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陳慧玲被 告 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吉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王俊能為被告起訴請求先位撤銷其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所召開「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甲區權會)決議、備位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嗣於108年12月13日追加高雄博愛鎮H座大樓管理委員會、康進福為被告(嗣業撤回被告王俊能、康進福部分之訴),先位請求確認康進福於106年8月20日召開之臨時區權會(下稱系爭乙區權會)、王俊能於107年8月16日召開之區權會(下稱系爭丙區權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撤銷系爭甲區權會決議,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乙、丙區權會及確認系爭甲區權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再於109年5月28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乙、丙區權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系爭甲區權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或撤銷,末於110年4月20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乙、丙、甲區權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前3次會議決議。經核原告迭就系爭甲區權會為被告及聲明之追加或變更,與原訴屬基於被告於108年8月17日所召開系爭甲區權會之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亦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此年度會議部分之追加或變更,依法自應准許之。惟系爭乙、丙區權會與原訴召開之年度不同,區權人於此依法可得請求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此3會議之召開程序暨決議內容既異,出席與決議者復非相同,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其彼此之資料與證據亦無共通及關聯性而得期待繼續於原訴予以利用,原告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即非同一,亦已妨及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更為被告所反對(卷一第329頁),衡之上開規定暨原告早就系爭
乙、丙區權會決議各曾以大抵相同之事由訴請確認決議內容無效或不成立或應予撤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33號、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外放資料),並該二區權會距今時程、系爭大樓管理之安定性及法秩序,認原告追加系爭乙、丙區權會之訴訟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王俊能於108年間並無召集系爭甲區權會之權,其竟以僅將開會通知投遞於住戶信箱之方式為違法之通知,且該會在無第一次決議之情下應不能對同一議題在第二次會議進行決議,其關於管理委員之改選亦未依規約規定為之,會後復未將決議為合法送達,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甲區權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甲區權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原告干擾早致管理委員均已解任而無法組成,後康進福乃由住戶連署推舉而經公告取得合法召集人資格而適法召開系爭乙區權會,並選出王俊能為主委,再由之於107年間適法召開系爭丙區權會,並由其當選主委,故王俊能召集系爭甲區權會自為合法。又系爭甲區權會之召集及決議程序均已依法及按修正之規約為之,況原告對被告為追加起訴時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亦無得請求撤銷決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㈠原告及訴外人于性剛、黃維宸(原主委及委員)與系爭大樓
全體區權人間,自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被告之原管理委員於斯時均任滿而皆視同解任,且該大樓區權人在當時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後原告經23位住戶連署推選為召集人,於10
6 年6 月6 日公告連署書併通知於6 月18日召開區權會,當日會中即推選委員並選任蘇慶松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惟該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符法律規定,原告再於7 月10日通知並公告在7 月16日召開臨時區權會,該日會中復推選與6月18日會議相同之委員及選任蘇慶松擔任主委。與此同時,該大樓住戶康進福則經9 位住戶連署推選為召集人,並於同年6 月12日起至22日公告,後於7 月25日以召集人身分通知訂於8 月6 日召開區權會,惟該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改訂於8 月20日召開系爭乙區權會,會中(紀錄出席人數為29人)選出管理委員,並推舉王俊能為主委,王俊能即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區公所(下稱左營公所)提出報備,並於10
