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徐懷德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被 告 合群新城和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天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國防部承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社區住宅乙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是原告為「合群新城和區」(下稱系爭大樓)住戶之1。原告於入住後始知依101年12月23日審訂之合群新城和區公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附件三「合群新城和區車位規劃及抽籤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條規定,地下1樓C區113個車位及1 樓55個車位,由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序號抽機車位,車位使用權為永久制,如欲更動,須經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同意,方得變更,而系爭大樓地下1 樓機車位早已由較早承購之住戶分配完畢。依系爭規約附件二「合群新城和區汽、機、自行車停車場管理規定」第13條第7 項規定,1 樓機車停車位暫不開放使用,以維安寧,是原告不僅永無系爭大樓地下1樓機車位之使用權,亦無法使用該大樓1樓機車位,遑論1 樓機車位疑似係被告私下劃設,僅該大樓地下1 樓機車位始為合法停車位。依前揭系爭規約、系爭辦法之內容,較早承購之住戶優先抽取地下1 樓之機車位,而較晚承購之住戶則無機車位可抽,已屬不合理,且車位使用權為永久制,更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之同意,門檻極高,且系爭大樓共152戶,已獲永久分配地下1樓機車位之住戶計113 戶,僅39戶(即4分之1之住戶)無機車位,倘召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得機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豈會同意更動,顯難以達成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致原告永無機車位之使用權,此獨厚較早承購住戶之差別待遇,顯非公平合理,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修改系爭規約未果,被告僅於收受該律師函後1 個月始函覆原告,表示系爭大樓停車位已抽籤分配完畢,原告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25 條第2項、系爭規約規定召開臨時會議;原告另請求被告提供訂立該次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遭被告拒絕,原告復向區公所詢問被告是否曾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報備,區公所亦表示查無被告報備之相關資料,足見系爭規約並未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系爭規約當屬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101 年12月23日審訂之系爭規約全部無效。又系爭規約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條規定內容,將地下1樓機車位先由較早承購之住戶分配取得,復為永久制,顯對較晚遷入之住戶甚為不利與不公平,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之瑕疵時,自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從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共用部分使用收益之決議,如有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屬違反平等原則之權利濫用,即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其決議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附件之系爭辦法第 4條第2項、第7條部分均為無效,併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規約附件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2 項、第7條部分均為無效。為此,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101 年12月23日審訂之系爭規約全部無效;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規約附件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條部分均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間向國防部購買系爭建物前,依一般買賣大樓房屋之常態,均會將大樓規約視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之一部分,是原告稱其於購屋後始知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購買其現所有系爭建物之前,本可依公管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伊給予閱覽或影印相關規約及辦法,並依法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即國防部依公管條例或系爭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而伊所訂定之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於制定之時,均依法通知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國防部,到場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公管條例等法規依法訂立,原告依法自應於繼受後遵守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若原告不願接受,自不應購買其現所有系爭建物,不應於知情並購買系爭建物後,又輕言主張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無效,影響系爭大樓住戶就機車停車位所形成之共識及多年未有人就此有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亦與法有違。原告復主張系爭大樓1樓機車位為私下劃設,僅有地下1樓機車位始為合法車位,卻未能具體指出1 樓機車位違反何法規而為非法,自無可採。而系爭大樓因早期住戶較少,經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地下室之機車位即足夠住戶使用,若原告有機車位使用之需求,應循合法正常之管道,於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改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必會考量大樓現時之入住戶數之狀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需求,而為必要之調整,是原告之主張並不正確。原告又主張系爭規約違反公管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應具體提出事實及證據,而非空言泛指為無效。另原告於購屋前即可取得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已如前述,於評估購屋時,即應對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所造成之機車位之狀態加以評估,作為是否購屋之參考因素,若原告認為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對其不公,本得選擇不向國防部購買其現所有系爭建物,而非於購屋後,再隨意控訴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對其不公。原告既選擇購買系爭建物,自應依公管條例規定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管條例或系爭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即包括系爭辦法,若隨時准許原告得輕易推翻入住前之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無異違反公管條例第2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且系爭辦法係依公管條例等法規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基於尊於「大樓自治」之精神,原告應於每年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案修改系爭辦法,促使所有住戶共同討論如何修正系爭辦法,使系爭大樓所有住戶能合理使用機車停車位或開放1 樓機車停車位等,以謀求最有利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方式,非斷然訴諸法院,以法院之判斷取代大樓自治,顯違立法者訂立公管條例之立法原意。至原告發函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若住戶認有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自可依循公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尋求其他住戶之支持,非將原告自己所應採取行動之責任,全數推由被告處理,顯非適當,況原告於購屋後並未於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修改系爭規約及系爭辦法,何以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可能通過修改。本件系爭辦法之設立目的主要係平衡所有住戶之權利,以抽籤方式公平解決機車位之問題,於抽籤當時並無排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國防部參與抽籤之權利,故國防部當時亦有抽籤之權利,僅係國防部無參與抽籤,是系爭辦法並無不公平之情事。而所謂「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之行為。查系爭辦法於訂立時係以最公平之抽籤方案解決機車位分配之方法,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權利之任何想法,而於客觀上原告現時無停車位,係因其前手即國防部依規定得抽籤取得機車停車位,然其實際上未參與抽籤,是未分得車位係原告繼受國防部地位之當然結果,因國防部本即得以抽籤,依規定有抽籤取得車位之權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並非原告無機車位,即損害其權利,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2頁)㈠原告於104 年間向國防部承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社區
住宅乙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 ,為合群新城和區即系爭大樓住戶之1。
㈡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7條規定,地下1樓C區113個車位及
1 樓55個車位,由合群新城和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依序號抽機車位,車位使用權為永久制,如欲更動,須經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同意,方得變更。
㈢合群新城和區區分所有權人戶數為152戶。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2頁)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系爭規約有無違反公管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效?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規約全部無效,有無理由?㈣系爭規約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2 項、第7條規定是否有權利濫
用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㈤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2 項、第7條
部分無效,有無理由?㈥被告抗辯原告依公管條例第24條規定應於繼受後遵守系爭規
約及系爭辦法相關規定,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不安之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先位之訴部分: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範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訴訟甚明。
2.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以系爭大樓召開之10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審訂系爭規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管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不依法定方式而無效,因而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亦全部無效等語。惟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01 年12月23日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而原告係於104年12月7日向國防部買受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07頁、第133至137 頁)。可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原告尚未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顯然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對原告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3.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決議通過審訂之系爭規約全部無效之訴訟,除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外,對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亦無確認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難認有據,本院亦無再予論究系爭決議及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是否有效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備位之訴係以系爭規約附件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第
7 條規定內容,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因而系爭規約附件之系爭辦法第4條第2 項、第7條部分均為無效等語。如前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原告尚未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顯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原告對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對原告自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再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3、4項及公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可見,規約內容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使用及利用狀況有違反公平情事,僅規約成立後3 個月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權提起撤銷之訴,此外,除嗣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修改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均應受規約之拘束。蓋因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且規約成立後,涉及團體多數人之相關管理、使用等事項均依規約開始運作,不宜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致損及共同利益,故規定3 個月短期撤銷期間,俾規約規範內容早日確定,且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基此,依前所述事證,原告並無實施上開撤銷之訴之權能,且未曾依法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規約內容,自應繼受系爭規約之拘束,更見,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101 年12月23日審訂之系爭規約全部無效;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規約附件之系爭辦法第 4條第2項、第7條部分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