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何榮貴
何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洪繹安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再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最高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又本公業置管理人三人,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規約書(下稱何𦣱規約書)第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即祭祀公業何𦣱之管理人何宗庭、何隆進進行清償債務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岡山簡易庭將前開調解事件移往本院民事庭審理,經原告更正被告為祭祀公業何𦣱,並列何宗庭、何隆進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迄今尚未依法登記為法人。又查,依何𦣱規約書第7條規定,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管理人應設有三人,並依前開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意旨均應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原告起訴僅列有何宗庭、何隆進二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