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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蘇進丁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蘇玉章

蘇慶𪸃杜家賢被 告 祭祀公業蘇耍法定代理人 蘇主國

蘇輝雄蘇東華蘇正惠蘇明山蘇清全蘇宗傑蘇泰祥蘇志忠即蘇豪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李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逕列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祭祀公業蘇耍(下稱被告公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蘇主國、蘇輝雄、蘇東華、蘇正惠、蘇明山、蘇清全、蘇宗傑、蘇泰祥、蘇志忠即蘇豪義等人(下稱蘇主國等9 人)為管理人,並經提出超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選任之同意書,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所以10

5 年8 月4 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0930900 號函准予備查,並經該所另以105 年8 月26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530991500號函更正管理人名冊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10 至311 頁),自應以蘇主國等9 人為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原告雖主張蘇主國等9 人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前開選任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亦未對蘇主國等9 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自難認蘇主國等9 人以被告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有何法定代理權欠缺之情形,應不足採。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公業所有,原告及其父親蘇宗(已歿)皆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55年。被告公業之前管理人即訴外人蘇宗隣、蔡正山共謀偷刻派下員之印章,偽造規約及出任管理人,經原告等派下員依法提出告訴後,蘇宗隣即改推由其弟蘇宗傑等人擔任管理人,而後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及前任管理人蘇東華(被告蘇慶𪸃之父、蘇玉章之堂哥)於106年6 月13日先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再由杜家賢於同年11月6 日回售被告公業之前任管理人蘇東華之子即被告蘇慶𪸃及堂弟即被告蘇玉章(下稱蘇玉章等2 人),並於同年12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第二次移轉登記時亦係由蘇東華給付買賣價金予杜家賢。㈡然被告公業之前管理人蘇宗隣曾於91年間偽造同意書等文件

申請辦理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經法院認定在案。蘇宗隣等人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前於103 年3 月6 日自行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並於同年月10日偽造逾3 分之2 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向高雄市湖內區申請辦理備查,雖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同意備查,惟上開自行訂定之規約及所提出逾3 分之2 派下現員之規約同意書等文件,均係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蘇宗隣等人自行偽造,並非經派下現員

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方式合法訂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確定該規約不生效力。詎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蘇宗隣等人又於103 年12月31日訂定相同之「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

104 年4 月28日以逾3 分之2 派下現員之「規約訂定之同意書共338 份」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備查,並經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以104 年5 月8 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4305948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惟此次所檢附之規約同意書並非現為派下現員親自所為或確有派下現員資格過半數之簽章,乃屬偽造,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145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故被告公業之規約皆屬不成立,亦即被告公業現無規約存在。

㈢被告公業之規約同意書338 份既已證明過半數皆屬虛偽,且

有確定之民刑事判決所認定,自屬發生既判力。準此,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自無從依系爭規約第11條代表派下現員處分被告公業之不動產,是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無權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自屬無效。而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但實際上仍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杜家賢與被告公業所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係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處分行為,且杜家賢等人皆係惡意之關係人,不受善意信賴保護,應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行為及第二次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而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二次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且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杜家賢與被告公業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13日以買賣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登記皆無效,杜家賢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蘇玉章等2 人與杜家賢於106 年12月6 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登記皆無效,被告蘇玉章等2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業於105 年8 月合法更新被告公業管理人名冊,經高

雄市湖內區公所備查在案,原告雖執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主張系爭規約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然被告公業係於106年6 月13日與杜家賢成立買賣契約,復於同年月23日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當時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尚未確定,且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主文所諭知者亦僅對該案原告蘇裕政不存在,尚不及於被告公業及杜家賢,故系爭規約既已明訂授權被告公業管理人處分被告公業之不動產,則被告公業管理人係依據系爭規約之合法授權,有權代理被告公業與杜家賢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從而該買賣契約及第一次移轉登記均為合法有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公業與杜家賢係共謀取得系爭土地,然卻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從而,杜家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與蘇玉章等2 人,即為有權處分。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規約於103 年12月31日訂定之時即已不存

