業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195 號判決上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確定在案。並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卷一第45頁以下),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卷宗在卷可稽。
(八)被告曾對訴外人施進入及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在卷可稽。
(九)就第五項之上開80萬元本票,原告曾自107 年1月26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陸續以存款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帳戶中給付974,985 元。並有原告於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195 號卷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十)依原告提出之支票14紙及合作金庫銀行往來對帳單(卷二第271頁以下)所載,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票據兌現及匯款明細表」之金流往來。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如有,是否業經原告及訴外人施進入清償完畢?
(二)被告系爭支票及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
五、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如有,是否業經原告及訴外人施進入清償完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自必須以兩造當事人間就借款之金額、數量確已達成合意,及貸予金錢之一方,已交付金錢為成立及生效要件。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惟查,施進入於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檢察官詢問時係陳稱:「(有無向柯瑞華借款?)是我借的。」、「(借款原因?)黃麗雲是我的朋友,我向黃麗雲借支票,開給柯瑞華,我共向柯瑞華借2,500,000元,但我給他利息100多萬元。因為我的工程失敗才需要借款,我借來要支付工程款之用。」、「我一直陸續都有在還款(庭陳還款明細三張),我認為我應該已經還清欠款了,……」(見108年度他字第3447號卷108年12月4日詢問筆錄)等語。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詢問時亦自承:「……,施進入拿黃麗雲的支票來旗山向我借錢,……」、「……。施進入是我的朋友,當時施進入有困難,我就為了幫助施進入,當時施進入與黃麗雲一起在潮州蓋房子,而黃麗雲當時在外面開了很多支票,是施進入拿支票借錢,所以需要向我借錢去 軋支票,因施進入是政強公司的股東,且也有說政強公司目前有申請貸款3千萬,施進入要我繼續幫忙……,如果貸款3千 有下來就會清償欠我的債務。」等語(見108年11月27日詢問筆錄);「(何人出面向你借錢?)當時是施進入拿支票來跟我借。黃麗雲本人沒有出面跟我借過錢。」、「(據施進入表示累計支付利息100多萬元,有何意見?)沒有這回事。」、「(施進入有無支付利息?)他說有貸款下來,會給我報酬。」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447號卷108年12月18日詢問筆錄);「施進入來跟我借錢是因為黃麗雲的票款付不出來所以才需要借錢去軋票。……當時借錢沒有談到利息只說以後貸款下來後,多多少少補貼給我一點錢。」(見109年度偵字第3035號109年6月24日詢問筆錄)。則依施進入及被告之上開陳述,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施進入二人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已甚明。故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則堪認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告既非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人,原告自僅負系爭支票發票人及系爭本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不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
六、被告系爭支票及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及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乃源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其中最晚屆期之編號5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06年8月21日,依此計算,至107年8月21日,系爭5張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均己罹於1年時效期間;另编號6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8月3日、到期日為106年9月3日,持票人即被告對於背書人即原告追索之票據請求權至107年9月3日即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日止,原告表示願分期攤還,並自合作金庫銀行陸續以存款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分次匯入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已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查:㈠被告抗辯原告表示願分期攤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㈡按,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具文義性、無因性及獨立性,每一張支票及本票之票據權利均為個別獨立存在,不同支票及本票之票據權利均不同,故持票人如抗辯發票人曾就各別票據曾因給付而生承認之效力,自應就發票人所給付之金額確是因該張票據之票款而給付,而非因其他法律上原告而為給付,及所給付之金額確係該張票據之票款而非其張之票款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被告自承原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5、及編號7、編號12以票據方式兌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為原告償還更早以前之借款等語,及原告提出之附表二款項均與本件系爭支票及本票票款債務之420萬元債權無涉,不是上開票據之兌現等語(見卷二第53頁);原告交付予被告、發票日在106年7月26日以後日期的票據還有至少11張,俱未兌現(見卷二第54頁),原告簽發予被告支票之次數至少有25次(見卷二第357頁),依此足見,兩造間除系爭支票及本票票款債務外,另有其他票款存在。且且被告所提出被證10之被告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107年1月16日至108年9月1日止所示原告匯款部分,係因原告為清償上開80萬元本票債務所為之給付,業經本院旗山簡易庭108 年度旗簡字第195 號判決確定在案,自非在承認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及本票之請求權。兩造既有其他票據往來及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匯款,則被告主張之上開原告匯款,即不足認定係因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及本票所為之匯款,故被告辯稱原告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及本票已已生承認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即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其對原告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此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期間云云。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成立,必需以發票人因發票之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而獲得利益為成立要件。次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只是因為與施進入係朋支,因施進入向其借用支票,而將支票借予施進入使用,堪認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何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之利益,被告亦因未就原告究竟有何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四)依上開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足以採信。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票據權利既已因罹於1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而因原告已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支票及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因原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得拒絕給付,就被告之80萬元本票債權則業經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95號判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勝訴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6.07.30 黃麗雲 PP0000000 600,000元 2 106.08.10 黃麗雲 PP0000000 300,000元 3 106.08.15 黃麗雲 PP0000000 500,000元 4 106.08.18 黃麗雲 PP0000000 300,000元 5 106.08.21 黃麗雲 PP0000000 500,000元 6 106.08.03 (到期日106年9月3日) 施進入 CH748076 2,000,000元(原告黃麗雲為背書人) 共計 4,200,000元附表一: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匯款至原告之同銀行同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 及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明細。
編號 金額(新台幣) 匯入日期 備註(帳號) 1 100,000元 106年6月22日 0000000000000 2 140,000元 106年6月23日 0000000000000 3 220,000元 106年6月26日 0000000000000 4 260,000元 106年7月4 日 0000000000000 5 250,000元 106年7月10日 0000000000000 6 399,000元 106年7月13日 0000000000000 7 250,000元 106年7月13日 0000000000000 8 400,000元 106年7月17日 0000000000000 9 400,000元 106年7月18日 0000000000000 10 320,000元 106年7月19日 0000000000000 11 300,000元 106年7月21日 0000000000000 12 300,000元 106年7月25日 0000000000000 13 400,000元 106年7月26日 0000000000000 14 230,000元 106年7月27日 0000000000000 15 220,000元 106年7月5 日 0000000000000 16 250,000元 106年7月10日 0000000000000 17 200,000元 106年7月13日 0000000000000 18 400,000元 106年7月17日 0000000000000 19 400,000元 106年7月18日 0000000000000 20 230,000元 106年7月25日 0000000000000 合計:5,669,000元附表二:「原告票據兌現及匯款明細」編號 金額(新台幣) 票據兌現或匯款日期 備註(流向) 1 200,000元 106 年6 月15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 200,000元 106 年6 月22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3 300,000元 106 年6 月23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 180,000元 106 年7 月3 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 260,000元 106 年7 月4 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 300,000元 106 年7 月6 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 500,000元 106 年7 月10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8 780,000元 106 年7 月13日 柯瑞華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 300,000元 106 年7 月17日 柯劉甘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 1,000,000 元 106 年7 月17日 柯瑞華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 750,000元 106 年7 月18日 柯劉甘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2 600,000元 106 年7 月24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3 400,000元 106 年7 月25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 280,000元 106 年7 月26日 柯瑞華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5 20,000元 106 年10月18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6 50,000元 106 年10月28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 20,000元 106 年10月28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8 70,000元 106 年11月30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9 50,000元 106 年12月27日 柯瑞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6,2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