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被 告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被 告 吳慶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慶分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尚有新台幣(下同)4,889,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4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路○○號,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公司所有,竟於108年5月27日以同年月23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慶分。上開9、19、79建號等3棟建物及其坐落同區段1415、1416地號,前雖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37,200,000元、24,000,000元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名連帶債權人,然參考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如以中間價格每坪446,500元計算,上開不動產價值約為68,820,000元,則扣除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尚有殘值約7,620,000元;另上開885建號建物及坐落同區段1408、1408-1地號,雖亦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87,000,000元、2,000,000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姓權利人,然參考附近實價登錄資料,如以中間價格每坪446,500元計算,該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仍有殘值,遑論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存在,尚可透過訴訟程序確認,故系爭建物如能回復登記至被告公司名下,原告仍有受償實益。茲因被告公司所為信託行為,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其債務清償不能或履行顯有困難,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8年5月23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暨於108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另因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設,信託法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得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應屬法律漏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慶分應將系爭建物於108年5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又參照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該條第1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不論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等語,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吳慶分:被告公司因債務過多,乃信託登記予伊管理、
出租,系爭建物現經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執行中。原告計算系爭建物及其共同擔保地號價值之計算方式有疑問,系爭建物清償抵押權後應已無餘額,故未損害原告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可知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準此,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均係規範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定應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得平等受償,因此債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應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五、查原告已對被告公司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851號支付命令,及被告公司猶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於108年5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無償移轉所有權至被告吳慶分名下等事實,有上開支付命令、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17、29至49頁),均堪採信。且原告提出參考系爭建物附近實價登錄資料所為系爭建物如經拍賣清償抵押權後餘額之計算(見審訴卷第231頁、訴卷第25頁),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況上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頁),僅係債權之最高限額,尚非債權確定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使被告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吳慶分之辯詞委無可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慶分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