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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陳慧卿被 告 黃文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曉芳當事人間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8年度附民字第2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被告黃文斌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文斌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斌、王曉芳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因原告停放機車位置影響出入之問題而與原告有口角紛爭:㈠被告黃文斌即於翌日(30日)8時6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外,以腳踢倒倒原告之弟陳相文所有但為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之後照鏡等毀損不堪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元,而系爭機車雖為原告之弟陳相文所有,但陳相文已將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㈡被告黃文斌、王曉芳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對原告為不堪入耳之辱罵及恐嚇言語,其中被告黃文斌對原告出言:「您爸跟你們這家要輸贏」、「你娘老機掰」、「您爸這陣子吃你到底,怎樣」、「你老公今天若不負責,下午回來就知道死」(臺語)等語辱罵,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王曉芳則對原告出言:「幹你娘」、「要讓你老公出事」(臺語)等語辱罵,亦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恐嚇、公然侮辱罪犯行及被告黃文斌涉犯之毀損罪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2人之上開恐嚇、公然侮辱,造成原告心理受有鉅大之痛苦,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黃文斌另應給付原告2,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又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是原告於刑事庭之上訴審程序審理中,於刑事庭法官詢問是否要安排調解庭時,原告自己表示不願意,且說她不是要錢,而不願意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文斌、王曉芳與原告為鄰居關係,其等於108年5月29日因原告停放機車位置影響出入之問題而有口角紛爭:

㈠被告黃文斌即於翌日(30日)8時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外,以腳踢倒原告之弟所有但為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系爭機車之後照鏡等毀損致令不堪使用。㈡被告黃文斌、王曉芳復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被告黃文斌對原告出言以:

「您爸跟你們這家要輸贏」、「你娘老機掰」、「您爸這陣子吃你到底,怎樣」、「你老公今天若不負責,下午回來就知道死」(臺語)等語辱罵及恐嚇原告;被告王曉芳亦對原告出言以:「幹你娘」、「要讓你老公出事」(臺語)等語辱罵及恐嚇原告。

(二)被告黃文斌涉犯之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罪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04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文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公然侮辱罪部分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不另論罪),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在案。被告王曉芳因涉犯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0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曉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5日(公然侮辱罪部分因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不另論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304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

(三)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2,700元。並有修車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

(四)系爭機車於91年4月出廠,為原告之弟陳相文所有,陳相文已將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31頁,證物存置袋)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恐嚇、公然侮辱、毀損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雖抗辯:被告願意與原告和解,是原告於刑事庭之上訴審程序審理中,於刑事庭法官詢問是否要安排調解庭時,原告自己表示不願意,且說她不是要錢,而不願意和解云云。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曾陳稱「他們私下還一直毀謗我,我不願意調解」等語(見該卷第61頁),惟是否願意於刑事庭接受刑事庭法官安排之調解,是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堅持要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不願意接受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之賠償,亦為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故原告縱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其不是要錢,亦不影響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之權利,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恐嚇、公然侮辱情形非輕;原告為高商畢業,為美容師,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被告黃文斌為國中畢業,職業是鐵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多,名下有小客車2部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2筆;被告王曉芳為高職畢業,職業是農產品篩選員,每月收入約15,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47、131頁、卷三第43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而應以35,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屬過高,不應准許。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文斌賠償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次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機車雖為原告之弟陳相文所有,但陳相文已將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又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於系爭事件發生之108年5月30日當時,已使用17年多。另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700元,依修車費用收據所載均為零件費用。系爭車輛既已使用17年多,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依上開說明,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已逾3年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67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00÷(3+1)=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元、被告黃文斌另給付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此金額外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