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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石魯訴訟代理人 石玉芬

石秀惠被 告 尹石菊訴訟代理人 尹祖蓮被 告 陳熟(兼陳萬居之繼承人)

石清文石清源石松課曾國盛石義男(即石善雄之承受訴訟人)

廖抱廖勝男蔡廖烏肉廖筍陳廖玉品

陳廖金正廖金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熟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居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二及附圖三(即方案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尹石菊、石清文、石清源、石松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

120.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區,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占用現況如附圖五所示,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79巷之道路,其上之建物均係經由上開巷道通行。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及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因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共有人陳萬居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陳萬居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熟應就陳萬居所遺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陳熟應就被繼承人陳萬居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三(即方案三)所示:由原告分得暫編地號1909⑸;被告廖抱、廖勝男、蔡廖烏肉、廖筍、陳廖玉品、陳廖金正、廖金足(下合稱廖抱等7人)分得暫編地號1909⑷及維持共有;被告尹石菊分得暫編地號1909⑶;被告石義男分得暫編地號1909⑹;被告陳熟分得暫編地號1909⑺;被告石清文分得暫編地號1909;被告石松課分得暫編地號1909⑴;被告石清源分得暫編地號1909⑵;被告曾國盛分得暫編地號1909⑻。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尹石菊則以:廖抱等7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石水木

年輕時即遷移外地定居,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口頭上留給伊使用,地價稅亦為伊所繳納。約莫50年前,因伊居住之現址要蓋房屋,伊想擁有土地所有權,故向石水木買下土地,亦有實質上之金錢交易,惟並未辦理過戶,故伊希望將石水木分得之土地與伊分得之土地相鄰,避免將來倘需買賣,又將再次面臨糾紛。伊希望採取方案二或四之分割方案,若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三,則伊於附圖五所示之C車庫出口無法對外通行,且附圖五所示G5之土地之東、西、南三個方向都是他人之土地,幾乎完全封閉,其不保留C車庫等語。

㈡被告石清文、石清源:對於方案一至四均無意見,同意由

石清文分得暫編地號1909、石松課分得暫編地號1909⑴、石清源分得暫編地號1909⑵等語。

㈢石松課則以:伊希望採取方案二或四之分割方案,伊自己

對於採取方案一或三都沒有關係,同意由石清文分得暫編地號1909、伊分得暫編地號1909⑴、石清源分得暫編地號1909⑵,因尹石菊希望採取方案二或四,故伊尊重尹石菊之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伊希望分得小時候住的房子之位置,該房屋位於本院卷㈠第49頁正射影像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邊所顯示坍方房屋之處等語。

㈤被告曾國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

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則以:伊之父於數十年前即承購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如附圖五所示F部分之土地,伊之父親於97年死亡後即交由伊繼續使用管理至今。伊同意分割,惟認為應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使用位置為分配依據,方為公平合理,且分割後如有他項權利負擔及限制登記,應由各人分得之土地負擔,伊希望分得如附圖一或二所示暫編地號1909⑻之土地等語。

㈥被告石義男、廖抱、廖勝男、蔡廖烏肉、廖筍、陳廖玉品

、陳廖金正、廖金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尹石菊、石清文、石清源、石松課等人於本院111年4月7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13至21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1,120.6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形狀呈不規則之扇形,其東側及南側之圓弧處面臨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79巷之道路,其北側及西側未臨路。

⒊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復無依法令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⒋系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如下(占用位置如附圖五所示):

⑴A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為已死亡之被告石善雄所有,該建物前段為1層樓建物,後段為2層樓建物且其上加蓋鐵皮屋頂。

⑵B、C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該等建

物為尹維璋(即尹石菊之配偶)所有,上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B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供居住使用,C建物為1層樓鐵皮屋,作為車庫,B、C建物未直接接連道路,係經由上開建物前方(即東側)空地及D建物南側之空地連接石潭路79巷之道路。尹石菊表示面對C建物之右側(即G2部分土地靠近南側部分)有一磚造房屋將來可拆除,故無須測量。

⑶D、E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為石

清文、石清源及石松課三人共有,上開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E建物為3層樓建物,供居住使用,現由石松課及其家人居住,石清文、石清源未居住於E建物,D建物1層樓之紅磚建物,現已閒置未使用。A建物及D建物之間位於石潭路79巷道路旁有1棟低矮且無屋頂之紅磚建物即Y建物(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26至127頁所示Y建物),石松課表示Y建物為石家之廢棄豬舍,無須測量。

