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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8號原 告 張郁雯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盧美均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三一0),及其上同段六一四一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里○○○路○○號二十一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甫自國外返臺欲購置房產,然當時因信用未佳,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被告,經被告同意出名供原告辦理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0);及其上同段614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銀行貸款之事宜,且為免被告事後反悔,並有處分系爭房地之虞,原告特於系爭房地再辦理預告登記,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均由原告保管,並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經原告累積信用後,已無意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卻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各購買一半,並由兩造協議將原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存摺。又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討論出租細節,並用以出租房客以收取租金,再由兩造平分租金收入,此亦有兩造與房客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故被告並非單純出借姓名供系爭房地之登記而已,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確有實質管理、使用之權能。

(二)另因被告原先係與訴外人陸玟頤合資購買系爭房地隔壁之高雄市○○區○○○路○○號21樓,並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陸玟頤,嗣因被告退出改買系爭房地,故上開30萬元經協議後,乃當作係被告借予陸玟頤之款項,陸玟頤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再由陸玟頤給付予訴外人鄭鵑鵑(即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趙怡雯之母);被告另於106年5月23日出售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6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以下合稱系爭清平街房地),並將出賣系爭清平街房地之賸餘款,共187萬874元匯款予鄭鵑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資金,故被告實際購買系爭房地所付價金,除上述187萬874元外,尚有陸玟頤給付之30萬元,合計共217萬874元,較原告所主張之出資金額206萬4,000元更多,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陸玟頤會同兩造於109年3月21日就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一事有加以協調,於過程中,陸玟頤並提出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抑或是由原告給付被告其已支付之出資額後,再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此有當日協調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達二分之一以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實有二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06年9月4日由原告會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原告,義務人為被告等情,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93-117、139-143頁)。

(二)經兩造協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末5碼76455,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存摺皆由原告所保管。

(三)被告於106年5月23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清平街房地,並將出賣系爭清平街房地之餘款187萬874元匯予鄭鵑鵑,此有系爭清平街房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文件、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鄭鵑鵑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25-147、149、329頁)。

(四)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號詐欺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05-109頁)。

(五)原告主張:伊自106年9月20日起,不定期以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帳號末5碼07155),每次轉帳22,360元至23,589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土銀帳戶等情,被告於本院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93頁),並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審訴卷第47-55頁、本院卷一第55-87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被告所為抗辯尚有瑕疵,亦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伊甫從國外返臺,因當時信用未佳,乃於106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以便辦理貸款,再由被告辦理預告登記予原告,並協議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及系爭土銀帳戶存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參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審訴卷第19-55頁)為證,堪信為真。復經證人趙怡雯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土庫二路16號21樓的房子你出售給何人?)我出售給原告。(法官問:

原告是否當場給妳10萬元?)當時買賣價金有用現金及匯款,現金是分3至4次給付,其他就與契約書所載相同。」、「(法官問:買賣系爭房屋時是否有接洽過被告?)沒有,但原告跟我說她當時剛從澳洲回來,工作不穩定,怕貸款成數不足,所以提議要找被告,但她們之間怎麼講的,我就不清楚。」;「(法官問:你有無協助原告處理貸款的事情,就是將錢存到帳戶讓銀行扣抵,之後再把錢給你?)因為我在郵局工作,所以原告比較不方便時,會事先給我錢,我再將錢存入讓銀行扣抵。」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7、169、171頁)。另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提之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影本(參本院卷一第345-355頁)及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趙怡雯於106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總價為898萬元,簽約時由買方給付10萬元簽約款,於106年7月25日再給付188萬元,合計198萬元,核與原告主張:伊於106年7月12日提領美金將其兌換成新臺幣60萬4000元,同年月26日原告並將澳幣兌換新臺幣後,提領現金48萬元,並於106年7月11日自彰銀帳戶提領分得之遺產75萬元,復於106年7月13日自郵局帳戶提領23萬元,合計共206萬4,000元,其金額與日期經核大致相符。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扣繳部分,原告主張:均係由伊以現金存入、跨行轉帳或委由趙怡雯自屏東民生路郵局匯款至系爭土銀帳戶以供扣繳等情,此亦有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影本、趙怡雯屏東民生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房屋貸款前36期應繳金額列表、109年8月、9月臨櫃存款憑條、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審訴卷第47-55頁、本院卷一第55-87、357-379頁),亦與上開證人趙怡雯之證述內容相符無訛。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除經由陸玟頤給付鄭鵑鵑30萬元外,伊亦將出賣系爭清平街房地之餘款187萬874元匯予鄭鵑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故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有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固據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49頁)。惟經證人鄭鵑鵑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

