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被 告 楊國銘

楊雄寶楊雄勝楊智超楊智宇楊聰宸楊政霖

楊惇惠楊純香楊永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被 告 楊東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3,675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3,67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訴之聲明乃追加利息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二、被告楊東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楊國

銘、楊雄寶、楊雄勝、楊智超、楊智宇、楊聰震、楊政霖、楊惇惠、楊純香、楊永昌、楊東興(下合稱楊國銘等11人)、訴外人陳秀春與中華民國共有之國私共有地,國有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由原告管理,有106年6月20日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乙份可稽。被告楊國銘等11人於106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陳秀春2人以:「楊國銘等11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52,320,000元整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第三人石育清,隨函並檢附105年11月11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份」,因原告認出售價金過低,乃就上開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乙事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皆予以駁回,故原告乃函知被告楊國銘等11人以:「不主張優先承購且不同意分攤相關費用(包含土地增值稅、仲介費或提存費等相關費用),並請渠等應將國有應有部分土地價款13,080,000元(計算方式:52,320,000÷4=13,080,000)予以提存」,嗣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陳秀春主張優先承購權買受,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被告楊國銘等1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得款52,320,000元,理應按國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比例分配價款13,080,000元提存予原告,未料,其等竟擅自扣除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2,026,875元、代書費用5,000元、仲介費用130,800元及鑑界費用1,000元,僅提存10,916,325元,而不足2,163,675元(計算式:2,026,875+5,000+130,800+1,000=2,163,675)。

㈡經查,系爭土地與同段492、679地號及下竹圍段27-10、28-7

、29-7地號等6筆土地之國有持分,乃第三人於99年間持以抵繳稅款而收歸國有;抵稅前,該等土地上原存有與訴外人林董華間之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原告接管土地後,原告機關曾於99年6月3號勘查下竹圍段27-10地號土地,發現土地上設有帆布車棚、廢車棚、水泥地、柏油地等顯然非用於耕作之地上物,同年6月9日勘查其他五筆土地時,亦發現28-7、29-7地號土地上有帆布車棚、水泥地、貨櫃等地上物,491地號土地上更有竹造廣告看板,可知99年間,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林董華即已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其後,原告機關又於100年6月7日再度勘查27-10地號土地,地上為水泥碎石泥土雜草地、柏油地及雜草等,且自勘查照片明顯可知,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部分係供停放車輛使用,其餘部分則雜草蔓生,無耕作之事實至明。可知訴外人林董華於99年間即有因未於承租土地上自任耕作而依法律強制規定致生該三七五耕地租約向後失其效力之租約無效情形;就訴外人林董華未自任耕作乙節,被告楊國銘等11人亦於本件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佃農於99、100年間即未於土地上耕作等語,實與原告機關上開99年間之勘查紀錄相符。為此,原告機關前亦曾於100年11月1日發函向訴外人林董華表示:因土地有違反法律規定而非自任耕作,故原訂三七五租約依法歸於無效等情,而訴外人林董華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亦未曾向原告機關提出任何異議,且亦不曾向原告機關繳納任何租金,足證訴外人林董華於100年底即已明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耕地租約已全部依法無效至明。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意旨,系爭耕地租約早於99年間即因訴外人林董華違反自任耕作之規定而向後當然消滅不復存在,無待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待區公所塗銷租約登記;因此,被告楊國銘等11人於108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根本毋庸依三七五耕地減租條例給付任何補償金予訴外人林董華,故被告楊國銘等11人以「375租約佃農」之名義自原告機關應得之國有持分土地對價中任意扣除202萬6,875元,即毫無理由而明顯不法;且訴外人林董華既已於100年11月間受原告函文通知耕地租約已依法歸於無效,則訴外人林董華實已知其已非耕地承租人而無權受領佃農補償金。況且,被告楊國銘等11人主張曾代原告匯款佃農補償金202萬2,951元予訴外人林董華,此數額與被告所扣除之佃農補償金202萬6,875元亦不相符,被告楊國銘等11人就此仍未予釐清說明,自難認被告楊國銘等11人所支付之202萬2,951元款項即係其代原告機關給付之佃農補償金。又系爭土地前於部分共有人持之抵稅時雖經國稅局以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而按減除該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遺產價值,然此亦無礙於原租約確實於99年間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之法律事實;倘被告楊國銘等11人認為渠等因國稅局先前以減除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計算遺產價值之行政作為而受有何等財產上損失,被告楊國銘等11人亦應向國稅局主張方是,而非於根本無需給付補償金之情況下錯誤給付大筆補償金予訴外人林董華後,再強要原告機關與渠等共同分擔該等錯誤給付之數額,被告楊國銘等11人此舉不僅完全於法不符,亦使早已受原告機關通知而明知租約無效之訴外人林董華無端得利,自非適當。