6 年10月19日經准備查。㈡王俊能於107 年8 月16日任主席召開該系爭丙區權會(本次
應到91人,實到33人,107年8月2日所召開第之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會中再由王俊能當選主委。
㈢王俊能於108 年8 月3 日通知召開該大樓108年度區權會,惟
該日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其再於8月17日任主席而召開系爭甲區權會(應到91人,實到27人),並由黃德峰當選任委員。原告就系爭甲區權會於108年10月1日以王俊能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再於同年12月13日追加被告及康進福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甲區權會決議是否因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無效?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1、2、3項;第30條;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之決議,惟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委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⑵查被告原主委及委員之原告及于性剛、黃維宸與系爭大樓全
體區權人間,自104年12月20日至106年6月26日止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被告之原管理委員於斯時均任滿而皆視同解任,且該大樓區權人在當時亦未選任管理負責人。後原告經23位住戶連署推選為召集人,於106年6 月6 日公告連署書併通知於6 月18日召開區權會,當日會中即推選委員並選任蘇慶松為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惟該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符法律規定,原告再於7 月10日通知並公告在7 月16日召開臨時區權會,該日會中復推選與6 月18日會議相同之委員及選任蘇慶松擔任主委。與此同時,該大樓住戶康進福則經9 位住戶連署推選為召集人,並於同年
6 月12日起至22日公告,後於7 月25日以召集人身分通知召開區權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前已因原管理委員均任滿解任而無主委或管理委員以組成,自有召開臨時會議之必要,且此區權會之召開,依上開規定,即應由經區權人連署互推為召集人之原告或康進福中之一人為之。而原告雖早經區權人推選且連署人數亦多於康進福而依法應先由其任召集人,然原告於經推選後係逕通知於6 月18日召開區權會並合併公告連署書,其未待法定公告期間屆滿以取得召集人資格即逕自召開區權會,已屬可議,且原告明知當日出席人數未達公寓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仍決意開會並為決議,縱其事後再於7月16日補開區權會以圖彌補前會議程序之瑕疵,仍無助於解決其尚未生效之召集人資格之事實,原告之召集人資格於當時既未生效,自應由次序在後惟已經公告連署之康進福取得召集權。
⑶次查,康進福經公告連署而取得召集權後,已於7 月25日以
召集人身分通知訂於8 月6 日召開區權會,惟該日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改訂於8 月20日召開系爭乙區權會,當日會中(紀錄出席人數為29人)選出管理委員,並推舉王俊能為主委,王俊能即向左營區公所提出報備,並於106 年10月19日經准備查,為兩造所不爭。以康進福召開之第一次臨時會既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依上開規定,系爭乙區權會於有區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即19人(91人÷5=18.2)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即915㎡(總區分所有權面積4577.36÷5=915.47,見審訴卷第241頁、第421頁)出席,且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屬適法。而系爭乙區權會開會日之出席人數經核簽名與登記名冊相符者(21人)、已出具委託書(5人)及證陳授權出席者(1人,洪溫配偶吳金星)計27人(名冊內之8F-2楊美雲、9F-7魏來成2人不符不計),有報到名冊、會議委託書、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審訴卷第245至255、110、320至323頁),可認已逾法定最低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原29人出席之總面積1511.71㎡-楊美雲30.43㎡-魏來成26.12㎡=1455.16㎡﹥915㎡)以上而已得開會並為決議。又該區權會召開後,於第一議案議決後(18人簽署同意)即進行管理委員改選而推舉王俊能(29票)、郭秋菊(27票)、林榮吉(27票)、張鴻鶯(26票)、石紋枝(26票)、劉佳鑫(24票)為委員,其後之議案三則有20人簽署同意,有會議紀錄、簽署書可稽(審訴卷第241至243、256至258頁),以第三議案之簽署同意人數為20人,在此前之委員改選,其在場人數衡情至少亦達此數以上,扣除無法證明經授權出席之前開2人並參酌記載之各人得票數,王俊能以最高票經推選為委員暨任主委,衡情應符於上開最低決議標準而屬適法。再者,系爭大樓新任管委會於改選後已完成公告及送達程序,且事後亦無住戶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王俊能即向左營公所提出報備,並於10
