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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黃州境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王宏鑫律師被 告 蔡義正

蔡張秋錦蔡佳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被 告 蔡清岸

張黃緣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蔡財發

蔡財源吳銀得吳紀甫吳振文兼訴訟代理人 吳銀得被 告 何嘉韻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蔡進成

蔡進源

黃州維

柯金蓮

蔡美純(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玲(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昆(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蔡育泯(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二、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主文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所示。

三、附表四所示之補償義務人應分別給付該附表所示之受補償權利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進成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16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蔡美純、蔡美玲、蔡育昆、蔡育泯承受承受訴訟(卷三第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蔡義正於114年5月2日將其於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吳順明,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卷三第238、245、253頁),依前揭規定,於本件訴訟不生影響。

三、被告蔡進源、黃州維、蔡美純(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蔡美玲(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蔡育昆(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育泯(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93、326、1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

73.86平方公尺歸原告、被告黃州維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0.8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進成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60.82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進源取得,附圖所示D部份按附表1所示比例由被告蔡義正、蔡張秋錦、蔡佳卉、蔡清岸、張黃緣訪、蔡財發、蔡財源、吳銀得、吳紀甫、吳振文、何嘉韻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柯金蓮,並變更聲明為:㈠系爭13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丁方案)所示,其中A部分之土地由原告、被告黃州維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進源取得、C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美純、蔡美玲、蔡育昆、蔡育泯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取得、D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財發、蔡財源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張黃緣訪、蔡清岸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何嘉韻取得、G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吳紀甫、吳振文、吳銀得、柯金蓮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H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義正取得、I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張秋錦、蔡佳卉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取得、道路部分由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系爭193、326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卷一第160頁、卷三第22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分別稱系爭193、326、13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就分割方法部分,應分割如下:

1、系爭193、326地號土地部分:因土地面積狹小且共有人甚多,原物分割難以有效利用,2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始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2、系爭13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同意被告中提出之丁方案分割,至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若有分得較多或短少之土地面積情形出現,由欲取得土地較多之共有人對取得土地較少之共有人為補償,補償金額之計算以109年度實價登錄之平均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11.27萬元(每平方公尺為3.41萬元。計算式:11.27萬元×0.3025=3.41萬元)為準。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黃緣訪、蔡清岸則以:

1、系爭193、326地號土地,因土地面積狹小且共有人甚多,原物分割難以有效利用,2塊土地均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2、系爭131地號土地部分:原主張乙方案,後於審理中同意採丁方案分割,因丁方案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與道路相連,且就土地既有道路部分,亦以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分割,不致發生某位共有人被迫分割取得原為道路之土地而導致權益受損之不公平情形,故以此方案分割對於兩造應屬公允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財發、蔡財源則以:

1、系爭326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2、系爭193地號土地部分:伊等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11313,面積各為14.96平方公尺,共計29.92平方公尺,因此伊等主張丙方案(卷二第617頁、卷三第75頁),如附圖A’面積29.92平方公尺分歸伊等取得並維持共有、A部分面積102.26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

3、系爭131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㈢、被告蔡進成(已死亡並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蔡進源、黃州維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銀得、柯金蓮、何嘉韻、吳振文則以:伊等同意乙方案(卷二第609、461頁)等語置辯。

㈤、被告蔡張秋錦、蔡佳卉、蔡義正則以:

1、系爭193、326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為妥。

2、系爭131地號土地部分,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丁方案(卷二第623頁),道路部分之土地,為供系爭131地號土地北側通行,確有在北側依109年11月20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131⑴所示劃設道路,惟倘若系爭131地號土地南側依暫編地號131⑵開路,將導致土地破碎及產生畸零地即暫編地號131⒁,且道路途經他人土地,並無實益,是以為使南側土地日後通行及新建房舍能符合建築技術法規,應沿系爭131地號土地南側地界向北退縮4公尺開設道路,並於東側接續同段330-7地號土地南側已開闢4公尺寬之道路向東通往梓官路,及向西接通同段地號328及192土地之預定道路,故系爭131地號土地應分割為;附圖A部分之土地由原告、被告黃州維共有取得;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進源取得;C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進成之繼承人取得;D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財發、蔡財源共有取得;E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張黃緣訪、蔡清岸共有取得;F部分之土地由被告何嘉韻取得;G部分之土地由被告吳紀甫、吳振文、吳銀得、柯金蓮依持分比例共有取得,蓋G部分土地係呈L型走向,西側及東南側均與道路接壤,以供日後均可建築房屋;H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義正取得蓋,H部分之土地為被告蔡義正依分管之約定,長期耕種迄今之位置,而被告蔡張秋錦、蔡佳卉亦同意被告蔡義正分得H部分土地;I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蔡張秋錦、蔡佳卉共有取得。另找補價格以鄰近土地之成交實價登錄計算等語置辯。

㈥、被告吳紀甫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陳述或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台上字第12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㈡、而就分割方式部分:1系爭193、326地號土地:因土地面積狹小且共有人甚多,原物

分割難以有效利用,故2塊土地均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2、系爭131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堪之結果為:「

㈠系爭131地號土地東側面臨他人所有128、126、126之1等地

號土地,128、126、126之1等地號土地之再東側為雙向二線道寬約10公尺之梓官路,東側未直接面臨馬路;北側為梓官路119巷,但系爭土地北側之最東段部分中間尚隔132之4地號他人土地,他人132之4地號土地及131地號土地北側東端均位於119巷(即系爭土地北側東端有部分位於119巷範圍內);南側之東半部為他人土地,他人土地之後為與梓官路87巷(即南側東半部的大部分未面臨馬路),南側之西半部有一小段直接面臨梓官路87巷;西側面臨他人所有192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部分,有磚造一層平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為被告蔡財源、蔡財發共有。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部分,有被告蔡進成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鋼筋水泥三層樓房,房屋後方(西側)有增建鐵皮屋頂磚造圍牆之平房一棟(大門朝東側即梓官路的方向)。

㈣:①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部分,有被告蔡進源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鋼筋水泥三層樓房,房屋後方(西側)有增建鐵皮屋頂磚造圍牆之平房一棟(大門朝東側即梓官路的方向)。

②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東側有鐵皮車庫2座,被告蔡

進成、蔡進源陳稱為其二人所共同興建共同所有,未區分為何人所有。

③車庫的左側有鐵皮牆壁上方石棉瓦之倉庫1棟,被告蔡進成

、蔡進源陳稱為其二人所共同興建、共同所有,未區分為何人所有。

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有鋼筋水泥造三層樓房一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面臨梓官路部分)有增建鐵皮一層建物作為鋁門窗加工工廠使用,為原告黃州境、黃州維分別共有各2分之1。」,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145頁以下)。