㈢復查,依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

意旨,再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12月26日之「研商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修正草案」會議記錄、「六、附帶決議」、第(一)點:「接獲共有人書面通知須分擔相關費用(例如仲介費)時,應即函復共有人不同意依持分比例分擔該等費用… 」,另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營簡字第25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機關既不同意出售土地,且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從未與仲介或代書簽訂相關契約,且土地買賣本不以委託仲介或代書為必要,故實無強今原告機關應共同分攤仲介費及代書費之理。又,參被告楊國銘等10人提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可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4,970萬4千元,依契約第十二條第2項規定:「買賣雙方需支付地寶成資產有限公司仲介費各1%」,可知仲介費應為497,040元,此數額乃與被告楊國銘等1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甲方)」上所記載之「仲介服務費」相合。是以,縱認原告機關應依持分1/4分攤仲介費用,分攤數額亦應為12萬4,260元(計算方式:497,040÷4=124,260),從而,被告楊國銘等11人扣除13萬800元之仲介費用即顯然有誤。

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可知,被告

楊國銘等11人自原告機關本應受分配之土地價款1,308萬中扣除216萬3,675元,實全無理由,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全筆卻擅自扣除216萬3,675元,顯已受有利益,致原告機關受有損害,故被告楊國銘等11人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連帶清償216萬3,675元予原告機關。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楊國銘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6萬3,67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㈠被告楊國銘等10人(除被告楊東興外)略以:

查本件訴外人陳秀春主張優先承購後簽訂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因有扣除訴外人陳秀春自己之共有比例1/20,故買賣價金為4,970萬4,000元(計算式:5232萬元×19/20=4970萬4000元),故本件買賣總價實際仍係5232萬元。而兩造亦係以買賣總價5,232萬元為基準,核算原告就國有應有部分1/4比例應受分配價金為1,308萬元(計算式:5,232萬元xl/4 = 1,308萬元)(尚未扣除相關稅費之金額),則本件買賣總價亦應以相同之基準即5,232萬元計算,否則原告一面主張國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應以5,232萬元為基準計算,一面又主張買賣總價應為4,970萬4,000元,即顯自相矛盾。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項及參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72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楊國銘等11人既已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法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並因此支出代書費、仲介費、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鑑界費等相關必要費用,是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出售系爭土地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原告應依國有比例1/4分擔費用,並由被告楊國銘等11人按國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剩餘之款項,始符合各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查被告楊國銘等11人出售系爭土地時,有委託合家興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代為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並支付代書費20,000元,則其中國有比例應分攤5,000元。另查被告楊國銘等11人原係經地寶成公司媒合,以總價5,232萬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石育清,嗣經土地共有人陳秀春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購買。則地寶成公司既已仲介被告楊國銘等10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石育清,完成委託任務,則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及7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被告楊國銘等11人即有支付仲介費之義務。況,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秀春能主張優先承購權,亦是先基於地寶成公司付出勞務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成功,其後始有所謂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問題,且陳秀春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人仍能取得原本期望之買賣價金,故本件被告楊國銘等11人仍有給付仲介費之義務,不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秀春主張優先購買權而受影響。又被告楊國銘等11人共給付地寶成公司仲介費52萬3,200元,其中49萬7,040元自履保帳戶中撥付,差額2萬5,960元另以現金補足,則其中國有比例應分攤13萬800元。又查原告雖提出系爭491地號土地於99年間之照片,然自照片可知系爭491地號土地上為雜草,僅可說明佃農不為耕作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而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實務見解,其法律上效果至多僅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至於照片上之廣告看板除無法判斷坐落於系爭491地號土地之上外,該廣告看板亦非佃農所架設,自不能僅憑該照片,即率認佃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土地共有人依法即應給付佃農補償金。被告楊國銘等11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秀春前,即已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登記在案,而有效力,則被告楊國銘等11人出賣系爭土地時,依上開規定即應補償佃農三七五租約終止之補償金。又國有應有部分為4分之1,自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202萬6,875元。再查,被告楊國銘等11人出售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時,有申請鑑界,支出鑑界費4,000元,則其中國有比例應分攤1,000元。 綜上所陳,國有比例部分應負擔系爭土地出售支出之費5,000元、仲介費13萬800元、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202萬6,875元、鑑界費1,000元等相關費用,故被告楊國銘等11人扣除上開國有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費用後,已就國有應有部分以1,091萬6,325元辦理提存,是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楊國銘等11人連帶給付216萬3,675元,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楊東興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國私共有地,原告機關應有部分為4分之1。

