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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薛惇予訴訟代理人 張毓英被 告 江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嗣於民國110 年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聲明:被告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除去其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本院卷第189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網站張貼貼文之行為而為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貼文散播原告個資及詆毀原告名譽,嗣仍持續以相同手法侵害原告個資及名譽至今,分別於系爭網站被告所經營之賣場,以其自身露天帳號armZ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之商品頁面、商品評價頁面、關於我頁面、商品清單總覽頁面及露天客服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內容貼文),包含「薛○予五年徒刑!107年訴字第408號」、「此賣場讓”網霸”判刑五年!請各位絕對不要給錢!告下去就對了!」、「橋頭地方法院已將犯罪者薛○予判五年徒刑!士林地方法院判刑拘役55日」等內容,其惡意散播原告個資、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足使原告之個資及名譽受到侵害。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除去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應於系爭網站除去系爭內容貼文。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訴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事件,顯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係重覆起訴,並不合法。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04年至107年間屢次向各地檢察署重複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另案涉犯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然侮辱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恐嚇取財罪等,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被告為該案被害人,露天拍賣對於惡意犯罪之惡性評價,理當協助刪除,並無侵害任何人。況本件事實,原告曾於106 年提起告訴,已知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迄109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重複起訴?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除去系爭內容貼

文,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業據

提出系爭網站上系爭內容之貼文截圖為證(審訴卷第11、13、15、17、21、23頁)。經本院將系爭內容貼文截圖影本送達被告請於7日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未為爭執,堪認被告於系爭網站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亦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623號(後改分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23號)事件,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係屬重複起訴等語。惟該事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對受害買家之交易,於賣方意見之陳述內容中有侵害其名譽之情事,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內容貼文張貼於被告個人賣場及客服之情形,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及聲明,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系爭內容貼文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舉權、個資隱私權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張貼系爭內容貼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⑴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1部分:

依附表編號1 內容所示之文字,其中關於「橋頭地方法院」、「薛○予」、「107年訴字第408號」等文字,因有法院案號可資查詢,固堪認已足以特定該內容陳述之對象為原告本人,然其係對法院公開之判決內容為真實陳述,客觀上無礙原告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⑶附表編號2、3、4、5部分:

依附表編號2至5內容所示之文字,可知其內容僅有「此賣場讓"網霸、薛"判刑五年!」、「該集團首腦患有智障之子」、「橋頭地方法院已將犯罪者薛○予判五年徒刑!」、「士林地方法院判刑拘役55日」等用語,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得以知悉陳述之對象係指原告本人,尚難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5內容之貼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⑷附表編號6部分:

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6內容之文字,係張貼於露天客服往來的信件中,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6 頁),可見,被告該貼文內容之對象為拍賣網站之客服帳號,張貼位置係於信件中,內容僅存在於一對一對話間,並非公眾可見之處,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難認侵害及原告名譽權。

⑸是被告上開張貼系爭內容貼文行為,尚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張貼系爭內容貼文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個資隱私權?⑴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為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⑵附表編號1部分:

附表編號1內容所示之文字,已足堪識別該內容陳述之「薛○予」為原告本人,有如前述。惟該原告之個人資料,為法院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利用此個資,依上開貼文所示,係為提醒其他被害人有類似情形,不要妥協交付財物,務必勇敢提出告訴,以免權益受損,堪認被告上開之行為係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依前揭規定,難謂其行為不法,自難認已侵害及原告個資隱私權。

⑶附表編號2、3、4、5部分:

依附表編號2至5內容所示之文字,並無原告之姓名全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份證號碼等之資料,亦無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為原告之資料,有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張貼上開附表編號2、3、4、5內容貼文之行為,即不足以認定已侵害原告之個資隱私權。

⑷附表編號6部分:

附表編號6 貼文中,雖已提及原告全名,然兩造均為系爭網站之用戶,而露天客服對於系爭網站之各該用戶之帳號、申設人資料,均有支配管理權,故露天客服本因原告申設時自行公開,已知悉原告之全名。且被告係於其對露天客服之信件中提及原告之全名,其目的係因懷疑原告冒用其名義註冊帳號,並使用其email 意圖詐欺他人,請求客服注意,以免他人因此權益受損,核亦係為防止他人權益遭受重大危害,依前揭規定,亦難認其行為不法侵害及原告個資隱私權。