⑵、經查,兩造提出之乙丙丁方案均是首尊重各共有人現占用位

置為分割,其次就空地部分再依之前曾有地上物之位置分歸原曾經之占用人,且分割後各分得人均得對外通行,就此而言均屬適當。惟丁方案係最大多數共有人及即原告、被告張黃緣訪、蔡清岸、蔡進成、蔡美純(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蔡美玲(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蔡育昆(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蔡育泯(即蔡進成之承受訴訟人)、蔡張秋錦、蔡佳卉、蔡義正、吳紀甫等人均同意採用之方案,故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人數、應有部分、面積及利益後,認本件應採丁方案,始為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方案,而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而就兩造應分得面積增減之差額部分,為如附表二、三所示。而就此應以現金補償部分,參酌到庭之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依實價登錄平均價格,且此價格係真正之市場成交價格,應屬合理。故依上開價格、附表三、四計算後,各當事人及應補償與受補償金額應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兩造應補償義務人、受補償權利人、應償補及受補償之金額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黃州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7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楊銘凱;被告蔡進成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55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美純;被告蔡進源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55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蔡明忠,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卷三第233-255頁)。而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為告知訴訟,則依前開規定,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上開原、被告所分得部分之土地上。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主文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方案】)分得附圖位置 分得人 暫編地號131(2) 原告、被告黃州維各取得1/2、1/2 暫編地號131(3) 被告蔡進源 暫編地號131(4) 被告蔡美純、蔡美玲、蔡育昆、蔡育泯各取得1/4、1/4、1/4、1/4 暫編地號131(5) 被告蔡財發、蔡財源各取得1/2、1/2 暫編地號131(6) 被告張黃緣訪、蔡清岸各取得14159/22829、8670/22829 暫編地號131(7) 被告何嘉韻 暫編地號131(8) 被告吳銀得、吳紀甫、吳振文、柯金蓮各取得1565/12412、4695/12412、716/3103、822/3103 暫編地號131(9) 被告蔡義正 暫編地號131(10) 被告蔡張秋錦、蔡佳卉各取得1/2、1/2 暫編地號131、131(1) 劃為道路分歸全部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之比率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系爭131地號土地 系爭326地號土地 系爭193地號土地 1 黃州境(原告) 637/20000 637/20000 637/20000 3/100 2 蔡義正 433/10000 433/10000 433/10000 4/100 3 蔡張秋錦 433/20000 433/20000 433/20000 2/100 4 蔡佳卉 433/20000 433/20000 433/20000 2/100 5 蔡清岸 867/10000 867/10000 867/10000 9/100 6 張黃緣訪 14159/100000 14159/100000 14159/100000 14/100 7 蔡財發 11313/100000 11313/100000 11313/100000 12/100 8 蔡財源 11313/100000 11313/100000 11313/100000 12/100 9 吳銀得 7825/400000 11935/400000 11935/400000 3/100 10 吳紀甫 23475/400000 35805/400000 35805/400000 8/100 11 吳振文 358/10000 358/10000 358/10000 4/100 12 何嘉韻 489/10000 489/10000 489/10000 5/100 13 蔡美純 9555/400000 9555/400000 9555/400000 2/100 14 蔡美玲 9555/400000 9555/400000 9555/400000 2/100 15 蔡育昆 9555/400000 9555/400000 9555/400000 2/100 16 蔡育泯 9555/400000 9555/400000 9555/400000 2/100 17 蔡進源 9555/100000 9555/100000 9555/100000 10/100 18 黃州維 637/20000 637/20000 637/20000 3/100 19 柯金蓮 4110/100000 0 0 1/100

附表二:系爭131地號土地之應分得面積及面積差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面積(m2)① 分得位置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實際分得面積(m2)② 面積差(m2)②-① 黃州境(原告) 637/20000 76.86 暫編地號131(2) 1/2 107.46 36.96 暫編地號131、131(1) 637/20000 6.36 黃州維 637/20000 76.86 暫編地號131(2) 1/2 107.46 36.96 暫編地號131、131(1) 637/20000 6.36 蔡義正 433/10000 104.49 暫編地號131(9) 1 90.50 -5.34 暫編地號131、131(1) 433/10000 8.65 蔡張秋錦 433/20000 52.24 暫編地號131(10) 1/2 45.25 -2.67 暫編地號131、131(1) 433/20000 4.32 蔡佳卉 433/20000 52.24 暫編地號131(10) 1/2 45.25 -2.67 暫編地號131、131(1) 433/20000 4.32 蔡清岸 867/10000 209.22 暫編地號131(6) 8670/22829 181.21 -10.69 暫編地號131、131(1) 867/10000 17.31 張黃緣訪 14159/100000 341.68 暫編地號131(6) 14159/22829 295.94 -17.46 暫編地號131、131(1) 14159/100000 28.27 蔡財發 11313/100000 273.00 暫編地號131(5) 1/2 236.45 -13.96 暫編地號131、131(1) 11313/100000 22.59 蔡財源 11313/100000 273.00 暫編地號131(5) 1/2 236.45 -13.96 暫編地號131、131(1) 11313/100000 22.59 吳銀得 7825/400000 47.21 暫編地號131(8) 1565/12412 40.89 -2.41 暫編地號131、131(1) 7825/400000 3.91 吳紀甫 23475/400000 141.62 暫編地號131(8) 4695/12412 122.66 -7.24 暫編地號131、131(1) 23475/400000 11.72 吳振文 358/10000 86.39 暫編地號131(8) 716/3103 74.82 -4.42 暫編地號131、131(1) 358/10000 7.15 柯金蓮 4110/100000 99.18 暫編地號131(8) 822/3103 85.90 -5.07 暫編地號131、131(1) 4110/100000 8.21 何嘉韻 489/10000 118.00 暫編地號131(7) 1 102.20 -6.04 暫編地號131、131(1) 489/10000 9.76 蔡美純 9555/400000 57.64 暫編地號131(4) 1/4 34.46 -18.42 暫編地號131、131(1) 9555/400000 4.77 蔡美玲 9555/400000 57.64 暫編地號131(4) 1/4 34.46 -18.42 暫編地號131、131(1) 9555/400000 4.77 蔡育昆 9555/400000 57.64 暫編地號131(4) 1/4 34.46 -18.42 暫編地號131、131(1) 9555/400000 4.77 蔡育泯 9555/400000 57.64 暫編地號131(4) 1/4 34.46 -18.42 暫編地號131、131(1) 9555/400000 4.77 蔡進源 9555/100000 230.58 暫編地號131(3) 1 303.19 91.69 暫編地號131、131(1) 9555/100000 19.08 合計 2,413.14 2,413.14 0.00