在,致106 年6 月13日被告公業管理人與杜家賢訂定買賣契約時屬無權代理,然106 年6 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及106 年

6 月23日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之時,杜家賢非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根本不知系爭規約於交易之時尚處於爭訟狀態,而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既已明確授權被告公業管理人處分被告公業不動產,即顯已形成可供杜家賢信賴被告公業已授權被告公業管理人為處分之外觀,從而被告公業自應依民法第16

9 條本文規定對杜家賢負表見代理之責,使被告公業管理人產生有權代理之法律效果,從而該買賣契約及第一次移轉登記均為合法有效,杜家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與蘇玉章等2 人亦為有權處分。

㈢再退步言之,縱106 年6 月13日被告公業管理人與杜家賢訂

定買賣契約時屬無權代理,致被告公業與杜家賢之買賣契約與第一次移轉均屬效力未定,然105 年8 月被告公業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於107 年2 月8 日訂定「祭祀公業蘇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107 年規約)之時,其中第4 條即已明確將系爭土地排除於被告公業之祀產範圍外,顯見本人即被告公業已於事後追認被告公業管理人於106 年6 月13日與杜家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106 年6 月23日所辦理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屬有效。故其後杜家賢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之行為亦應屬有權處分。退萬步言,縱杜家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權處分,蘇玉章等2 人係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於杜家賢名下之公示外觀,而辦理第二次移轉登記,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蘇玉章等2 人非屬善意之情形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 第2 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認蘇玉章等2 人於

106 年12月6 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於106 年6 月13日由被告

公業之管理人以祭祀公業名義出售與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6 年11月6 日由杜家賢出售與蘇玉章等2 人,並於同年12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有爭執)。

㈡被告公業之管理人於103 年12月31日訂定系爭規約,並於10

4 年4 月28日以逾3 分之2 派下現員之「規約訂定之同意書」共338 份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所以104 年

5 月8 日高市湖區民字第104305948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㈢訴外人蘇裕政曾以被告公業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公業訂定之系爭規約對其不存在,經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判決蘇裕政勝訴確定。

㈣被告公業於107 年2 月8 日有訂立如被證三所示之107 年規約。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公業與杜家賢間,及杜家賢及被告蘇玉章等2 人間,就

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公業與杜家賢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移轉登記之

效力為何,原告請求杜家賢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被告公業與杜家賢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移轉登記是

否因無權處分而無效?⒉被告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得否依系爭規約出售系爭土地?

被告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人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被告杜家賢,是否為無權代理?⒊承上,如為無權代理,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其後有無經本

人承認而生效?㈢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移轉登

記是否因杜家賢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無效,原告請求蘇玉章等2 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第一、二次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權處分而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存有爭執,且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公業尚未為法人登記,故公業之祀產實際上仍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認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業與杜家賢間,及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於106 年6 月13日由被

告公業之管理人以祭祀公業名義出售與杜家賢,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6 年11月6 日由杜家賢出售與蘇玉章等2 人,並於同年12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加以證明,於調查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業與杜家賢間,及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 人

間,就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上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業與杜家賢間106 年6 月13日買賣契約書、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 人間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並經被告就相關付款方式、金額等說明在案,且提出部分款項交付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9至113 頁、第185 至187 頁),形式上即堪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行為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該等交易先由訴外人蘇東華代理被告公業出售系

爭土地與杜家賢,再代理其子即蘇慶𪸃向杜家賢買受系爭土地,顯有可疑。且系爭土地於杜家賢購入後短短5 個月內即再行出售,違乎常理。況交易價格分別為7,056,915 元及7,055,875 元,不僅幾乎相同,且杜家賢竟缺損轉賣,顯不合理,而認該等交易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訴外人蘇東華既為被告公業管理人之一,本必須由其與其他