⑷F部分土地上有曾國盛之父親興建之數棟1層樓紅磚建

物、鐵皮屋,以前作為豬圈使用,顯已荒廢閒置,上開建物現為曾國盛所有,並占有F部分之土地。

⑸除前述X建物及Y建物所在之位置外,G1至G7部分土地為空地。

⑹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109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8年10月30日函、尹石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年12月23日函及所檢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1至167頁、卷㈠第103至127頁、審訴卷第81頁、第99頁、第113頁、第197至205頁)。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陳萬居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陳萬居於93年12月22日死亡,其生前已離婚,其遺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女兒陳宜雪繼承,惟陳宜雪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高雄地院以94年5月24日94年度繼字第896號函准予備查,陳萬居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陳徒、石林儉(其姓名原冠夫姓為陳林儉,於49年2月18日與陳徒兩願離婚,其後與石水上結婚,因冠夫姓更名為石林儉)分別於68年9月13日、85年11月7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為姊陳熟、弟石清,石清已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於拋棄繼承,高雄地院以94年5月27日94年度繼字第1014號函准予備查,陳熟未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94年度繼字第896、10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陳萬居之遺產應由其姊陳熟繼承,陳熟尚未就陳萬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因分割不動產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是原告請求陳熟就陳萬居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51至167頁)。依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函記載:「旨揭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依目前地政所管權責本案土地尚無分割限制,至於是否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分割之限制,應請建管機關查明」等語(審訴卷第81頁),工務局108年10月30日函記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旨揭地號土地未有向本局申請建築許可之記載,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且本局亦無核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書之記載」等語(審訴卷第99頁),則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1,120.65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之形狀呈不規則之扇形,其東側及南側之圓弧處面臨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79巷之道路,其北側及西側未臨路;系爭土地上之占用現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⒋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並予測量,有本院109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及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五可稽(本院卷㈠第103至121頁、第131頁)。

⑵原告主張依附圖三所示方案三為分割,尹石菊表示希

望採用附圖二或四所示分割方案,其二人係就暫編地號1909⑸、1909⑶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有不同之意見,因尹石菊主張之分割方案二或四就其所欲分得暫編地號1909⑶之土地之分割方式均相同,故本院以附圖四,與原告主張之附圖三何者為適當予以析述。尹石菊陳稱如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三,則附圖五所示之其使用之C車庫出口無法對外通行,且附圖五所示G5之土地之東、西、南三個方向都是他人之土地,幾乎完全封閉,其不保留車庫等語,查附圖四(即方案四)所示暫編地號1909⑷、1909⑸部分之土地均為東西向之狹長土地,1909⑷部分之土地上西部約1/4之土地之北側往南內縮,1909⑸部分之土地上西部約1/4之土地之南側往北內縮,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附圖四所示暫編地號1909⑷、1909⑸部分土地之形狀為東西向形狀狹長之土地,且在其上西部土地約1/4處土地分別往北、往南內縮,其形狀不規則,亦過於狹長,不利於就該等土地為完整有效之規劃及建築使用。另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B建物為尹維璋所有,尹維璋乃尹石菊之配偶,B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供居住使用,B建物坐西朝東,其正門朝向東方,乃房屋兩側往南北延伸之橫向建物,C建物則為1層樓鐵皮屋,作為車庫,B、C建物未直接接連道路,係經由上開B建物前方空地及D建物南側之空地(即附圖五所示G6空地上之北側土地,下稱系爭通道)連接石潭路79巷之道路,且尹石菊於本院109年4月17日至現場勘驗及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表示面對B建物之右側(即G2部分土地靠近南側部分)有一磚造房屋(即X建物,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第118頁照片所示建物)將來可拆除,且C車庫不保留等語(本院卷㈠第105頁、卷㈡第211頁),則系爭土地分割時自無須將X建物之保留及C車庫之對外通行方式列入考量,又尹石菊雖主張若採用方案三,其分得之暫編地號1909⑶之土地上位於南邊土地之東、西、南三邊都是他人之土地,幾乎完全封閉等語,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B建物之門口朝東直接面對系爭通道即方案三或四所示暫編地號1909⑶部分土地上由西往東延伸之通道,尹石菊如欲於方案三所示暫編地號1909⑶之土地上之南邊土地(即附圖五所示C車庫與G5之土地上之北半部土地二者所在之位置)增建建物,該增建建物得藉由B建物內部相通而通往系爭通道,如欲原地重建,亦得於重建建物時規劃建物之門口面對系爭通道以接連石潭路79巷之道路,其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並無須在其東側之全部邊界均得面臨系爭通道之必要。又方案三所示暫編地號1909⑶之土地上位於北部部分之土地靠近東邊處有一部分土地係附圖五之G2空地(即尹石菊表示將來可拆除之X建物所在地),尹石菊亦可在該處興建車庫使用,且尹石菊既稱不保留C車庫,自無庸考量C車庫之門口於分割後能否對外通行。基上所述,就原告與尹石菊各自所主張之方案三、方案四所示分割方案,以方案三為適當。

