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吳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被 告 呂昇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8 月間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4 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自斯時起將其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兩造嗣於106 年11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
7 年10月31日止,雖甲租約記載每月租金15,000元,惟實際租金額為10,000元,甲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雙方並未再以字據訂立契約,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伊亦未為反對表示。詎被告於108 年5 月份僅給付租金5,000 元,且其後未再給付租金,伊於108 年9 月3 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被告繳納欠租,被告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10月17日再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民事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㈠狀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從而,伊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
5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之租金165,000 元,且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起至110 年7 月止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合計255,000 元。另依甲租約第12條約定,因被告違約致日後爭訟,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100,0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甲租約第12條約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並自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結婚前係伊之女友,因其婚後與夫家不睦,遂於97年間離家,前來高雄尋求伊協助及收留,兩造因而同居。98年6 月間,由原告暫時提供500,000 元作為投標保證金,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1,930,000 元,以2,430,000 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定系爭不動產,作為兩造永久賦居之住所。因伊有信用瑕疵,故購屋之初,兩造協議借用原告之名義作為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對聯邦銀行之1,930,000 元貸款及原告墊付之500,000元(因原告屢屢催討,伊於100 年11月24日向聯邦銀行增貸500,000 元返還予原告),該兩筆貸款均係由伊按月存入款項至原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供聯邦銀行按月扣款。系爭房屋自98年間拍定以來長達11年為伊占有、使用,每年之管理費亦係由伊向管委會即訴外人黃登聰繳交,並以伊之名義參與管委會之各項會議,鄰里間亦稱呼原告為「呂太太」,兩人同居後,原告表現一切正常,與伊之家人互動熱絡,經常攜伴共同出遊或歌唱。惟原告自103 年間突不告而別,事後證實原告返回夫家團聚,期間除至系爭房屋向伊收取房屋貸款本息外,仍常利用伊外出工作之時,多次返回系爭房屋攜走衣物,但未曾留宿即刻離去。原告於106 年11月間突然返回系爭房屋,與伊商量,希望以系爭房屋向大寮區農會借新還舊,增加貸款至3,150,000 元,為證明原告之償債能力,要求伊簽署甲租約,以增加原告個人收入之假象,伊為求原告倦鳥歸巢,乃配合簽署甲租約,甲租約乃係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與伊同居5 年期間,除部分由原告陸續帶走之衣物外,系爭房屋內至今仍有多數原告之貼身內衣褲、衣物及鞋子與伊之衣物擺放於衣櫃內,且原告繳納聯邦銀行貸款之存摺、原告名下高雄大昌郵局、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之存摺、原告之華南永昌證券之證券存摺、原告名義之99年勞保基金紓困之收執聯及貸款本息攤還參考表均為伊所持有,若如原告所述兩造僅為房東與房客之關係,上開原告之物品何以會置放於系爭房屋,並由伊持有上述存摺等重要物品。原告雖提出100 年、105 年及106 年間簽署之三份租賃契約書,然而100 年份之租賃契約係原告於106 年間倒填日期為100 年1 月1 日,105 年份之租賃契約並非伊所簽署,106 年份之租賃契約即甲租約乃兩造間為供原告向大寮區農會貸款用,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況且兩造若存有租賃契約,原告何以自98年起未與伊簽署租賃契約書,且從未向伊收取分文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75至79頁、第8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7 月間於高雄地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233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總拍定金額2,432,000 元拍定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如附表所示4 筆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參見鳳簡卷第17至19頁所附執行命令之表格,表格中所示土地有3 筆、建物為1 筆(建物之表格編號2 為編號1 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編號3建物為增建物,編號2 及3 均為編號1 建物之一部分)】。
⒉拍賣價金中之第一期款(即保證金)490,000 元及其他
費用合計約500,000 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餘1,942,
000 元,係原告向聯邦銀行申貸法拍代墊款項,於98年
7 月13日由該行向高雄地院繳清。原告於98年8 月5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1,900,000 元,並向該行清償前述法拍代墊款項1,942,000 元。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同一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申請增貸500,000 元,並提供如本院卷㈠第341 至345 頁之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完整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37 至147 頁所示)供該行作為貸款審酌之參考。上開3 筆貸款均係撥付至原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
⒋兩造於106 年11月1 日簽署如鳳簡字卷第21至35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甲租約。
⒌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高雄市大寮區農
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該農會借貸290 萬元,並清償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貸款餘額1,400,293 元。
⒍被告自98年底起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⒎原告以民事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㈠狀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187 頁),上開書狀繕本於
109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239 頁)。⒏原告於110 年8 月7 日換鎖(即更換系爭房屋之地下室電動鐵捲門之遙控器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98年底至110 年8 月間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兩造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⒉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以被告