㈡被告楊國銘等11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8年3

月28日與原共有人陳秀春(應有部分為20分之1)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總價4,970萬4千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秀春,並於108年12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楊國銘等11人於108年9月10日提存1,091萬6,325元之土地價金予原告機關。

㈣系爭大公段491地號土地先前與同段492、679地號及下竹圍段

27-10、28-7、29-7地號等六筆土地,為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契約標的。

㈤原告機關於99年6月3日勘查發現:下竹圍段27-10地號土地上

設有帆布車棚、廢車棚、水泥地、柏油地等地上物;99年6月9日再次勘查發現:系爭491地號土地上架設有竹造廣告看板、下竹圍段28-7、29-7地號土地上有帆布車棚、水泥地、貨櫃等地上物。原告機關復於100年6月7日第三度勘查發現:下竹圍段27-10地號土地上為水泥碎石泥土雜草地、柏油地及雜草。

㈥原告機關基於上開三次勘查結果,於100年9月7日函知岡山區

公所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情事、亦曾於100年11月1日函知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林董華因其土地從事非農業使用,租約全部無效,而承租人林董華未表示任何異議。

㈦被告等人為出售系爭土地而委託仲介公司、代書及向地政機

關聲請鑑界等,皆未取得原告機關同意;原告機關與仲介公司、代書間亦無委託關係存在。

㈧被告楊國銘等11人有於106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及訴外人陳秀春等2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以5,23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石育清,並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㈨原告有函告被告楊國銘等11人不主張優先承購權且不同意分

攤相關費用,並請求將國有應有部分價款1308萬元提存。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楊國銘等11人於原告機關應受分配之價金中,扣除仲介

費、代書費、鑑界費、三七五耕地補償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被告扣除之各項金額是否正確?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6萬3,67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

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於原告機關應受分配之價金中,扣除仲介費、代書費、

鑑界費、三七五耕地補償金有無理由?倘有理由,被告扣除之各項金額是否正確?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要旨供參)。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本件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土地全

部予訴外人石育清,而後由原共有人陳秀春(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等11人於108年3月28日共同與陳秀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總價4,970萬4千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秀春,並於108年12月1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郵局存證信函、被告等11人與石育清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等11人與陳秀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55頁、本院卷第86至9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係合法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應堪認定。

⒊次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

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不行使優先承購,並依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之意旨,亦不同意分擔相關費用,要求被告提存其可獲得之價金1,308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內政部102年9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8384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106年8月11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137270號函、「研商國私共有土地處理原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3、57、75至77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所示,原告之應有部分係因法律規定而遭處分,並非與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亦無與仲介公司成立委託關係,無庸支付各項費用等語,然稅金、雜支、信託費用、代書費、仲介費、鑑界費等支出,乃為一般土地交易買賣雙方應各自負擔之義務,三七五耕地補償金亦同,皆為其交易之必要費用,原告雖非同意出售土地之人,然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完成出售系爭土地,上開必要費用依同意之共有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擔之,核與一般買賣常情相符,亦符合公平原則。是原告所提上開行政函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為本院所不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就被告因出賣系爭土地而支出之代書費用5,000元、仲

介費用130,800元、鑑界費用1,000元及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2,026,875元,皆須負擔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必要費用,始符社會上交易土地常情及公平原則,已如前述,惟查:

⑴代書費用5,000元部分:

被告提出合家興地政士聯合事務所109年12月19日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03頁)為證,然綜觀其記載內容,客戶名稱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土地移轉代辦費5,000元,卻未載有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費用全額。原告主張該單據僅記載原告應負擔之部分,而未記載代書費用全額,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支出代書費用20,000元等語,尚屬可採。另參酌原告就該單據之金額既有爭執,則該客戶名稱顯非原告所簽立,被告代原告簽立該單據,應屬無權代理,於原告未同意下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單據由渠等繳納,本院無從認定該單據已由被告支付。故被告縱稱願以該單據所載金額5,000元作為代書費用總額,而僅向原告應收受之價金內扣除1,250元等語,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仲介費用130,800元部分:

被告固提出票號VL00000000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5頁)為證,然其內容亦記載買受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南區分署」,金額130,800元,並備註為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服務費。參閱被告楊國銘等11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6至94、101至102頁),可知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20分之19,買賣價金為49,704,000元,即原買賣價金52,320,000元扣除買受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0分之1,買賣雙方須支付仲介費各1%、仲介費用為497,040元,被告確有支出上開仲介費用,應可採信。則被告扣除原告應有部分之仲介費用130,800元(計算式:497,040÷19/20×1/4=130,800),即可憑採。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之仲介費用為497,040元,其仲介費用應以此為計算應為124,260元(計算式:497,040×1/4=124,260),惟未予考量系爭土地買賣乃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來,買賣標的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9,出賣人總持分亦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9等情,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被告扣除原告應有部分之仲介費用130,800元,尚屬有據。

