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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5號原 告 曾嘉永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被 告 曾勝同

曾勝利曾美麗

曾春福郭賢萬

曾立成(即曾福欽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勝(即曾清課之承受訴訟人)

曾林秀華(即曾清課之承受訴訟人)

蔡連信(即曾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朝宗(即曾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瀞慧(即曾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蔡秋妮(即曾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曾郁玲(即曾清課之承受訴訟人)

何宇修(即曾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何品翰(即曾淑枝之承受訴訟人)

曾柏諺(即曾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曾黃照(即曾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曾鶄雯(即曾金順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曾鵬丞(即曾金順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曾福全(即曾自東之承受訴訟人)

劉志峯(即劉曾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卿(即劉曾秀鑾之承受訴訟人)

陳曾慧珠(即曾自東之承受訴訟人)

曾唐麗華(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家惠(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杉(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兼上3人訴訟代理人 曾國樑(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呂佳賢(即呂曾珠霞之承受訴訟人)

呂艷萍(即呂曾珠霞之承受訴訟人)

呂艷莎(即呂曾珠霞之承受訴訟人)

許修源(即呂曾珠霞之承受訴訟人)

曾陳玉許芳瑞律師即被告曾郁芳之遺產管理人

曾媖鶯(即曾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齡(即曾耀南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碧(即曾博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騰諒(即曾博安之承受訴訟人)

曾怡融(即曾博安之承受訴訟人)

机僡錦(即曾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曾詩文(即曾博信之承受訴訟人)

曾瀞儀(即曾博信之承受訴訟人)兼上8人訴訟代理人 蔡麗君(即曾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佳玉(即曾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柏豪(即曾明生之承受訴訟人)

曾冠彰(即曾立合之承受訴訟人)

曾思菁(即曾立合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机僡錦、曾詩文、曾瀞儀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博信所繼承自曾耀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麗君、曾佳玉、曾柏豪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明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美碧、曾騰諒、曾怡融應就其被繼承人曾博安所繼承自曾耀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媖鶯、曾美齡應就其被繼承人曾耀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立成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福欽所繼承自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思菁、曾冠彰應就被繼承人曾立合所繼承自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建勝、曾林秀華、曾郁玲、何宇修、何品翰應就被繼承人曾清課所繼承自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連信、蔡朝宗、蔡瀞慧、蔡秋妮應就被繼承人曾英美所繼承自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柏諺、曾鵬丞、曾黃照、曾鶄雯應就被繼承人曾金順所繼承自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福全、陳曾慧珠應就被繼承人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志峯、劉淑卿應就被繼承人劉曾秀鑾所繼承自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佳賢、呂艶萍、呂艶莎及許修源應就其被繼承人呂曾珠霞所繼承自曾自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64)高縣建局管字第7825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曾勝同、曾勝利為被告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會同原告依附件一「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申請書」所示之方式,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辦理(64)高縣建局管字第7825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之分割。嗣後主張因應有部分係具體而微在共有物每一個點上皆有所有權之成分,既然法定土地分割必然會觸及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故本件性質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即對建物坐落土地上所有共有人需合一確定;另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土地,原告因而追加曾勝同、曾勝利以外之其他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㈠、被告曾自東於起訴前之民國41年7月16日死亡,其子女曾福欽、曾清課、曾金順、曾福全、劉曾秀鑾、呂曾珠霞、曾珠美、陳曾慧珠、曾秀霞為繼承人。其中曾福欽於91年7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曾立成、曾立合為繼承人;又其中曾立合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其子女曾思菁、曾冠彰為繼承人。曾清課於87年5月3日死亡,由其妻曾林秀華及子女曾建勝、曾郁玲、曾英美、曾淑枝、曾郁芳為繼承人;其中曾英美於93年3月8日死亡,由其夫蔡連信及子女蔡朝宗、蔡瀞慧、蔡秋妮為繼承人;其中曾淑枝於82年3月7日死亡,其子何品翰、何宇修為繼承人;另其中曾郁芳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夫譚福榮及子女陳汝鎔、陳亞阡、譚莉璇為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告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其中曾金順於93年5月22日死亡,其妻曾黃照及其子曾柏諺、曾鵬丞、曾鶄雯為繼承人;其中劉曾秀鑾於74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子劉志峯、劉淑卿為繼承人;其中呂曾珠霞於110年9月15日死亡,其子呂佳賢、呂艷萍、呂艷莎、呂梅為繼承人;其子女呂梅先於呂曾珠霞死亡,由其子許修源為代位繼承人。原告聲明由曾自東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之曾福全、陳曾慧珠、曾立成、曾建勝、曾林秀華、曾郁玲、何品翰、何宇修、曾黃照、曾柏諺、曾鵬丞、曾鶄雯、劉志峯、劉淑卿、蔡連信、蔡朝宗、蔡瀞慧、蔡秋妮、呂佳賢、呂艷萍、呂艷莎、許修源、許芳瑞律師、曾思菁、曾冠彰等人承受曾自東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二第179-189頁、第193頁、第217-221、第227頁、第231-247頁、卷三第161、199-205、217-223、241-243、383-385、398、405-412頁)。

