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方進坤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 告 何清志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陳秀鑾即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7年9、10月間自彰化監獄申請與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服刑之原告視訊接見,陳秀鑾表示日前被告打電話給伊,與被告見面後,被告表示因為原告積欠其債務,擔心系爭房地將來有遭銀行拍賣,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請其將此事轉達原告等語。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告知陳秀鑾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並委任陳秀鑾申請印鑑證明。嗣陳秀鑾於107年10月24日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後,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由被告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被告明知原告僅同意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竟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6日107新楠登字第03016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加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尚積欠銀行貸款,故被告向陳秀鑾表示,請其向原告詢問,是否願將系爭房地抵償予被告,如此一來除可償還部分債務外,亦無庸繳納銀行貸款,並免系爭房地受銀行拍賣,嗣經陳秀鑾詢問原告後,向被告表示同意,並出具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完成過戶手續。系爭房地其餘2分之1之所有權原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方進輝所有,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後,亦於108年3月13日與方進輝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向方進輝買受其另2分之1所有權,此為原告及其家人皆明知之事實,是以,兩造係經合意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縱使兩造間並非買賣契約,則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亦基於兩造間成立之無名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且販賣毒品入獄服刑,已無力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房地隨時將遭梓官區農會拍賣,故被告委託陳秀鑾向原告表示,被告先代原告償還房貸,以避免遭梓官區農會聲請拍賣,待原告出獄後,再與被告進行結算債務,原告在尚未清償上開債務之前,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又退步言之,被告確實也為原告清償該房地全部所有權所積欠梓官區農會之貸款本息共新臺幣(下同)7,358,384元,即使以上開房地所有權2分之1計算,被告亦為原告清償貸款3,679,192元,原告因此受領之上開金額之利益,被告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7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
(二)原告於108年3月13日與原告胞弟方進輝簽立被證3協議書,由被告向方進輝買受上開房地另1/2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三)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6日及106年1月25日向高雄市梓官區農會貸款700萬元,並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該貸款於108年4月23日清償完畢,並於108年4月26日塗銷抵押權,期間該貸款共支付利息358,384元,本息計7,358,384元,其本金利息均為被告所繳納。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而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曾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或第767條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兩造另基於無名契約而移轉系爭房地,在債務尚未清算前,被告無返還登記之義務,是否有理?
(三)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原告應返還3,679,192元代償貸款之利益?並於本訴訟中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先前親自或入獄後委託配偶,將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交給被告,並於原告入獄後委由被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一事,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所委託被告前往辦理之登記內容為何,及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究竟為何等情,存有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當時約定係設定抵押權登記,並非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及被告辯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退步言之,縱使非買賣契約,亦為無名契約,在原告清償積欠被告債務前,被告不負返還義務等語,均為對方所否認,是兩造均應就其主張之登記事由為何一節,各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參諸當初被告提議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文件由被告持往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一節,經兩造本人到庭陳述及證人陳秀鑾到庭作證,其設定過程乃發生於原告入獄之後,被告打電話給陳秀鑾,通知陳秀鑾與其見面一趟商討相關事宜,並將其所提議之事項轉告在獄中之原告,經陳秀鑾以口頭、寄信等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應允後,陳秀鑾即寄送委託書至獄中請原告簽名後寄回,陳秀鑾並嗣後持該委託書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印章等文件交予被告,被告得到上開印鑑證明後,加上先前持有之原告交付之相關資料,自行前往辦理登記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96、209-221頁),惟參諸:
1.當時被告委託陳秀鑾轉知之事項,經陳秀鑾證稱:原告107年時,與被告投資生意,用房子去貸款,借出來的錢去投資,投資有賺錢就去繳納房貸,後來生意不好沒有賺錢,原告入監後,被告幫原告繳納貸款,被告叫我跟原告說,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保管,被告幫他處理房子,把整個貸款清掉,這樣才不會被銀行拍賣,等原告出監後再清他們的債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3-86頁),被告則陳稱:我當初請陳秀鑾跟原告講,因為原告本身已經欠我錢,所以把權狀交給我,加上銀行的貸款,如果房子被銀行查封,不如過戶給我讓我把貸款還掉,才不會被銀行拍賣,因為貸款若沒有人繳,一定會被拍賣,若不過戶給我,一樣也是被拍賣,系爭房地的貸款本息之前就都是我在繳,我跟陳秀鑾說這樣不是辦法,如果他們認為買賣價格不公道,之後要買回去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則陳稱:陳秀鑾來告訴我,我欠被告錢,被告說不然房子抵押在他那裡,他會繳利息,等我出去再處理這筆錢給他,這樣房子就不會被拍賣掉,等我出去,我再還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8頁)。
2.關於被告辯稱兩造存有買賣契約乙節,其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審訴卷第163-175頁),惟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僅有原告之印文,惟原告之印章,係陳秀鑾當初與被告一同前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後,即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予被告收執,依上開雙方之陳述及陳秀鑾之證詞觀之,陳秀鑾當時交付印章僅授予被告辦理登記之用,並未授權其簽立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並非陳秀鑾所蓋,而是被告自己持原告之印章所蓋,又陳秀鑾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亦未曾過目或同意一情,除經陳秀鑾確認外(見本院卷第9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係經過原告之授權所為,是被告自行持保管之原告印章用印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又買賣契約對於交付標的物及價金約定等重要之點,雙方必須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成立,而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單獨製作,其上所載買賣價金600萬元一節,業經原告否認,由被告陳稱:銀行有400多萬元貸款,價金用600萬元計算,房價約1200萬元,我本身有賣房子,知道市價,原告先前還沒有入監時,就有跟原告講好600萬元,原告認為價格不公道,想買回去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及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與原告達成以6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契約顯然並不成立。況被告雖在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第1期款50萬元,第2期款150萬元,並在收款人欄記載「107.7.27收」、「107.11.1收」,並蓋用原告之印章,惟被告自承並未實際交付金錢,陳稱:這是我叫代書寫的,是用原告欠我的錢下去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原告僅自承積欠被告4、50萬元(見本院卷第220頁),足見兩造對於雙方除本件貸款之外之債務若干,尚存有爭執,原告自無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可能,更無同意以此抵償買賣價金,以作為出售移轉系爭房地之對價之理,被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係基於買賣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其名下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惟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權利之行為。其擔保標的物之財產不論係由債務人自己或第三人提供,均屬無妨。且債權人與擔保設定人就財產權之移轉,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參照)。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固不以交付不動產擔保物之占有為要件,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經查:
1.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固非因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惟被告抗辯:退步言之,兩造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若非基於買賣契約,亦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無名契約,其內容即為被告為原告償還房貸,且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為避免梓官區農會聲請拍賣,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到被告名下,待原告出獄後結算,若原告不能清償,就以系爭房地抵償,若債務大於系爭房地價值,原告就剩餘債務仍有清償責任,若系爭房地價值大於債務,被告就返還金錢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9、402頁),此部分抗辯,要與原告之陳述及陳秀鑾上開證述相符合。參諸陳秀鑾寫信予獄中原告之信函中曾提及:「你要寫委託書印籃(應為鑑)證明,房子可能被拍賣,先讓懂仔(應為董仔,即被告)保留房子,等你出來再跟他算清,你了解嗎...」、「我寄一份印鑑證明讓簽明(應為名),懂(應為董,即被告)說房子先抵押在他那裡,這樣房子才不會被拍賣,等你出來再跟懂算就好...記得印鑑證明簽完名要趕快寄回來給我,要拿給懂,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3頁),足見當時陳秀鑾已充分了解被告雖答應代為清償系爭房地積欠之貸款,以免遭梓官區農會拍賣,惟要求將房子「抵押在他那裡」、「讓他保留房子」,譯其語意,兩造間所成立者即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告所要求之「抵押在他那裡」,即係將系爭房地改登記在其名下,待原告出獄後,再與原告清算兩造間債務。此參諸證人陳秀鑾證稱:被告的意思是說房子先設定,先押在被告那裡,等原告出來再跟被告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陳稱:我欠被告錢,房子先設定在被告那裡,等我出去,被告還我房子,我想辦法還被告錢,房子是要給被告做擔保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2、216頁),渠等所述「押在被告那裡」、「等我出去,被告還我房子」等語,顯然均與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定義相合,而與抵押權之設定情形相異,兩造之約定顯然係由被告為原告代償系爭房地積欠梓官區農會之貸款,將梓官區農會之抵押權塗銷,以免系爭房地在原告入獄後無法繳納貸款而遭拍賣,惟代價係原告必須交付印鑑證明及印章給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先移轉至被告名下作為擔保,以達「抵押在被告處」之目的。