⑶鑑界費用1000元部分:

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第109頁),支出金額為4,000元。則被告據以扣除原告應得價金1,000元(計算式:4,000×1/4=1,000),即可採信。

⑷三七五租約佃農補償金2,026,875元部分:

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要旨供參)。次按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用途,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供參)。再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要旨供參)。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早於99年間即有訴外人即承租

人林董華違反自任耕作之情形,業據其提出99年6月3日及99年6月5日抵稅地土地勘查表、99年6月9日土地勘查清查表照片圖8張、100年6月7日土地勘查清查表暨照片圖8張(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37至150頁)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則訴外人林董華既以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下竹圍段27-10、28-7、29-7地號等6筆土地定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於99年6月間經原告機關勘查27-10地號上為水泥碎石地,並有停車棚及車輛放置等情,則該地號土地顯非被告抗辯之不積極耕作,而係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訴外人林董華就上開6筆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至遲於99年6月間其租賃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而消滅,被告於租約失效消滅後之105年11月11日出賣系爭土地時,自無須支付三七五租約補償金予訴外人林董華。則被告擅自從原告應分受之價金中,扣除其應分擔之租約補償金2,026,875元,即失所據。至被告抗辯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0年4月1日變更登記放棄該土地之耕作權,並提出租約變更登記紀要(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且原告遲於100年9月7日、100年11月1日始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23870號函及台財產南管字第10060028381號函(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審訴卷第69至71頁)通知訴外人林董華其三七五租約無效等情;惟查,上開耕地於99年6月間其耕地租約已經認定為非自任耕作,依上開說明,原訂同一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則出租人與承租人於100年4月1日再對已依法律規定失其效力之系爭租約為變更登記,自難憑此而逕認系爭租約尚為有效 。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未因上開27-10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而歸於消滅,實難採信。則被告就原告應受價金內先行扣除補償金2,026,875元,即失所依據。

③又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款項匯給訴外人林董華,並提出

岡山區農會交易明細表、收據一紙及訴外人林董華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07、第351至353頁)等件為證。

惟查,該交易明細表記載之金額為2,022,951元,除與被告辯稱扣除原告應分擔之補償金額2,026,875元不符外,且其僅於備註欄內載有「中國信託商」等字樣,實無從得知匯款人之身分,則該筆匯款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替原告所匯之補償金,已有疑問;又從林董華之存摺內頁觀之,於104年12月31日由楊純香等人匯款550,000元及105年1月4日由楊雄勝匯款650,000元,而被告出售予訴外人石育清之買賣契約係於105年11月11日始簽立,則上開兩筆款項卻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匯入,則其是否確係耕地租約補償金,亦非無疑;且被告提出其他共有人匯款予訴外人林董華補償金總額,合計為6,328,326元(計算式:405,375+550,000+650,000+2,700,000+2,022,951=6,328,326,其中405,375元為收據上記載由陳秀春支付,2,700,000元為交易明細表備註為楊國銘),亦與原告應負擔補償金之4分之1額度反推之總額8,107,500元(計算式:2,026,875×4=8,107,500)差距甚大,額度亦不相符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與其扣除金額不符,且難以判斷補償金之總額,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依比例匯款予訴外人林董華之帳戶,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其已匯款於訴外人林董華,原告應向林董華請求返還收取之補償金等語,即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應受價金部分扣除仲介費用130,800及鑑

界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代書費用5000元及三七五耕地租約補償金2,026,87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63,675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就出賣系爭土地應受分配價金13,080,000元內,擅自扣除2,163,675元,其中代書費用5,000元,被告無從證明有支出上開款項,而三七五耕地租約補償金2,026,875元,被告依法無須支付給林董華且渠等亦未證明該款項已交付予林董華,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31,875元之利益(計算式:5,000+2,026,875=2,031,875),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即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至仲介費用130,800元及鑑界費用1,000元,則屬土地買賣必要支出,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31,800元之部分(計算式:130,800+1,000=131,800),即不應准許。

⒉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係不當得利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是請求返還者自應就受領者事前或嗣後明知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已知其未予提存之部分為不當得利,復參以原告僅以信函通知訴外人林董華375租約已消滅,及被告辯稱因國稅局就系爭土地遺產稅之核定仍有三七五租約之適用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12月3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76644號函(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附卷可稽,則尚難認被告就未提存部分確有明知其所為係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國銘等10人應負惡意受領人責任,返還自提存之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63,675元,其中請求2,031,8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