6 年10月19日經准備查,有決議成立公告、反對意見統計表及左營公所函足佐(審訴卷第236、262至263頁),則系爭乙區權會之召開既已按前揭規定為之,且事後亦無住戶為書面反對,該決議依法即視為成立,而此決議既無召集人違法之無效事由,且早逾法定得提起撤銷之訴期間,亦迄未經法院撤銷,王俊能於此後任期期間自為適法之主委,足堪認定。至原告雖舉監視錄影光碟及管理室平面圖、錄音譯文等(審訴卷第344至355頁)主張系爭乙區權會之開會及表決人數不足法定標準,且決議方法違法,並為偽造文書云云,惟原告就此主張迭經告訴王俊能、康進福、何文鈺、王淑貞、鄭米津、于馨雅等涉偽造文書、偽證等罪,經橋檢檢察官歷為調查偵辦結果,均認並無不實而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審訴卷第106至114、318至324頁),堪認該出席簽到及議決等情尚實事實。而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並無得分辨發話孰屬暨其真假,另監視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其拍攝角度並無法見及出入全貌暨其人員孰屬,亦未錄及開會現場及會中動態,自無得據此判斷實際簽到、在會人數有造假及不足法定最低標準之事實,且該會議議案已各經到場人為簽署同意,並均足法定人數,核其簽名亦與報到名冊相符,況其決議方法如何亦僅涉及得否撤銷之問題,且早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⑷又王俊能為經系爭乙區權會合法選出之主委,以其任期無論
依原規約或該次決議(向主管機關核備時起算)均為1年(審訴卷第64、243頁),其於107 年8 月2日、16日召集系爭丙區權會,自為有召集權之人。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王俊能於8月2日第一次召開區權會時已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惟其第二次召開時實到已達33人,自已逾公寓條例第32條所定最低標準,其會中決議選出王俊能為委員並再當選主委,改選後復已完成公告及送達程序,且事後亦無住戶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有決議成立公告、反對意見統計表可憑(審訴卷第288至289頁),則系爭丙區權會之決議依法即視為成立,且無無效或不成立事由,而系爭丙區權會決議既迄未經撤銷,王俊能於此後任期內自為有權召集次年區權會之人無誤。今無論依系爭乙區權會決議之自主管機關核備即106年10月19日起算任期1年即至107年10月18日止、次年即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或依系爭丙區權會決議修改規約將主委任期改為2年(見會議紀錄,審訴卷第265頁)為計,王俊能於108 年8 月3 日、17日召開系爭甲區權會,均為有召集權之人,原告主張其無召集權資格,系爭甲區權會決議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㈡系爭甲區權會決議應否撤銷或為不成立?⑴原告固主張系爭甲區權會有開會通知依法未送達、無第一次
會議決議第二次會議不能對同一議題進行決議、委員改選未依規約規定為之等瑕疵而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云云,惟被告應選管理委員之人數,已經系爭乙區權會修正原規約第5條第1項第㈡款為5人、候補1人,有會議紀錄可稽(審訴卷第242頁),此決議既已合法成立,系爭甲區權會依此推選管理委員並由之互為推舉主委,並無違誤,且核原告於此併其他主張均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屬,惟原告係於108年12月13日始追加被告為被告(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以王俊能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原非適法),此距開會時之8月17日已逾3個月,其自不得再以此對系爭甲區權會決議請求撤銷,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甲區權會決議於會後僅投遞於住戶信
箱而未合法送達云云,惟依原告主張應予遵守且迄未經修正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的第三條、七規定,其區權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於主委簽名後15日內公告之(審訴卷第63頁)即可,被告依此公告系爭甲區權會會議紀錄,已符規約規定。且被告嗣既又發送該會議紀錄既至各區權人信箱,而置於各區權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應認被告已為送達,不因住戶未開啟該信箱實際取出而有異。是被告既已將系爭甲區權會會議紀錄公告並為送達,此後復未有經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時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法自已成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指被告須將應送未住居於該處之區權人文件,以郵寄方式寄至其實際住居地簽收始為合法云云,惟被告已否認未住於該處之區權人有特別叮囑、交待地址以寄達開會文件之事實,且未住於該處之區權人之該戶亦可能供他人居住而非空戶,況觀時尚自任為主委,復自認為合法召集人之原告於送達其在106年6、7月間召開區權會之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等文件時,亦僅係以郵件寄送至住戶位該大樓之各樓住址而未外寄,有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可憑(卷一第377至380、395至401頁),再參系爭大樓規約之如上規定,原告再稱系爭大樓有將各開會文件交寄各區權人實際住所地之慣例,被告未依此為之即為送達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區權會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亦符法定標準,會後亦已依住戶規約為公告,並依法為送達而無人表示反對意見,其決議並無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且亦已不得以其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而請求撤銷決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