2.原告雖主張:陳秀鑾所指「抵押」乃指「抵押權」云云,然兩造之對話過程中從未提及「抵押權」,也未提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若原告僅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則其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被告占有,雙方又豈有「等我出獄後,被告還我房子」協議之必要,其商議之內容顯然與抵押權之定義有別;況系爭房地當時已存有梓官區農會所設定之擔保金額840萬元之抵押權,若被告代為清償後仍設定抵押權,則被告仍能隨時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要無法達到保全系爭房地之目的,對原告而言,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且有遭拍賣之風險一事仍與被告代為清償前無異,對被告而言,若原告僅為其設定抵押權,即未見被告有何在原告前債未償,且資力不佳之狀況下,代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反增加原告積欠金額之動機,是上情顯然違反常情,而不足採信。
3.原告另陳稱:縱使兩造存有無名契約,惟上開契約為流抵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所謂流抵契約,係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於擔保債權屆期前,即以契約約定若債權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者,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而依被告所辯及原告之陳述,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屬被告所有,兩造尚必須清算債務之過程,若系爭房地之價值大於債權,則被告亦負返還剩餘價值之義務,足見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要非流抵契約,原告上開主張,已非有理。復參諸96年3月28日民法增訂第873條之1規定後,約定債務未清償時,擔保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擔保權人者,並非無效,參酌增訂該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擔保物尚未交付占有,應認擔保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債權之清償,請求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時,仍負有清算擔保物價值之義務,且其價值如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倘擔保權人應返還清算後擔保物之剩餘價值,與擔保物本身之價值非顯不相當,其所負返還剩餘價值之義務與債務人(擔保義務人)交付擔保物之占有間,尤應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庶符公平。故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與流抵契約不同,待清償期屆至時,雙方仍應清算,而並非無論擔保物之價值,而一律將所有權移屬於債權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兩造之約定不合,要非可採。
4.原告復陳稱:雙方對於擔保債務之內容不一致,並未合致而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語,惟兩造對於雙方存有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等重要之點,已達成合意,其契約即已成立。固兩造目前對於雙方債權之實際金額有爭執,惟關於系爭房地向梓官區農會借貸之本息,均為被告所償還,一共償還金額為7,358,3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當時移轉予被告名下所擔保之債務為何,依原告陳稱:因為我欠被告錢,我有欠被告4、50萬元,被告說不然拿房子抵押在他那裡等語,及陳秀鑾證稱:我知道原告有欠被告錢,不知道金額,被告叫我跟原告說,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被告幫他處理房子,等原告出獄後再來清他們之間的債權債務,我不清楚欠款金額等語,足見兩造確實有提及系爭房地移轉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此次代償梓官區農會之債務,而被告先前持5張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因送達不合法遭駁回強制執行,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463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8頁),而原告自承上開本票均為其所簽立,惟陳稱:實際債務僅有25萬元,其餘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兩造就擔保之債權含先前所積欠債務及貸款之款項一事既已達成合意,原告亦自承先前確有積欠被告債務及簽發本票,惟其事後雖對先前積欠債務之具體金額有所爭執,惟兩造間關於本票債權等債務之確切金額尚得經由訴訟或其他方式確定,其擔保債務並非完全不存在,是兩造對於債務確切金額有爭執一事,並不因此而導致本件信託擔保契約因此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故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乃因兩造合意擔保兩造間所存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信託擔保契約,被告雖定性為無名契約,惟因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被告此舉,係事先經原告之同意,要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基於上開信託擔保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信託擔保之債務,原告既尚未清償,兩造約定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且未經清算,是其擔保之目的仍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79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6日107新楠登字第03016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