附表三:系爭131地號土地之應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姓名 應受補金額(元) ▲調整後之應受補償金額(元) 姓名 應補償金額(元) ▲調整後之應補償金額(元) 蔡義正 182,094 182,094 黃州境(原告) 1,260,336 1,260,334 蔡張秋錦 91,047 91,046 黃州維 1,260,336 1,260,334 蔡佳卉 91,047 91,046 蔡進源 3,126,629 3,126,629 蔡清岸 364,529 364,530 合計 5,647,301 5,647,297 張黃緣訪 595,386 595,386 蔡財發 476,036 476,035 蔡財源 476,036 476,035 吳銀得 82,181 82,182 吳紀甫 246,884 246,883 吳振文 150,722 150,721 柯金蓮 172,887 172,887 何嘉韻 205,964 205,964 蔡美純 628,122 628,122 蔡美玲 628,122 628,122 蔡育昆 628,122 628,122 蔡育泯 628,122 628,122 合計 5,647,301 5,647,297◎備註:

1、計算方式:金額補償部分之價值,以實價登錄均價每平方公尺3.41萬元計算(卷二第279、375頁)。

2、以▲標註者,因各共有人之應補償金額及受補金額需計算至整數位(如附表四註2所示),致總金額略有差異,故再予調整金額。

附表四:系爭131地號土地之各當事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受補償權利人及金額(元) 應補償義務人及應補償金額(元) 黃州境(原告) 黃州維 蔡進源 合計 蔡義正 40,639 40,639 100,816 182,094 蔡張秋錦 20,319 20,319 50,408 91,046 蔡佳卉 20,319 20,319 50,408 91,046 蔡清岸 81,354 81,354 201,822 364,530 張黃緣訪 132,875 132,875 329,636 595,386 蔡財發 106,239 106,239 263,557 476,035 蔡財源 106,239 106,239 263,557 476,035 吳銀得 18,341 18,341 45,500 82,182 吳紀甫 55,098 55,098 136,687 246,883 吳振文 33,637 33,637 83,447 150,721 柯金蓮 38,584 38,584 95,719 172,887 何嘉韻 45,966 45,966 114,032 205,964 蔡美純 140,181 140,181 347,760 628,122 蔡美玲 140,181 140,181 347,760 628,122 蔡育昆 140,181 140,181 347,760 628,122 蔡育泯 140,181 140,181 347,760 628,122 合計 1,260,334 1,260,334 3,126,629 5,647,297◎備註:

1、將應受補償共有人之「應受補償金額」除以「補償總金額」即5,647,301元,再乘以應予補償共有人之「應支付之補償金額」,即可得出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

2、以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蔡義正之金額為例,原告應支付之補償金額為1,260,336元,被告蔡義正之應受補償金額為182,094元,則原告應支付予被告蔡義正之補償金額為40,639元【計算式:(182,094元÷5,647,301元)×1,260,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類推計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