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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王馬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金芸欣律師被 告 王宗義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下稱196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建發(民國93年4月2日歿)生前與他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建發應有部分為1/2。103年間因訴外人李張麗玉訴請196號土地與同小段206地號土地(下稱206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新增同小段196-1地號,同小段206地號則註銷,而被繼承人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受分配之部分為同小段196-1地號土地全部(現況面積19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被繼承人王建發死亡後,系爭土地為遺產之一部,因被繼承人王建發所遺土地多達20餘筆,原告母親王林定為此多次召集全體繼承人協商遺產之分配,後商定將被繼承人王建發遺產均分予四房兒子即原告、王清標、王清海及王清南(王清全不算入)。自此之後,被告、訴外人王玉芬及王宗晉身為王清海這房子女,即知其等對上開土地之繼承權利,凡遇有急需用錢之時,均以前述商定得繼承之權利,透過其母王陳秀桂(103年11月間歿),向原告或原告兄弟們兜售,以換得金錢。被告於99年3月23日向原告聲稱,其父王清海這房就196號土地之應繼分1/4,即相當於48.2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王玉芬及王宗晉3人已合意約定全歸由被告單獨繼承,因被告需錢孔急,希望原告承買,被告之母王陳秀桂亦偕同被告向原告表示確有此事,致原告信以為真,雙方爰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31,950元(下稱系爭價金)之價格,由被告出售分割前196號土地應繼分1/4權利(下稱系爭標的物)予原告,並簽署收據一紙(下稱系爭收據),原告並於99年3月25日將系爭價金全額指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黃金英匯款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全數價金後,對於被繼承人王建發之遺產,卻改稱有分配不均云云,推翻先前繼承人間已商定之四房分配之遺產分割協議,導致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母親王林定因此提起分割被繼承人王建發遺產之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定(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取得1/21之應有部分,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約轉讓系爭土地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又系爭土地經系爭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系爭土地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轉為判決所示之分別共有關係。縱遺產分割登記尚未辦理完竣,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當屬因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又系爭土地雖非與196號土地為同一,然於土地分割後,被告先前承諾轉賣原告之196號土地持分,仍為兩造買賣約定效力所及,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當屬有據。爰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復依系爭遺產分割判決,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僅為1/21,若以系爭土地面積194.6平方公尺換算持分1/21後,面積僅9.267平方公尺,此與兩造原先約定之應轉讓之持分1/4即換算面積為48.25平方公尺,顯有大幅減少之情形。本件買賣契約發生給付不能之原因,乃係起因於被告推翻四房遺產分割協議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可就被告給付不能之部分,依民法226條、第256條規定,一部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比例請求返還原告已為之對待給付,及附加自被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是除系爭土地之持分外,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72,164元(計算式:831,950-831,950/48.25×9.267=672,164)。又被告受領系爭價金後,竟打破四房分割之協議,使原告之母王林定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最終致被告應繼分減少,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則被告就本件給付不能,顯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原告除前述解除部分契約之價金返還請求外,尚可請求損害賠償。就可歸責於被告之土地持分移轉給付不能部分,原告應得以起訴時之市價為計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系爭收據買賣標的之土地,對照契約當時之購買價格及起訴時公告現值之價格,不能給付部分顯有價差516,818元【計算式:(48.25-9.267)×(30,500-831,950/ 48.25)=516,818】。爰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982元,暨其中672,164元自99年3月25日起、其中516,8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如認應繼分不得為買賣標的或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兩造之協議存有無效之原因,致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因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價金831,950元,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爰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31,950元。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982元,暨其中672,164元自99年3月25日起,其中516,8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1,9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透過王陳秀桂向其他繼承人兜售繼承之權利,或曾向原告表示本件系爭土地已有被告單獨取得之事實,且王林定曾於另案到庭係證述王建發之遺產包含土地,兒子及女兒都有份,並非原告所稱僅分成4份。是被告明知王建發之繼承人共有7人,其遺產需分成7份,而被告係代位父親王清海為繼承,且當時因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尚不知具體繼承之遺產比例及繼承哪些土地,卻仍趁王陳秀桂向原告借錢之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並以系爭收據作為文件之文頭,第一行記載「茲收到新台幣831,950元」,夾帶「本人應繼份為其中1/4…」,讓被告未注意文件即在領收人處簽名,且該收據係由原告預先擬定,則兩造自始即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內容。又本件係王陳秀桂要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書寫系爭收據交給王陳秀桂,王陳秀桂再持該收據要求被告在收據上簽名,因王陳秀桂當時向被告表示該收據是因為伊要向原告借錢,原告要求要簽該收據,被告因王陳秀桂為母親,故未看收據上文字之記載,即在收據上簽名。而被告在簽收據之時,並未收取收據上所記載之831,950元,亦不知原告有無交付給王陳秀桂,故收據之記載與實際之情形不符,且若係被告要出售應繼分予原告,理應簽立買賣契約書,而非收據。又原告自始即知錢係交付給王陳秀桂,並非被告,甚且原告係刻意不欲使被告收受831,950元,此可由收據時間為99年3月23日,匯款跨間係同年月25日,王陳秀桂隱瞞被告,拿被告高雄銀行存薄及印章提領830,000元,因提領人非存簿本人,故當時銀行有特別註記,王陳秀桂取得830,000元後,再單獨前往原告處所親簽「99.03.25茲收到甲○,金額無誤,OOOO」,足證原告自始即係借款予王陳秀桂並非向被告購買應繼分或借款予被告甚明,被告既不曾受領原告所交付之831,950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原告父親王建發(93年4月2日歿)生前與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惟於103年間因訴外人李張麗玉訴請該地與同地段206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亦為王建發與李張麗玉所共有各1/2)合併分割,訴訟中成立和解(高雄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後,新增同地段196-1地號,206地號則註銷,而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受分配之部分為196-1地號土地全部(現況面積194.6平房公尺)。

