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鄭文財
鄭麗惠鄭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儒律師
李育萱律師陳樹村律師被 告 林子貴(即吳琅因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鄭余枝,嗣鄭余枝於107年1月22日過世,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原告繼承,故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自103 年起,卻遭被告林子貴及訴外人吳琅因冒稱其自鄭余枝之子即訴外人鄭文豐處受有移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向稅捐機關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致原告身為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系爭建物使用、處分權利不明之狀態非經法院判決無由除去,顯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母親鄭余枝所出資興建,鄭余枝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須經由鄭余枝直接或輾轉受讓系爭建物,始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於103 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謊稱鄭余枝之子鄭文豐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惟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鄭余枝而非鄭文豐,鄭文豐斯時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鄭余枝亦從未與鄭文豐合意並交付系爭建物予鄭文豐,鄭文豐對於系爭建物亦無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鄭文豐對於系爭建物,於107 年鄭余枝死亡而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前,並不具有任何權利可供其處分,被告無法自鄭文豐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鄭余枝既從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被告自無可能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即鄭余枝)處受讓該房屋,故被告並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自始未受有系爭建物之交付,此由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時起均由鄭余枝出租他人而為管領收益,迄今仍由原告鄭文財租賃與他人使用,且被告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被告既未曾受系爭建物之移轉交付,則被告自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發現自103 年起,被告以未知之手段蒙騙稅捐機關人員,使稅捐機關誤認被告有自鄭文豐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移轉。本件因被告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益受損,且使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處分權限之歸屬產生混淆,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可查證,原始開設稅籍時,固由原納稅義務人鄭余枝持分1/1,惟其於96 年10月間贈與移轉持分3/5予配偶即訴外人鄭振慶,嗣鄭振慶於97年8月17日過世後,其對系爭建物之持分即分別由繼承人即訴外人鄭文豐取得3/10、繼承人即原告鄭文財取得3/10。而鄭余枝於107年1月22日過世後,其對系爭建物之持分則於108年7月間分別登記予鄭文財持分2/10、鄭麗惠持分2/10。被告係自訴外人吳琅因處移轉登記而來,吳琅因則係自鄭文豐處移轉登記而來,鄭文豐原本即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3/10,不動產移轉以登記為準,故吳琅因係自系爭建物所有人鄭文豐處移轉登記其持分3/10所有權,並交付且稅籍變更登記完成,嗣吳琅因又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確實擁有系爭建物持分3/10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號(下稱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鄭余枝持分2/5、原告鄭文財持分3/10、鄭文豐持分3/10 ,且鄭文豐向伊借款當時,系爭建物確由鄭余枝、原告鄭文財、鄭文豐持分共有,持分比例與805 地號土地持分比例相同,使伊深信原始建物係母子等3 人共同持分所有,故並非如原告所述鄭文豐係自其母取得所有權。又被告於103 年間與訴外人吳琅因合資借款予鄭文豐時,鄭文豐有提出稅籍證明、房屋稅單等文件供伊與吳琅因檢視,伊等相信鄭文豐擁有系爭建物3/10所有權因而同意借貸,並以被告之名義將鄭文豐所持有系爭建物坐落之80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10 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借貸雙方言明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吳琅因以確保債權,如還清借款時再回復登記予鄭文豐,詎料鄭文豐無力償還借款,伊等無奈僅能拍賣土地求償,被告已取得對鄭文豐之債權憑證,故目前吳琅因已將系爭建物3/10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日後由被告對鄭文豐處理未受償債權額之追討。綜上所述,伊是善意的第三人,伊信任鄭文豐確實擁有系爭建物3/10所有權,且依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鄭文豐之持分3/10並非由其母親鄭余枝繼承或讓與而來,是原告主張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二)訴外人鄭余枝為系爭建物的原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籍登記變動為鄭余枝持分1/1;於96年10月贈與移轉持分3/5給鄭振慶;鄭振慶持分3/5於98年3月繼承登記給鄭文財持分3/10、鄭文豐持分3/10;鄭文豐持分3/10於103年3月贈與移轉予吳琅因(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8月12日函覆資料)。
