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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王建智被 告 黃奕寧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靖傑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慧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鄭維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交簡字第323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20時20分許,騎乘MWQ-7756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照明及路況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沿同路段同向、減速停在前方該處路口準備待轉,由原告甲○○騎乘之YDZ-08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5元、藥品468元、車資187元、薪資損失171,918元、財物損失56,275元(含機車12,880元、手機11,000元、眼鏡14,500元、鞋子5,395元、衣物8,500元、袖扣4,000元)及精神損害482,000元等損害,總計724,42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於108 年1 月11日發生,依原告所提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於108年6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為「雙膝擦挫傷」(應診日期:108年1月11日),嗣該醫院於同年7月2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傷勢為「左膝挫傷併髕股肌腱發炎」,然該傷勢與系爭事故之時間距離甚久,且原告於108年4月20日參加永慶不動產第一屆公益路跑,該行為已中斷兩張診斷書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僅承認該醫院於108年6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車資187元及系爭事故當日之急診收據300元不爭執,然對於後續其他醫療單據均認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又原告應舉證證明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物損失、薪資損失,原告僅提供系爭機車估價單,實難證明其實際給付予修車廠之金額及是否已修復,並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告乙○○於108 年1 月11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㈡車資187元、藥品費468元;急診費用3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年1月1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自由二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乙○○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31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查閱無誤,乙○○對於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因同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於法洵無不合。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藥品費、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3,575元(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實際金額為(14,05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然被告除就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之就醫診費用300元不爭執外,其餘費用則辯稱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經查,據高醫中和醫院函覆所稱,原告於108年1月11日入院急診後,於108年3月19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果顯示韌帶及半月軟骨沒有損傷,因此建議復健治療,並於108年7月12日至院復健部門診接受診療,主訴因車禍後左膝疼痛,108年7月16日復健治療共6次,之後未持續回復健部門追蹤,僅於同年10月31日回診開立診斷證明書,故無法評估其至今傷勢回復情況。有該院109年10月5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於108年1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5個月後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而依據醫療單據所示,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4日至博正醫院骨科門診、同年2月18日、3月13日、3月25日、6月19日至高醫中和醫院骨科門診並索取相關醫療診斷證明,復於同年3月19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而於檢查後未發現有何韌帶等傷害,則於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8年1月11日至108年6月19日申請醫療診斷證明期間,於事故日後接續所產生之醫療及相關診斷證明書費合計共3,730元(見本院108年交簡附民卷第43頁至56頁),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為說明侵權行為損害情形而支出之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等,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該等費用如堪認係被害人即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者,依原告傷情及訴訟之所需,堪認為必要且相當,至於自108年3月以後,原告並未接續至醫院診療,則自108年7月以後之相關診療,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則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費、病歷影印費用等均有不合,自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3,730元(含被告所不爭執之300元),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應駁回。另藥品費468元、車資187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認與原告傷情相當且必要,自均予准許。

②財物損失眼鏡、衣物、袖扣、鞋子、手機部分:

原告主張其眼鏡破損,新品價格14,500元,衣物8,500元、袖扣4,000元,皮鞋5,395元、手機損壞11,000元,並提出相關維修及購買單據為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物品損壞之照片供本院審酌,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散落物,原告於警偵訊中之筆錄除機車損壞外,均未提及上開物品之損壞,難認確有該等物品損毀且與系爭事故有關,再依原告傷勢為雙膝擦挫傷,堪可認衣物有所破損,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除身上衣褲外,是否有其餘物品之損失均無法證明,況原告提出之APPLE授權維修中心手機維修單,顯示為摔機/壓損/受潮,且為報價不修,且該手機為IPHONE6,保固日期為2016年3月12日(見交簡附民卷第85頁),足見已使用數年,若真有損壞,購置新品應較合理,則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1,000元,自不應准許,而原告提出皮鞋袖扣,均未舉證證明該物品實際損害,或已不堪使用,是亦不應准許,再原告主張衣物破損,共支出8,500元購置,就原告傷情為雙膝擦挫傷,可推認其衣物當有破損,然其所提出之價格,高於一般普通常品價格,本院認應予折半,以4,250元較為合理,故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以4,250元為合理,超逾此部分之金額,難認有據。

③機車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12,880元不應折舊,應回復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修理系爭機車支出12,880元,業提估價單3紙為證,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表所示,系爭機車倒地,車體及零件必有毀損而需檢查修繕,系爭機車為0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復卷可憑(本院審訴卷第79頁),其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且觀其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繕品名均係零件(原審附民卷第83頁),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已超過耐用年限剩餘殘價,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之規定,機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所需之費用應為【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80÷(3+1)=3,22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僅得請求3,22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④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月,伊為房屋屋仲介業,行業特殊僅能以前一年之薪資所得343,833元,每月平均28,653元,需休養6個月,共171,918元云云,然被告否認原告依其傷情需休養6個月,況原告仍有參加公益路跑,足見並無其所述之情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公司並無底薪,均以案件成交計算,但不須特別請假,因無法正常工作,無法接案(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示,原告為雙膝擦挫傷,且無韌帶斷裂,已有高醫中和醫院之函覆可憑,且原告均僅有復建,並無其他治療,足見並不影響其雙足之功能,且其自承未特別請假,自無須休養6個月而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以年薪比例計算工作損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經復建,對於原告生活上確有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房仲業務員,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名下無不動產,丙○○有汽車1部,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丁○○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另三人均有若干股票(見本院審訴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放卷外密封),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3,730元、藥品費468元、車

資187元、衣物4,250元、機車損壞3,22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41,855元(3,730+468+187+3,220+4,250+30,000=41,855)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55元一情,為原告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34,300元(計算式︰41,855元-7,555元=34,300元)。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行為當時能駕駛機車,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丁○○為乙○○之父母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99-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