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廖珮淇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王宏鑫律師被 告 方瑞崑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千陸佰伍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以總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235 號判決離婚確定。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基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51,438 元,系爭房屋四周商家眾多、就學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租金,原告每月可請求租金8,761 元(計算式:
1,051,438 元×10% ÷12,小數點後捨去),併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兩造離婚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共5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61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761 元。又依被告抗辯兩造存在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然兩造言明被告給付之價金係供作小孩生活費用,並非房租,兩造至多僅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7
0 條第2 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已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為請求返還之通知。縱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給付之10,000元為房租,被告至遲自107 年2 月8 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109 年9 月被告給付款項不足34,800元,原告以訴之減縮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通知,被告應於5 日內補足遲付之34,800元,如未補足,原告得依法終止租約,而本件租賃關係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賃關係,以同一書狀繕本送達為返還通知,被告應於110 年3 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61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被告購買借名登記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房貸均由被告繳納。購屋時原告父親雖曾出借600,000 元,然被告每月薪資幾近全數交由原告,作為清償該600,000 元借款、家庭費用、子女生活費用、保險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該600,000 元借款約3、4 年即已清償完畢,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依社會慣例,夫妻購屋登記在妻子名下,並非少見,系爭房屋於86年7 月22日購買,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當時有效之法定財產制應為聯合財產制,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第
2 項規定,無論登記原告或被告名下之財產,均不能以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認定所有權,原告薪資並不足以支付房貸,房貸係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應屬夫之財產,縱難證明為夫之財產,應推定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為兩造共有。縱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然兩造離婚後,原告同意以1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且未定有期限,被告迄今仍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被告繳納房貸金額遠超過不足款34,800元,並未積欠租金,原告欲終止租約,應受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限制,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以年息5%至8%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4年5 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2 名,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235 號判決離婚確定。
㈡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85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
㈢兩造自購屋後迄分居前與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
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買賣價金總額為2,700,000 元。(土地
價款1,220,000 元、房屋價款1,480,000 元),以原告名義簽約。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
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
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第43條所明定。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
⒉兩造於84年5 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2 名,經高雄少家法院
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235 號判決離婚確定,系爭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85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 分之1 、10000 分之16,且係以原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之貸款人為原告等節,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預定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代辦房地貸款委託書、高雄銀行繳交本息通知卡及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7、69頁、訴字卷一第125 至168、317 至43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辯稱係由其一人出資,僅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以:購屋時原告父親雖曾出借600,000 元,然被告每
月薪資幾近全數交由原告,作為清償該600,000 元借款、家庭費用、子女生活費用、保險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該600,
000 元借款約3 、4 年即已清償完畢,系爭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繳納等語置辯,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被告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高雄銀行繳交本息通知卡及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大樓管理服務代收費用收據、102 年度子女學雜費收據、管理費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 至457 頁、卷二第103 至117頁)。原告則主張:係由原告支出頭期款,兩人均有支付房貸,家中開銷、水電、瓦斯費、學雜費、家具汰換、修繕都由原告支出,家務整理、照顧小孩起居、煮飯由原告處理,被告僅繳納部分房貸,縱被告支出房貸、相關稅賦或水電費,亦僅為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斯時夫妻關係較為緊密,金錢流用、往來及生活各項支出,大多可認係為共營婚姻生活所為,而夫妻間基於共同生活之信任及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而協議由其中一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於現今社會實屬常見,參以不動產登記何人名下原因多端,並非當然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縱由被告支付房貸、相關生活所需費用,亦可能為贈與、無因管理或基於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支出分配等其他原因,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仍保有實質所有權,且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⒋再者,兩造既為夫妻,不論收入各為多寡,本係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對於家庭庶務或所需費用各有貢獻或付出,夫妻間就家庭生活費用各種支出亦可能互為支應,或就費用何人支出有所約定,被告對於原告亦有分擔子女生活費及家事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 頁),尚難逕以原告收入低於被告,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雖抗辯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然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原本仍由原告保管,被告並未取回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又陳稱:「當時原告是說每個月給他5 至6 千元,我就一直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原告曾於107 年2 月8 日向被告催討費用,訊息內容記載:「當初說好的要付房租費當小孩生活費的,結果現在是怎樣」等語,有訊息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於離婚後,係另以給付款項作為使用房屋代價,而經原告同意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離婚後應無需經原告同意而繼續居住,理應於離婚時釐清財產,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並無需原告同意使用之必要,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亦難逕為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依購屋時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無論登記