㈡、被告曾耀南於起訴前之62年11月28日死亡,其子曾太平、曾太郎、曾泰木為繼承人。曾太平於96年8月19日死亡,其妻曾黃金票及子女曾信濃、曾美惠、曾科達、曾萬慶、曾查理、曾愛琳為繼承人,惟皆拋棄繼承。曾泰木先於被告曾耀南死亡,其子女曾博信、曾美齡、曾媖鶯、曾博安為代位繼承人。曾博信於112年4月21日死亡,其妻机僡錦及其子女曾詩文、曾瀞儀為繼承人。曾博安於107年10月3日死亡,其妻林美碧及其子曾騰諒、曾怡融為繼承人。原告聲明由曾耀南之子女、孫子女之曾美齡、曾媖鶯、林美碧、曾騰諒、曾怡融、机僡錦、曾詩文、曾瀞儀承受曾耀南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二第179-207、215頁、卷三第159、163、16

5、179-181、280-287頁)。

㈢、被告曾明吉於110年9月23日死亡,其妻曾唐麗華及子女曾家惠、曾國杉、曾國樑為繼承人。原告聲明由曾明吉之妻及子女曾唐麗華、曾家惠、曾國杉、曾國樑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三第89-97頁)。

㈣、被告曾明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妻蔡麗君及子女曾佳玉、曾柏豪為繼承人。原告聲明由曾明生之妻及子女蔡麗君、曾佳玉、曾柏豪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三第398-403頁)。

三、被告曾春福、郭賢萬、曾美齡、林美碧、曾騰諒、曾怡融、曾媖鶯、曾立成、曾建勝、曾林秀華、蔡連信、蔡朝宗、蔡瀞慧、蔡秋妮、曾郁玲、何宇修、何品翰、曾福全、劉志峯、劉淑卿、陳曾慧珠、曾唐麗華(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曾家惠(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曾國杉(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曾國樑(即曾明吉之承受訴訟人)、呂佳賢、呂艷萍、呂艷莎、許修源、曾陳玉、机僡錦(即曾博信之承受訴訟人)、曾詩文(即曾博信之承受訴訟人)、曾瀞儀(即曾博信之承受訴訟人)、許芳瑞律師(被告曾郁芳之遺產管理人即承受訴訟人)、曾佳玉(即曾明生之承受訴訟人)、曾柏豪(即曾明生之承受訴訟人)、曾冠彰(即曾立合之承受訴訟人)、曾思菁(即曾立合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於107年l月15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欲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規定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因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72年10月5日門牌整編前為為隨路10之2號,卷三第113-114頁)已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64)高縣建局管字第7825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領有有法定空地存在。因領有使用執照之已保存登記建物如有法定空地存在,於進行共有物分割前須先進行法定空地分割,為此,原告數次請求被告協同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申請法定空地分割,然均未獲部分被告置理,原告乃提起本訴。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法令限制」,係指該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依法應保留的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目的在於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而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須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則於建築管理規則有規定」。而法定空地之法律上意義則於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内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是依上開法條所規定,法定空地並非禁止分割,僅係應依所謂「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辦理分割而已。在符合上開規定之狀況下,法定空地之分割應與一般土地分割之性質無所不同,其差別僅在於法定空地之分割,應依中央機關所訂之分割要件及申請程序條件為之,即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程序申請為之,而不得逕依私法途徑處理。

3、再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意旨之:「『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 旨可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為民法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謂之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共有人因欲就建物坐落基地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如該共有物上有領有使用執照之保存登記建物,因應先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提起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之訴訟。

4、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有領有系爭使用執照之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而該建物之法定空地未為分割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有所妨害,因原告欲就系爭土地提起裁判共有物分割訴訟,部分被告不願配合先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如「程序部分」第二點承受訴訟部分之說明,因第二點所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等人,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勝同、曾勝利、曾美麗、郭賢萬、曾明生、曾柏諺、曾鵬丞、曾黃照、曾鶄雯、曾國樑、曾陳玉、蔡麗君、曾美齡、曾博信、林美碧、曾騰諒、曾怡融、曾媖鶯、曾建勝、曾立成、蔡連信則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同意原告請求。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房屋(72年10月5日門牌整編前為為隨路10之2號,卷三第113-114頁)坐落其上。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7-19頁、第51頁)。

㈡、系爭建物為已保存登記建物,曾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64年5月29日核發(64)高縣建局都管字第7825號使用執照(即系爭建物),而為有法定空地存在之已保存登記建物。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9709655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17-123頁)。

四、本院論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動產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被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雖是就裁判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說明,惟因本件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案件之性質,同屬就不動產分割之性質,亦應有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程序部分」第二點承受訴訟部分所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承受訴訟人等人,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即主文第1至12所示之被告及被繼承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屬實。

故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曾勝同、曾勝利、曾美麗、郭賢萬、曾明生、曾柏諺、曾鵬丞、曾黃照、曾鶄雯、曾國樑、曾陳玉、蔡麗君、曾美齡、曾博信、林美碧、曾騰諒、曾怡融、曾媖鶯、曾建勝、曾立成、蔡連信等人所不爭執及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棕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之本質上為分割訴訟之性質,且係兼顧兩造之利益之性質,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且原告亦聲明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故本院審酌上開說明及原告之聲明,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