管理人一同代理被告公業,且被告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杜家賢時,除經蘇東華代理外,亦經其他8 名被告公業管理人代理,有前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當非蘇東華一人所能決斷,亦無明顯異常之處;至蘇玉章等2 人向杜家賢買受系爭土地時,雖係由蘇東華代理蘇慶𪸃,然蘇玉章部分則係另由訴外人蘇憲國代理,亦非僅由蘇東華一人作成,且蘇東華與蘇慶𪸃既為父子關係,縱有由蘇東華代理之情形,亦難遽認有何明顯異常之處,自難僅以此推論該等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第二次移轉登記時亦係由蘇東華給付買賣價金予杜家賢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二次交易僅間隔5 個月,且交易價格幾乎相同部

分,雖與前開買賣契約記載相符,然杜家賢購得系爭土地後,是否另行出售及其出售價格為何,本有諸多因素足以影響,尚非僅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自仍應由原告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始得認定,況本件二次交易間隔已達5 個月,出售價格復無明顯落差,更難認有何明顯異常之處,應難以此推論該等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因而主張該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自無理由。

三、被告公業與杜家賢間就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及被告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人間之第二次移轉登記均屬有效:

㈠按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

之處分。惟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公業與杜家賢間就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以被告公業名義為之已如前述,且因系爭土地屬被告公業之祀產,實際上雖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實際上仍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故雖以被告公業之名稱移轉登記,實際上即係以全體派下員名義為移轉登記,而非以管理人個人名義所為,全體派下員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屬有權處分之人,尚與無權處分樣態有間,原告主張被告公業就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是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參照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93年7 月6 版),乃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92年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訴外人即被告公業派下員蘇裕政曾以被告公業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公業訂定之系爭規約對其不存在,經本院以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蘇裕政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本院確定確認判決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及於被告公業及其派下員即原告,被告辯稱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云云,顯有誤會。是前述本院確定確認判決既已認定系爭規約因未經被告公業派下現員

3 分之2 同意訂定而不生效力,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加以援引,系爭規約確實未經法定程序而不生效力,即堪認定。從而,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亦無從因系爭規約而取得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等代理被告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杜家賢,即應屬無權代理,亦堪認定。

⒉惟被告公業之管理人雖無權代理被告公業處分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然其等於將系爭土地出售杜家賢時,仍為被告公業之合法管理人亦如前述,且於被告公業於106 年6 月出售杜家賢時,系爭規約尚未經系爭確認規約不存在判決認定不生效力,而杜家賢又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更無從知悉系爭規約是否亦經法院認定不生效力,堪認於被告公業出售系爭土地與杜家賢時,被告公業有授與當時管理人合法處分系爭土地權限之外觀存在,杜家賢抗辯應適用民法第169 條規定,令被告公業負授權人責任,即非無據。而原告復未能證明杜家賢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規約應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自仍應認杜家賢為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即無該條項但書之適用,被告公業仍應負表現代理之責。故被告公業之管理人雖無權代理被告公業處分系爭土地,但被告公業仍應負授權之責,杜家賢自得主張其與被告公業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成立。又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杜家賢雖屬無權代理,然杜家賢既已得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效成立,則自無再由被告公業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必要,被告公業是否有承認該無權代理此部分爭點,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而被告公業與杜家賢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既屬有效成立,則杜家賢即得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復與蘇玉章等2 人就系爭土地第二次移轉登記,則亦屬有權處分,蘇玉章等2 人自亦得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公業與杜家賢間,及杜家賢與蘇玉章等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杜家賢亦得對被告公業主張表見代理而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而得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杜家賢再將系爭土地出售蘇玉章等2 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均為有權處分而合法生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杜家賢與被告公業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6 月13日以買賣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登記皆無效,及請求杜家賢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確認蘇玉章等2 人與杜家賢於106 年12月6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契約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登記皆無效,並請求蘇玉章等2 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