原告或被告名下之財產,不能以形式上登記名義人認定所有權,房貸係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應屬夫之財產,縱難證明為夫之財產,應推定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而為兩造共有等語。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91年6 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並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明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準此,民法親屬編於91年間修正後,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並簡化財產分類,已廢除聯合財產制下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之分類概念,而以夫妻「婚前財產」、「婚後財產」代之,無論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夫妻各自保有其所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故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後,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適用前開規定,悉依登記為準,為妻之原有財產,91年修正後視為妻之婚後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亦即,登記為妻所有者,即歸其所有。本件兩造於84年
5 月3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即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財產制,即應依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就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85年11月2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取得時間既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之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依物權登記公示之原則,認定屬原告之原有財產,91年修正後亦視為原告婚後財產,為原告所有,此外,被告復未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抗辯系爭房屋為夫之財產或兩造共有,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屋屬夫之財
產、兩造共有系爭房屋等節,並無可採,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固可認定係屬原告所有,然被告另抗辯:兩造離婚後,原告同意以10,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關係,且未定有期限,被告迄今仍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被告繳納房貸金額遠超過不足款34,800元,並未積欠租金,原告欲終止租約,應受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限制,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出107 年2 月8 日原告訊息紀錄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頁),原告則否認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查,依前開訊息紀錄記載:「當初說好的要付房租費當小孩生活費的,結果現在是怎樣」等語,被告亦主張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可知兩造於離婚後應係約定由被告按月繳納10,000元房租費予原告,就給付目的為房租費甚為明確,該筆費用雖可充當子女生活費,應係在表明被告無庸另行給付子女生活費,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至多為使用借貸關係尚屬無據。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亦為民法第450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另依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 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而此項收回房屋之限制係適用於未定有期限之不定期租賃,是以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 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42年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兩造雖就系爭房屋存在租賃契約,然原告另主張:被告至遲
自107 年2 月8 日起即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109 年
9 月被告給付款項不足34,800元,原告以訴之減縮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通知,被告應於5 日內補足34,800元,如未補足,原告得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時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於110 年3 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繳納房貸金額遠超過不足款34,800元,並未積欠租金,原告欲終止租約,應受土地法第100 條規定限制等語置辯。本件兩造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如前所述,經核對被告所提存摺明細,自107 年
8 月至109 年9 月,尚有34,800元之差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被告雖辯稱繳納房貸金額遠超34,800元而未欠租金,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繳納貸款,與離婚後支付房租之約定,係屬二事,不得以此免除支付房租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兩造就本件租約未定期限並無爭執,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 月以上,復無證據證明有押金約定,原告已於訴之減縮及準備書狀催告被告於5 日內補足租金,倘未補足,則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於110年3 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該書狀已於110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 頁),則就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租額、定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終止契約返還房屋期限距通知送達亦超過
1 個月,應認已符合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3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終止租約,應有理由,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則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終止租約,應可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⒋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書狀雖記載被告應於110 年3 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然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又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原告不得終止租約等抗辯,並無遷讓返還房屋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
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離婚日即104 年8 月19日起至109 年4 月20日止共56個月自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0,61
6 元,然兩造離婚後,被告按月給付1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5 月14日,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0 年3 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110 年4 月1 日起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僅得自此時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系爭房屋於85年10月28日建築完成,係供住宅使用,所在位
置鄰近高雄市○○區○○路、德賢路,附近有加工區、學校、賣場、診所等,該等路段住商使用繁榮,交通尚稱便利,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位置照片及Google Map地圖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1、43頁、訴字卷二第89頁),足認系爭房屋地點生活機能尚佳,本院參酌上情及前揭規定,認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公允。而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最新課稅現值為519,500 元,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自109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358.4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9 年5月20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098952573號函、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77頁),再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656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96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10000×申報地價9,358.4 元+建物課稅現值589,400 元〉×年息10% ÷12=5,65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以前開土地公告現值55,698元計算土地申報價額,尚有未合。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656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