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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訴訟代理人 羅蕙玲被 告 李安琪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被 告 吳森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森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森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吳森豐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森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安琪自民國90年起長期向伊購買畜產商品,經伊依李安琪要求出貨,交由李安琪或其指定之人收貨後,雙方按月結算出貨商品數量、價格,李安琪則依約定在結帳日後支付貨款。惟108 年4 月間,李安琪陸續向伊購買「美黃瓜條」、「澳後腱」、「澳壓羊」、「澳花腱」、「美無骨小排」、「美腱子心」、「美肩胛條肉」等畜產商品,總價合計新臺幣(下同)948,125 元,上開商品均經伊出貨交付李安琪或其指定之人後,李安琪僅支付部分貨款137,13

3 元,並稱其餘810,992 元之畜產商品是吳森豐所購買,與李安琪無關,不願負責。惟李安琪向伊購買之商品有由吳森豐自行取貨或收貨之情形,李安琪不僅知情,且從未向伊表示任何異議,吳森豐顯為李安琪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至李安琪與吳森豐間之約定或糾紛,與伊無涉。再經伊嚴正抗議後,李安琪於108 年5 月24日就上開商品僅再支付50,000元,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貨款760,

992 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規定,先位請求李安琪給付原告760,992 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判命吳森豐給付伊貨款或不當得利760,992 元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李安琪應給付原告760,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森豐應給付原告760,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安琪則以:原告提出6 張出貨單,其中僅出貨單號SAZ000000000、776 號金額137,133 元之貨品係伊所購買,其餘均非伊所訂購。伊支付原告貨款,向來均係以開立支票為之,並未曾於108 年5 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元。且吳森豐並非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伊僅將可向原告購買之授信額度供吳森豐使用,未曾同意吳森豐以伊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此情為訴外人即原告之代理人郭士安所明知,則郭士安與吳森豐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由原告與吳森豐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不及於伊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吳森豐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書狀則以:本件款項交易確為伊與原告公司業務郭士安接洽購買,並沒有代理李安琪,惟至108 年5 月份伊因經營不善無法支付款項,故於108 年6 月20日至原告臺中總部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務林柏杉、董事長特助許銘軒、業務郭士安商議還款事宜,特助問如何還款,伊回依目前財務能力預計每月還款10,000元,該特助請示董事長後表示:「你可以回去了,我們法院見」。回高雄後郭士安稱原告已將郭士安開除,且罰款300,000 元,故郭士安與伊合意以300,000元和解,目前以每月10,000元償還,依商場慣例,本案已達成和解。又伊願意付款,但希望分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李安琪自90年起長期向原告購買畜產商品,經原告依李安琪

要求出貨,交由李安琪或其指定之人收貨後,雙方按月結算出貨商品數量、價格,李安琪則依約定在結帳日後支付貨款。

㈡108 年4 月間,原告陸續出貨「美黃瓜條」、「澳後腱」、

「澳壓羊」、「澳花腱」、「美無骨小排」、「美腱子心」、「美肩胛條肉」等畜產商品,總價合計948,125元出貨予李安琪或吳森豐或郭士安代收(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審訴卷第17至23頁)。

㈢李安琪於108 年5 月29日以支票號碼LN0000000 號、發票人

林姿憓、票面金額137,133 元,到期日108 年6 月30日支票沖銷帳款137,133 元(出貨單號SAZ000000000、000000000號)。

㈣原告於108 年5 月24日收受現金50,000元,沖銷帳款50,000元(訂購單號SAZ000000000號)。

㈤原告提出銷貨單號、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附表所示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李安琪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貨

款760,992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吳森豐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貨款760,992 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李安琪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貨款760,992 元有無理由?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未經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又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李安琪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給付貨款760,992 元

,固據其提出原告製作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郭士安切結書、繳款單、轉帳傳票、收款證明單為證(審訴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65頁、第93至99頁、第121 至135頁、第159至161頁 )。經查:

⑴108 年4 月間,原告陸續出貨「美黃瓜條」、「澳後腱」、

「澳壓羊」、「澳花腱」、「美無骨小排」、「美腱子心」、「美肩胛條肉」等畜產商品,總價合計948,125 元出貨予李安琪或吳森豐或郭士安代收。嗣李安琪於108 年5 月29日以支票號碼LN0000000 號、發票人林姿憓、票面金額137,

133 元,到期日108 年6 月30日支票沖銷帳款137,133 元(出貨單號SAZ000000000、000000000 號)。又原告於108 年

5 月24日收受現金50,000元,沖銷帳款50,000元(訂購單號SAZ0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李安琪自90年起長期向原告購買畜產商品,經原告依李安琪

要求出貨,交由李安琪或其指定之人收貨後,雙方按月結算出貨商品數量、價格,李安琪則依約定在結帳日後支付貨款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即原告之南區行銷業務主管郭士安,於106 年9 月開始,即在獲得李安琪口頭同意吳森豐使用李安琪在原告之授信額度120 萬元範圍內,在李安琪之授信額度內出貨予吳森豐,吳森豐直接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即出貨予吳森豐,並由吳森豐簽收一節,為郭士安即原告南區行銷業務主管於原告調查時自行書寫之切結書記載明確(審訴卷第37頁)。而李安琪對於伊同意吳森豐於伊在原告之授信範圍內訂購原告之商品一節不爭執。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凡為吳森豐訂購者,客戶簽章均為吳森豐簽章,且由上開切結書觀之,郭士安就吳森豐以自己名義訂購之訂單幾筆,均清楚知悉,足見郭士安確實知悉出貨單上由吳森豐簽章訂購之商品,買受人即為吳森豐無誤。

⑶原告雖稱應收帳款明細表均經李安琪簽收等語。然原告提出

108 年4 月26日應收帳款明細表,製表人係郭士安簽署「郭代」;10 7年11月29日製表人簽名處僅李字可清晰辨識,其餘字跡潦草,無法確認係何字,與SAZ000000000出貨單上字跡工整之「李安琪」迥然不同,則該簽名是否確為李安琪所簽署,即非無疑。107 年7 月31日、107 年10月3 日製表人簽名處則均記載「吳代」,107 年12月27日製表人簽名處則由吳森豐簽名。有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57至65頁),均認定係李安琪所簽。

又108 年2 月23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有李安琪之簽名,然其中

6 筆訂購資料後方亦簽有「吳」,再佐以原告提出出貨單號與應收帳款明細表相符之出貨單比對,應收帳款明細表後方有「吳」字部分,出貨單之客戶簽章均為「吳森豐」等情,有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可見於李安琪授信範圍額度內之訂購單,確實可區分係由李安琪或吳森豐訂購。綜上,依郭士安之切結書可知,郭士安係於李安琪口頭同意之下,由吳森豐以吳森豐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然尚未能證明李安琪就其授信額度範圍內,由吳森豐向原告訂購之產品,係屬李安琪向原告訂購,而李安琪同意就吳森豐訂購部分,負擔清償貨款之責。且由出貨單亦可知悉,原告於接獲李安琪或吳森豐之訂單後,並按李安琪或吳森豐之訂購情形分別出貨予李安琪或吳森豐,此與李安琪授權吳森豐代理李安琪訂購產品一節尚屬有間。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如吳森豐係李安琪之代理人,則出貨單應悉由吳森豐於簽收時註明代為簽收字樣,結算時亦一併計算買賣總價金以資清償。然本件原告出貨後,有區分李安琪與吳森豐購買品項之註記,再對照當月份出貨單亦由李安琪、吳森豐於各自購買之品項下簽收、當月份交易之收款證明單亦分開結算清償等節,難認吳森豐有為李安琪代理之意思。復參酌吳森豐於審理中自陳:伊用伊名義向原告訂貨,沒有用李安琪的名義、有時李安琪人不在,出貨單伊與郭士安會代簽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143 頁),所述與前開所見情形大致相符,益徵吳森豐並非代理李安琪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而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

