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林意惠被 告 蔡文津
蔡莛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七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莛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八日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文津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前邀同訴外人蔡最、被告蔡文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889,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向蔡文津催討欠款時,始知蔡文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為買賣行為,並於同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蔡莛萱,因蔡文津名下已無其他有實益之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蔡文津之上開行為顯已損及原告對被告蔡文津債權之行使。茲因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係因被告2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移轉登記,蔡文津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今系爭房地卻遭被告2人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則原告原可藉由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蔡文津所有系爭房地受償顯已陷於無法執行之狀態,而有不安之危險,且此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復因蔡文津為上開行為之目的無非係避免原告向其追償,顯難期待蔡文津將對蔡莛萱行使塗銷請求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蔡文津請求蔡莛萱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文津所有。倘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而有效,且有資金往來,因蔡莛萱為蔡文津之女,亦為集福公司之股東,依常理被告蔡莛萱應知情蔡文津對原告有負債,且系爭房地亦有殘值,蔡文津亦對前情知之甚詳,是被告2人均明知渠等之上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實係「贈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僅為402,600元,然斯時鄰近系爭房地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則為1,650,000元,可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遠低於市價,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以贈與論,甚且蔡莛萱並無設籍於系爭房地,與一般常理於買賣不動產後即設籍於該地以符合自用住宅稅率相悖,足認蔡文津因系爭房地無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尚有殘值,其因對原告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為免系爭房地為原告強制執行,乃以買賣之名行脫產贈與之實,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莛萱,茲因蔡文津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是蔡文津已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莛萱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文津所有。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4日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蔡莛萱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仁地字第0067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文津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於108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蔡莛萱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108年仁地字第0067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文津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渠否認原告之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真實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渠等於買賣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集福公司仍按期給付分期款予原告直至108年6月30日止,是渠等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之情形。蔡莛萱雖為蔡文津之女,然其已出嫁另有家庭,並不瞭解蔡文津之經濟狀況,更不清楚蔡文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時,有無損害蔡文津之債權人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集福公司前邀同蔡最、蔡文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4,889,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對集福公司、蔡最、蔡文津起訴請求,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二)蔡文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4日所為買賣行為,並於同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蔡莛萱,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8年仁地字第006720號受理在案。
(三)蔡文津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蔡莛萱時,其名下所有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對被告蔡文津債權之行使?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集福公司向原告借款,蔡文津為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最為蔡文津之母親,蔡文津、蔡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集福公司嗣後因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並自108年6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有4,889,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一情,有原告提出交易紀錄、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1-14、本院卷第163-173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又蔡文津於108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08年1月2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兒蔡莛萱一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54-57頁、審訴卷第53-68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因認被告乃父女關係,即認蔡文津、蔡莛萱2人,有通謀虛偽之合意,其舉證要屬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蔡文津之財產資料及所得審閱之結果,蔡文津名下雖仍有其他土地、房屋,惟其均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且蔡文津積欠多家銀行鉅額債務,上開不動產拍賣後,扣除抵押權等優先債權,已幾乎無剩餘款項可供普通債權人分配,是蔡文津名下縱有其他不動產,但上開不動產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蔡文津於107年間移轉系爭房地時,應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債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固業已存在之債權為限,惟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即已發生並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因清償期未至,債權人尚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謂該債權並未發生。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移轉予蔡莛萱時,集福公司繳納本息仍正常,並無違約之情形,集福公司係至108年6月30日始未正常繳息,此時原告對蔡文津之債權尚未發生,故其移轉行為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係混淆「債權發生」與「債權請求權發生」之定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9、1344號判決可資參照),集福公司早於107年2月2日即邀蔡文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蔡文津於108年2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蔡莛萱當時,集福公司亦有800餘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蔡文津移轉系爭房地時,原告對集福公司之債權已存在,原告固因對蔡文津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發生,而不能向蔡文津請求給付,惟被告2人若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詐害債權行為,其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並不因集福公司當時有繳納借款本息有異,被告上開辯解,即不可採。
3.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蔡莛萱以402,600元向蔡文津購買云云,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紀錄,說明蔡莛萱於108年1月24日、108年2月12日各匯款200,000元、202,600元予蔡文津,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7-85頁)。惟上開交易價金僅為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之加計,與系爭房地所在公寓4樓於108年2月出售之價金165萬元顯然有明顯之落差,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2紙查詢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1頁),參諸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其與系爭房地所在公寓相同,樓層分別為2樓、4樓,交易時間相近,坪數相近,其價格顯然足以作為系爭房地市價之參考,縱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已破爛不堪云云,惟其要無舉證以實其說外,其差價亦與一般市值顯不相當,被告2人之交易縱使為有償行為,亦為有害原告權利之賤賣資產行為。蔡莛萱為蔡文津之女兒,要屬至親,其亦為集福公司之股東,集福公司為蔡文津一家之家族事業,集福公司於108年5、6月間即發生票據遭拒絕往來之情形,顯然早在此之前,其公司財務狀況即已陷入左支右絀之境地,而蔡文津、蔡莛萱竟在集福公司退票前2、3個月前,未循合理市價,即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之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房地,堪認蔡莛萱明知此為蔡文津積欠原告債務,惟仍基於脫免債務之詐害債權之意思,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被告辯稱:蔡莛萱早已出嫁,對娘家財務狀況不明云云,要不足採。
4.又按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定有明文,本院兩次傳訊被告蔡文津、蔡莛萱到庭為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第23、25、151頁),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告主張:蔡莛萱於108年1月24日匯款20萬元予蔡文津前,於108年1月22日其母親楊明月甫匯款25萬元予蔡莛萱(見審訴卷第83頁),蔡莛萱匯款予蔡文津之款項,恐亦為假金流,而非真正向蔡文津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等語,被告雖辯稱:此係楊明月清償蔡莛萱之還款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憑佐,是蔡莛萱是否果真有以自己之資金作為系爭房地移轉之對價給付予蔡文津,亦屬有疑,況蔡莛萱對於集福公司即將發生退票等財務危機前不久,有何於此一敏感時機非向其父親購買系爭房地不可之理由,亦未見其提出相關理由及說明,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認蔡文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莛萱,是否為有償行為,亦屬有疑,縱使有對價,其對價亦顯不相當,且蔡莛萱、蔡文津行為時均明知此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仍然為之,是以,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名義所為之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命蔡莛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蔡文津所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蔡文津以不相當對價移轉系爭房地予知情之蔡莛萱之行為,要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蔡莛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蔡莛萱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文津所有,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於備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先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