㈡被告於99年3月23日簽立收據乙紙(見橋司調卷第37頁)。

㈢原告配偶王黃金英已於99年3月25日從其台灣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匯款831,950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㈣王建發之配偶王林定(即原告母親)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裁判確定,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繼分為280之3。

㈤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㈥被告於99年3月23日在系爭收據上簽名時,原告並未現實交

付831,950元予被告或王陳秀桂。831,950元係由配偶王黃金英在99年3月25日匯入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㈦王陳秀桂於99年3月25日持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存簿及印章臨櫃提領83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有無理由?㈡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下稱系爭買

賣協議),並提出系爭收據一紙(見橋司調卷第37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未簽立買賣契約書,且系爭收據實係原告借款予王陳秀桂所立等語置辯。經查: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此為買賣明示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並不以具備何種之方式為要件,故買賣契約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契約當事人以書面、口頭協議或其他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觀諸系爭收據第一行除明示:

「茲收到新台幣831950元整。」,第二行以下更載明:

「以上價金係出售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6平方公尺,持分3/6,所有權人王建發,本人應繼份為其中之1/4(即48.25平方公尺=14.595625坪),以每坪新台幣57000元出售予甲○之買賣總價金即日由本人收訖無誤…」等語,並由被告於領收人處簽名用印(見橋司調卷第37頁),核其文義,尚無不明確或難以理解之處,而兩造既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均有為明確記載,依上開規定意旨,兩造間確實已就196地號土地之買賣,達成意思合致。是兩造依系爭協議則分別負有給付價金、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交付之義務。又系爭收據於第一行及第二行前段既已載明被告收受831,950元之價金明確,且經被告於領收人處簽名用印,則被告辯稱系爭收據係由原告預先擬定,且被告係應訴外人即其母親王陳秀桂之要求在其上簽章,並未實際了解內容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為一般理性客觀之成年人,所述顯與社會一般通常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實難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協議乃係以出售196地號土地應繼

分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於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仍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供參)。況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更規定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本件係屬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即被告出售公同共有物之應繼分1/4予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情形,兩造為系爭買賣協議時,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無實質特定部分,惟嗣後仍可能從其他公同共有人取得196地號土地的單獨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再對原告為給付,尚不構成客觀上之給付不能,故應無適用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故系爭協議仍屬合法有效,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⒉惟系爭買賣協議之買賣標的物即196號土地,與同小段206

號土地,已於103年10月29日經訴外人即另一共有人李張麗玉,訴請與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建發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三)合併分割,經兩造同意和解分割,分割結果為其中206號土地註銷,並新增系爭196-1地號土地而由被繼承人王建發之全體繼承人受分配,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橋司調卷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系爭土地係經196號土地及206地號土地合併和解分割而來,非單純由196號土地經裁判分割而由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取得,則196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在面積、位置、土地來源性質等均有不同,尚難認兩造原就196號土地所達成之系爭買賣協議之土地標的物,即當然變更於系爭土地之上,而取代被告原依該買賣協議應交付予原告之土地標的物,亦即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由196號土地於和解分割後所全部集中之權利型態上之變更,自不為系爭買賣協議之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尚與本件情形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是196號土地於103年10月29日成立裁判上和解分割後,即已不存在,應堪認定。

⒊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協議之買賣標的物196地號土地,

經合併和解分割後嗣後已不存在,致被告給付不能,且此係因訴外人李張麗玉依法訴請與不同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致,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982元,暨其中672,164元自99年3月25日起,其中516,8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原告主張系爭價金業由訴外人即其配偶王黃金英代為匯入

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5、85頁),被告對王黃金英於99年3月25日匯款831,950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價金係交付予王陳秀桂,被告自始未曾受領等語。惟查,系爭價金款項於王黃金英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時,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處於被告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堪認被告確已受領上開價金款項無訛,此外,並有被告親自簽章,內容註明收到831,950元之系爭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至於王陳秀桂於王黃金英上開匯款日之同日,持被告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臨櫃提領830,000元乙節,兩造雖不爭執,惟王陳秀桂為何會持有常情應由被告保管之前揭銀行帳戶存簿及印章,得臨櫃提領上開與匯入價金831,950元不同金額之款項830,000元,衡情應經被告交付存簿印章及同意始得為之,則其二人對該領款830,000元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為何,自應由其二人自行釐清解決,尚與原告無涉,故被告以此辯稱其並未受領系爭價金、係王陳秀桂向原告借錢云云,殊難憑採。

⒉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協議於196號土地與206號土地合併分割成立和解後,被告原應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已不存在而成為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原告配偶王黃金英已於99年3月25日代原告匯款價金831,95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受領無訛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前開價金款項時,雖具備法律上原因,惟依上開規定,其於嗣後不能給付系爭買賣協議之買賣標的物時,該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831,95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協議、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88,982元暨其中672,164元自99年3月25日起,其中516,8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1,9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