⑷又依原告提出之繳款單(本院卷第129 )所示,108 年4 月

29日收款情形有2 筆,分別為發票人吳森豐、林姿憓之支票,亦可見吳森豐訂購部分確係以自己支票支付款項無誤。而繳款單、轉帳傳票、收款證明單(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均係原告公司人員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始製作,轉帳傳票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與買受人無關。又繳款單、收款證明單雖經被告簽認,然僅係確認繳款情形,並非繳款。各筆訂單是否繳款、繳款方式仍應依實際繳款情形認定,而吳森豐就其於李安琪授信範圍訂購之商品,既確實以吳森豐之票據支付貨款,足見原告亦可知悉吳森豐以吳森豐名義訂購,並由吳森豐自己名義繳納款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吳森豐為李安琪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不足採信。

⑸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自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是以,如他人之代理行為並非屬於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者,即難認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原告主張吳森豐以李安琪授信額度範圍向原告訂購商品,亦

屬表見代理等語。經查:依郭士安之切結書所示,吳森豐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代理人郭士安定貨,堪認李安琪並未以自己之行為,向向原告表示授予代理權與吳森豐。又原告雖主張伊將應收帳款明細交付李安琪後,經李安琪簽認,應認有以自己之為表示或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提出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審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頁、57至65頁),均無法認定係李安琪所簽,以認定如前。又108 年2月23日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本院卷第49至55頁),亦可確認何者為李安琪或吳森豐訂購。是觀諸前揭說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乃需於法律行為當時知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始有適用,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亦難令李安琪負授權人之責任。且原告之業務代表郭士安就上開事實均清楚知悉,難認可逕主張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與李安琪之間,是本件原告主張李安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⑺從而,原告主張李安琪應負清償貨款760,992 等語,即非可採。

七、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吳森豐應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貨款760,992 元有無理由?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吳森豐積欠原告760,992 元未為給付,為吳

森豐所自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吳森豐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吳森豐先前雖稱伊與郭士安約定以30萬元和解,每月給予郭士安10,000元等語,然吳森豐既稱郭士安已遭原告解僱,自可知悉郭士安並無法代表原告,則吳森豐與郭士安之和解效力,當不及於原告,亦可認定。另吳森豐雖請求分期付款,未經原告同意,又本件所命給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應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次履行情事,吳森豐前開請求,未可允准。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吳森豐給付760,992 元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李安琪間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吳森豐間,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買賣契約先位請求李安琪給付貨款760,99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主張依吳森豐應依買賣契約原告760,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審訴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供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吳森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金額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附表:

┌──────┬──────┬────┬──────┬────┬────┬──────┐│ 銷貨單號 │發票號碼 │訂購日期│產品名稱 │總金額 │貨款餘額│備註 │├──────┼──────┼────┼──────┼────┼────┼──────┤│SAZ000000000│PZ000000000 │0000000 │ 美黃瓜條 │30,357 │31,957 │ │├──────┼──────┼────┼──────┼────┼────┼──────┤│SAZ000000000│PZ000000000 │0000000 │ 澳後腱 │51,600 │ │ │├──────┼──────┼────┼──────┼────┼────┼──────┤│SAZ000000000│PZ000000000 │0000000 │ 澳壓羊 │331,740 │331,740 │ │├──────┼──────┼────┼──────┼────┼────┼──────┤│SAZ000000000│PZ000000000 │0000000 │ 美黃瓜條 │30,635 │30,635 │ │├──────┼──────┼────┼──────┼────┼────┼──────┤│SAZ000000000│PZ000000000 │0000000 │ 澳壓羊 │368,660 │366,660 │ │├──────┼──────┼────┼──────┼────┼────┼──────┤│ │ │ │ │812,992 │760,992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