積欠租金逾2 個月為由,以民事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之租金165,000 元、自109 年11月起至110 年7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並依甲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0,0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98年底至110 年8 月間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關係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係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衡諸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便於自由管理、處分,通常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或為防止出名人無權處分之擔保措施,而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而非由被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顯與借名登記之行為有異。
⒊另原告於98年7 月間在系爭執行事件以總拍定金額2,43
2,000 元拍定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中之第一期款(即保證金)490,000 元及其他費用合計約500,000 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餘1,942,000 元,係原告向聯邦銀行申貸法拍代墊款項,於98年7 月13日由該行向高雄地院繳清。原告於98年8 月5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1,900,000 元,並向該行清償前述法拍代墊款項1,942,000元。原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同一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申請增貸500,000 元,並提供如本院卷㈠第341 至345 頁之房/ 店屋租賃契約書(完整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37 至147 頁所示)供該行作為貸款審酌之參考。上開3 筆貸款均係撥付至原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邦銀行110 年5 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大寮區農會110年5 月21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本院卷㈠第327 至381頁)。而據被告陳稱:其係將每月的15,000元直接向聯邦銀行繳付貸款,並非只有10,000元,且非交付給原告,之後到104 年聯邦銀行的存摺換摺之後,其就將錢交給原告,讓原告自己去繳,其交給原告的錢是每個月給10,000元,一直到108 年5 月,因為原告對其提告,所以其就不交了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綜合上情,苟被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何以係由原告以自己之金錢向法院支付第一期款(保證金)490,00
0 元及其他費用合計500,000 元,甚至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被告就上述原告以自己金錢支付之500,000 元、及以原告名義申請之貸款,均未予以原告保障。衡諸對原告若無更佳之誘因,當無出名為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不僅自己須先支付500,000 元,更使自己背負貸款,卻讓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理,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尤其,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對大寮區農會之貸款,被告既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對上開貸款有無按期繳納,自應極為在意,以免系爭不動產因未按期清償貸款,致遭拍賣,詎被告竟稱因原告告他,所以自108 年5 月起不再交錢給原告等語,而被告亦未自行向大寮區農會繳交貸款,被告上開所為,顯見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貸款有無依約清償、系爭不動產是否會因未清償貸款而遭拍賣等節毫不在意,難認其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⒋被告又抗辯對聯邦銀行之貸款自98年起至104 年間原告
之存摺換摺時止,均係由其親自存款至原告之帳戶扣繳,而自104 年原告換摺之後,其則每月拿錢給原告繳納對聯邦銀行之貸款及其後對大寮區農會之貸款等語,並提出其所持有之原告名義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聯邦銀行貸款之繳納係由原告名義之帳戶繳納,有聯邦銀行110 年5 月19日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37 、339 頁)。
被告固持有原告名義之聯邦銀行存摺帳戶,然該存摺最後一頁所記載之最後一筆交易之交易日期為104 年4 月
7 日,之後即換發新存摺,有該存摺置於外放證物袋可稽,且被告亦稱自104 年換摺之後即非由其將款項存入原告之帳戶供清償,其係將錢交給原告,讓原告自己去繳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則上開舊存摺雖為被告所持有,然被告未證明其自98年起至104 年4 月7 日間持續持有上開存摺,自無從以其持有該舊存摺,即逕認對聯邦銀行之貸款自98年8 月起每月之還款款項均係被告所存入。況且,果若如被告所述原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貸款自98年8 月至104 年4 月間每月還款均係由被告繳納清償,何以自104 年4 月7 日換摺後,被告即不再持有新換發之存摺,且不再自行存入款項至該帳戶內供繳納貸款,而係由原告自行存入款項繳納貸款,此俱未見被告說明,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每月還款既非始終由被告存入款項繳納,則單以被告持有104 年4 月7日換發前之舊存摺一節,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繳納貸款之行為。
⒌又證人黃登聰即系爭房屋鄰近之住戶證稱:我們那邊是
豐禾大鎮的建案,這個社區是透天別墅型,沒有管理委員會,我於84年間就入住,比較雞婆,就當管理委員,負責當地之一些修繕,及從88年間協助收管理費;我住在A 區,被告也是A 區成員之一;原告在去年(即109年)年初來找我說她與被告間有糾紛,我才第一次看到原告,之前從未在A 區看過原告,原告當時說系爭房屋是她的,被告將房屋換鎖,她要提告,要向被告要回房屋;我只知道都是被告來繳管理費等語(本院卷㈠第30
1 至307 頁),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自98年7 月起於系爭房屋同居共財,鄰里間以「呂太太」之稱謂稱呼原告,並稱上情可由主任委員黃登聰作證等語,難認屬實。另被告所提出向黃登聰繳交系爭房屋自107 年起至109年止之年費之收據、豐禾大鎮住戶守望相助管理基金收支明細表、通訊錄(本院卷㈠第87至98頁),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居住,及由被告繳納年費,亦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且依原告所述,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收取租金,則由被告自行繳付系爭房屋之年費(管理費)及參與該社區之守望相助事務,本符事理,是被告持有前述繳納年費及該社區住戶守望相助之相關資料,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即有成立借名契約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
⒍再者,被告自陳原告自103 年間不告而別,事後證實原
告已返回夫家團聚,期間除至系爭房屋向被告收取房屋貸款本息外,仍常利用被告外出工作之時,多次返回系爭房屋攜走衣物,但未曾留宿即刻離去;原告於106 年11月間突然返回系爭房屋,與其商量,希望以系爭房屋向大寮區農會借新還舊,增加貸款至3,150,000 元,為證明原告之償債能力,要求被告簽署甲租約,以增加其個人收入之假象,被告為求原告倦鳥歸巢,乃配合簽署甲租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自原告在98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由原告持有,又兩造間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不動產,苟真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被告亦知原告與其配偶並未離婚,則被告為保障其將來若因分手致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應係自行保管所有權狀,及當下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始是。又衡諸常情,在被告所稱原告於103年間不告而別,返回夫家時,被告當下應係與原告釐清財產,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而無可能在106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署甲租約,記載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不利自身之文字。是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自難憑採。