(三)訴外人吳琅因自103年3月起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3/10;被告林子貴自109年3月起因買賣移轉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3/10,並由被告林子貴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3/10部分。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已受讓系爭建物3/10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原告所陳,系爭建物由訴外人鄭余枝出資興建等情,被告雖無法確認上情,然自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09年8月12日函覆之資料可知,系爭建物原始納稅義務人確為鄭余枝,系爭建物於斯時亦係為鄭余枝所使用;又自系爭建物坐落之80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8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及
98 年間登記為鄭余枝權利範圍2/5、鄭文財分割繼承權利範圍3/10、鄭文豐分割繼承權利範圍3/10(見審訴卷第107 頁),再參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鄭余枝於96年10月贈與移轉持分3/5 與鄭振慶(即鄭余枝之配偶,鄭文財、鄭文豐之父),鄭振慶於97 年8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於98年3月鄭振慶就系爭建物3/5 持分則由鄭文財、鄭文豐繼承登記受讓之,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805 地號土地,必均為鄭余枝及鄭振慶家族所有,而達房地合一之情,且805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更迭,均配合其等繼承之持分,更易證上情。又系爭建物自100 年起由鄭余枝出租與訴外人吳火跟使用,並由鄭余枝收取租金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 至103頁),則原告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鄭余枝,並就系爭建物為使用處分,且具所有權而得移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持份與他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三)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7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時,受讓人所取得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被告陳稱伊於103 年間與吳琅因借款予鄭文豐,債務人鄭文豐以系爭建物及 805地號土地抵押擔保上開借款,並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持分3/10與吳琅因,且完成稅籍變更登記,嗣吳琅因又移轉登記與伊,伊確實擁有系爭建物持分3/10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建物持分1/1原始為鄭余枝所有,鄭振慶於96 年10月自鄭余枝處贈與受讓系爭建物持分3/5,又該持分3/5於98 年3月因分割繼承而移轉持分各3/10與鄭文財、鄭文豐,805 地號土地亦於斯時因分割繼承登記與鄭文財、鄭文豐權利範圍各3/10,即鄭文財、鄭文豐均係自鄭振慶處繼承取得持分各3/10,此係令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一致之處分行為已如前述,而103年3月鄭文豐再移轉系爭建物持分3/10與訴外人吳琅因,被告再透過吳琅因取得鄭文豐上開3/10之房屋稅籍登記變動持分3/10,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讓與,又系爭建物於上開時點移轉時,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均無相反之約定,則鄭余枝讓與上開持份給鄭振慶時,應認業將系爭建物持分3/5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振慶,而鄭文財及鄭文豐為事實上之繼承登記時,亦已受讓系爭建物持分各3/10之事實上處分權。
2.嗣鄭文豐因借款而以8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借款,有80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對鄭文豐之債權憑證及本票數紙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7至69、109、113至115頁),此外,鄭文豐並於103年3月27 日將系爭建物持分3/10贈與移轉給吳琅因,吳琅因再於109年3月16日出賣移轉與被告,以擔保鄭文豐之上開借款,鄭文豐雖承諾將給付系爭建物出租所收租金3/10部分讓與吳琅因及被告以清償部分債務,然被告迄今均未收取上開租金,鄭文豐亦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始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前揭債權憑證,則鄭文豐為擔保借款,以805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同時使吳琅因自鄭文豐處受讓坐落於80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被告再自吳琅因處受讓系爭建物持分3/10,以加倍擔保前揭債務,並避免土地與建物持份所有人相異,此亦為借貸實務常情,又鄭文豐讓與系爭建物給吳琅因、吳琅因再讓與給被告時,雙方均無相反之約定,則被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持分3/10之事實上處分權。
3.鄭余枝於107 年死亡後,原告就鄭余枝遺產稅額申報,僅於鄭余枝所有系爭建物持分4/10 之核定價額597,800元為申報,而未就系爭建物全部持分1/1 為遺產稅額之申報,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3頁),則若非系爭建物持分各3/10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讓與他人,何以鄭余枝之遺產稅額僅就系爭建物持分4/10核課之,況被告迄今仍未獲鄭文豐清償債務並持續就系爭建物持分3/10繳納房屋稅捐(見本院卷第115、2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就系爭建物持分3/10具事實上處分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