⑶另就曾國盛、陳熟分得之土地以方案一或方案三何者

為適當部分,查陳熟自承其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而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1/60,加計其因繼承而繼受陳萬居所遺之應有部分1/60,合計1/30,換算約為面積37.34平方公尺,若採方案一之分割方案,擬由其分得之暫編地號1909⑺之土地寬度僅約2.5公尺,不僅形狀過於狹長,其寬度復不足上揭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基地最小寬度3公尺之規定,此一分割結果將使陳熟按方案一分得之暫編地號1909⑺之土地難為建築使用,形成畸零地,而方案三所示暫編地號1909⑺之土地其寬度達3公尺,較有利於土地之使用,故比較方案一、方案三分別所載擬由陳熟分得之暫編地號1909⑺、及由曾國盛分得之暫編地號1909⑻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以方案三較為可採。另陳熟雖稱希望分得其小時候住的房子之位置,該房屋位於本院卷㈠第49頁正射影像圖所示系爭土地東側臨路邊所顯示坍方房屋之處等語,石松課則稱該建物係他們家所有之廢棄豬舍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依本院現場勘驗所見,上開坍方之房屋係本院卷㈠第113頁正射影像圖(內容同前述本院卷㈠第49頁)、第126、127頁照片所示之Y建物,Y建物仍保留一部分之屋頂,該屋頂兩側最低處之高度不足一人高,應非屬供人居住之房屋,是陳熟主張該房屋為其小時候居住之處等語,尚難採信。

⑷另方案一至四中,暫編地號1909、1909⑴、1909⑵、190

9⑹之分割位置、土地之長度、寬度及形狀均相同,石清文、石清源及石松課等3人共有之D、E建物坐落於分割後暫編地號1909、1909⑴、1909⑵部分之土地上,石善雄所遺之A建物坐落於分割後暫編地號1909⑹部分土地上,則由其等各自分得前述各該部分土地,自得使上開建物得予留存。至於廖抱等7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由其等分得之方案三暫編地號1909⑷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上在面臨石潭路79巷之道路旁雖有1棟低矮且幾無屋頂之紅磚建物即Y建物(本院卷㈠第113 頁、第126至127頁所示Y建物),惟石松課表示Y建物為石家之廢棄豬舍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觀諸Y建物現況破舊,且已廢棄未為使用,難認有繼續留存之經濟價值,而廖抱等7人係於110年12月16日就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石水木所遺之應有部分1/10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70 ,若再就其等於分割後取得之方案三暫編地號1909⑷之土地再加以細分,廖抱等7人僅能分得各16.0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建築面積之要求,寬度至少應為3公尺,深度至少應為12公尺,最小建築面積應為36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若再予細分,將不利於土地之建築使用,茲考量廖抱等7人彼此為親戚關係,日後若有建築使用土地之需要,其等得共同商議處理,故為利土地整體利用,避免土地細分,應由廖抱等7人就方案三暫編地號1909⑷之土地各按應有部分1/7之比例維持共有。

⑸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整體利用之經濟

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則等情形下,認系爭土地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三分割方案為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且為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之分割方法,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熟應就陳萬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三(即方案三)所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石魯 20/200 2 尹石菊 16/60 3 陳萬居 (繼承人:陳熟) 1/60 陳萬居已歿,由其繼承人陳熟因繼承繼受此部分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陳熟包含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及繼承陳萬居之一有部分,合計為1/30,其所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1/30。 4 陳熟 1/60 5 石清文 1/15 6 石清源 1/15 7 石松課 1/15 8 曾國盛 1/5 9 石義男 20/200 10 廖抱 1/70 11 廖勝男 1/70 12 蔡廖烏肉 1/70 13 廖筍 1/70 14 陳廖玉品 1/70 15 陳廖金正 1/70 16 廖金足 1/70附表二: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得土地位置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石魯 1909⑸ 112.07 全部 尹石菊 1909⑶ 298.85 全部 陳熟 1909⑺ 37.34 全部 石清文 1909 74.71 全部 石松課 1909⑴ 74.71 全部 石清源 1909⑵ 74.71 全部 曾國盛 1909⑻ 224.12 全部 石義男 1909⑹ 112.07 全部 廖抱 1909⑷ 112.07 廖抱等7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均1/7。 廖勝男 蔡廖烏肉 廖筍 陳廖玉品 陳廖金正 廖金足附圖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4日(收文日期文號:

110年3月4日岡土法字第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乙份。

附圖二: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4日(收文日期文號:

110年3月4日岡土法字第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乙份。

附圖三: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4日(收文日期文號:

110年3月4日岡土法字第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三)乙份。

附圖四: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3月4日(收文日期文號:

110年3月4日岡土法字第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四)乙份。

附圖五: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17日(收文日期文號

:109年3月26日岡土法字第161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