⒎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前係被告之女友,婚後與夫家不
睦,自97年離家與被告同居,自98年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兩人在系爭房屋同居至原告於103 年間不告而別之時止等語,並提出拍攝系爭房屋內部有女性內衣褲、衣物、鞋子之照片、其與原告出遊之照片及原告其他金融機構存摺為證,及聲請本院至系爭房屋內部勘驗,原告則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之事實,並否認該等衣物為其所有。然則,系爭房屋內所放置之女性衣物為何人所有,無從以本院到場勘驗即可得證,故無至系爭房屋勘驗之必要。況且,兩造間就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縱認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亦無從以此同居之事實,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呂秀麗到庭作證,亦無傳喚之必要。
⒏綜上,被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一事,依
其所舉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確信,則被告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抗辯,自無足取。從而,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得占用系爭房屋(詳後述)。
㈡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原告以被告積
欠租金逾2 個月為由,以民事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之租金165,000 元、自109 年11月起至110 年7 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並依甲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10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如前述。觀諸兩造間於106 年11月1 日簽訂之甲租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12個月即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民國
107 年10月31日止。」,第3 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等語,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鳳簡卷第23頁)。上開租賃契約固記載兩造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惟原告自陳實際租金數額為每月10,000元等語(本院卷㈠第251 頁),且被告亦陳稱:我交給原告的錢是每個月給10,000元,一直到108 年5 月因為原告告我,所以我就不交了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
從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每月向原告交付10,000元,自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甲租約所示租期在107 年10月31日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自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5 月份止,除108年5 月份僅交付5,000 元外,仍按月交付租金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自107 年11月1 日起就系爭房屋已有默示成立未定期限、租金為每月10,000元之租賃契約。
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
0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份未給付該月之全部租金10,000元,僅交付5,000 元後,此未即未再交付租金等語,而被告亦自陳其自108 年5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付之租金,有起訴狀可稽,嗣原告以民事準備㈡暨反訴答辯㈠狀對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㈠第187 頁),上開書狀繕本於109 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239 頁)。依上揭規定,迄至原告於109 年10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之時,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故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核屬有據,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10月14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65,00
0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0元,有無理由?⑴依兩造自107 年11月1 日起所成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被告迄未繳納108 年5 月尚欠之租金5,000 元,及自108 年
6 月份起至109 年10月14日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5 月尚欠之租金5,000 元,及自
108 年6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共16個月之租金160,00
0 元,合計165,000 元,自屬有據。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109 年10月15日起仍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應堪認其受有每月10,000元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起至
110 年7 月止共計9 個月之不當得利90,000元,亦屬有據。
⒋另按兩造間106 年11月1 日簽訂之甲租約第12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鳳簡卷第27頁),查被告因積欠租金未付,原告因而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雖原告已撤回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訴,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而涉訟,原告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而支付律師費用10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鳳簡卷第41頁),是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100,
0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5月起至109 年9 月止之租金165,000 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1月起至110 年7 月止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90,000元,合計255,000 元,及自111 年
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即111 年1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兩造間106 年11月1 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 日(本院卷㈠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
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