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何榮貴
何幸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洪繹安被 告 祭祀公業何𦣱法定代理人 何宗庭
何隆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供參)。
二、再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供參)。又本公業置管理人三人,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規約書(下稱何𦣱規約書)第7條(見本院卷第91頁)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給付土地分配款等事件,原告固列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法定代理人,惟依何𦣱規約書第7條規定,其管理人應設置三人,且被告迄今尚未登記為法人,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管理人均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僅列何宗進、何隆進二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法定代理人,則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即屬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0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祭祀公業何𦣱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原告逾期仍未完全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