⑸故被告上開張貼系爭內容貼文行為,尚不構成侵害原告個資

隱私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個資隱私權云云,亦難憑採。

3.至原告另聲請向系爭網站調閱拍賣帳號「alice03069」、「a00000000」、「whitecat0412」、「0000000000 」之申設人資料並傳喚該等申設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1頁)乙節,則因原告主張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為被告與上開帳號申設人曾有過交易糾紛等,核與系爭內容貼文有無構成侵權行為無關,且依貼文內容已足以為上開判斷,自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除去系爭網

站之系爭內容貼文?被告之上開貼文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除去系爭網站之系爭內容貼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除去系爭網站之系爭內容貼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表:

┌──┬──────────────────────────┬───┐│編號│內容 │頁數 │├──┼──────────────────────────┼───┤│ 1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審訴卷││ │商品說明: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嫌,專以冒名惡意大量下標│第11頁││ │,對賣家惡意負評,再向賣家恐嚇勒索!本站堅決不願妥協│ ││ │就犯,向警方告發薛嫌,而遭長期惡意大量下標及惡意負評│ ││ │報復!露天官方已將特定犯嫌列入拒絕往來黑名單,凡該犯│ ││ │罪集團下標,露天官方一律立即刪除惡意評價,在此勸其他│ ││ │被害人絕對不要妥協交付財物,務必勇敢出面提出告訴!經│ ││ │本站不斷向檢方告發偵辦,橋頭地方法院已於108年11月12 │ ││ │日判刑犯罪者「薛○予」五年徒刑!107訴字第408號 │ │├──┼──────────────────────────┼───┤│ 2 │「armZ0000000000的評價」欄:此賣場讓"網霸、薛"判刑五│審訴卷││ │年!各位絕對不要給錢!告下去就對了 │第13頁│├──┼──────────────────────────┼───┤│ 3 │「armZ0000000000的關於我」欄:本站目前向警方告發三角│審訴卷││ │詐騙集團,隨即遭該集團首腦患有智障之子,以極白癡之方│第15頁││ │式盜用大號,並「每五至十分鐘」就到本站惡意大量下標,│ ││ │故有時無法按直接購買價,造成不便請見諒。 │ │├──┼──────────────────────────┼───┤│ 4 │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 │審訴卷││ │商品說明: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嫌,專以冒名惡意大量下標│第17至││ │,對賣家惡意負評,再向賣家恐嚇勒索!本站堅決不願妥協│20頁 ││ │就犯,向警方告發薛嫌,而遭長期惡意大量下標及惡意負評│ ││ │報復!露天官方已將特定犯嫌列入拒絕往來黑名單,凡該犯│ ││ │罪集團下標,露天官方一律立即刪除惡意評價,在此勸所有│ ││ │的被害人絕對不要妥協交付財物,務必勇敢出面提出告訴!│ ││ │經本站不斷向檢方告發偵辦,橋頭地方法院已將犯罪者「薛│ ││ │○予」判五年徒刑!士林地方法院判刑拘役55日! │ │├──┼──────────────────────────┼───┤│ 5 │「armZ0000000000全部商品」上方欄:高雄市左營區薛姓犯│審訴卷││ │嫌,專以冒名惡意大量下標,對賣家惡意負評,再向賣家恐│第21頁││ │嚇勒索!本站堅決不願妥協就犯,向警方告發薛嫌,而遭長│ ││ │期惡意大量下標及惡意負評報復!露天官方已將特定犯嫌列│ ││ │入拒絕往來黑名單,凡該犯罪集團下標,露天官方一律立即│ ││ │刪除惡意評價,在此勸所有的被害人絕對不要妥協交付財物│ ││ │,務必勇敢出面提出告訴!經本站不斷向檢方告發偵辦,橋│ ││ │頭地方法院已將犯罪者「薛○予」判五年徒刑!士林地方法│ ││ │院判刑拘役55日! │ │├──┼──────────────────────────┼───┤│ 6 │寄件人:armZ0000000000(時間:2015/06/12 08:42:37) │審訴卷││ │犯嫌薛惇智障予冒用本人名義註冊帳號,使用本人email意 │第23頁││ │圖詐欺他人。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