提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當初被告盧美均是否有匯187萬847元給你?)是。此筆款項要投資被告盧美均的弟弟盧信宏投資做生意。」、「(法官問:為何是匯給妳,而不是匯給她弟弟盧信宏?)因為盧信宏當時還不到20歲」、「(法官問:既然是盧信宏投資,為何是被告出錢?)因為是姐弟關係,他們的母親說有去給盧信宏算過命,說盧信宏有做老闆的命」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9、303頁);另證人陸玟頤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匯187萬元給鄭鵑鵑作何用途?)後來我才知道她們是講好要做生意用的,就是在巨蛋做生意投資使用。(法官問:對於被告陳述187萬元匯給鄭鵑鵑是作為買房子的款項,有何意見?)因為後來被告就開始在『灰』(台語,意指吵鬧)了,所以5月份買賣房子,在9月份就有簽一份協議書。」、「(法官問:有關協議書3.『鄭鵑鵑之銀行帳戶僅借於使用賣房一事,並無做其他用途,且無介入盧美均私人財物問題及資金運用』予以刪除,改為『上開賣屋餘款,作為盧信宏投資作生意用』,為何如此更改?)買賣房子是5月份的事,後來被告在外面說我在協助買賣房子時有收取款項,我認為不妥當,所以我就在家先擬好此份協議書,到現場時,我才知道187萬元她們是要拿去投資使用,她們二人當下才在講這件事情,所以才現場更改。」、「(法官問:對於錄音譯文:『玟:妳甘舞印象那時準備多少錢?』『郁:不是每個人各拿兩百嗎?』『美:我記得‧‧‧二開頭‧‧‧』是何意思?)後來被告有提到想要跟原告合夥一起買系爭房屋,但被告一直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5、47頁),並庭呈協議書正本以供核閱,並經本院影印3份,1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61頁),另2份則交付兩造各收執1份(參本院卷二第45頁)。據上可知,被告、陸玟頤及鄭鵑鵑就被告系爭清平街房地之賣屋事宜,於106年9月3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將被告就系爭清平街房地之賣屋餘款(即187萬847元),係作為盧信宏投資生意使用,並經被告、鄭鵑鵑、陸玟頤三人於上開協議書修改部分處蓋章,上開協議書並由三人各執一份。被告事後雖以110年8月20日辯論意旨狀辯稱:「被告否認該協議書簽訂時並無該處塗改,且塗改處亦無被告之簽名,所蓋被告之印章係屬盜蓋」(參本院卷二第118頁)云云,惟陸玟頤於本院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上開協議書正本,並由本院影印2份後交由兩造各收受1份,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未能當庭提出質疑,遲至110年8月20日始以辯論意旨狀辯稱該協議書有遭變造、盜蓋之虞,且亦未能提出被告所持之協議書正本,以供本院查核,故被告僅空言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且就該協議書如何遭塗改或被告之印章如何係屬盜蓋等情,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實不足採信。另被告雖又提出兩造與陸玟頤於109年3月12日協調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惟經本院檢視上開譯文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故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以原告涉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提起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05-109頁)。而被告雖辯稱:其委由趙怡雯將款項存入系爭土銀帳戶,並與原告共同出租管理系爭房地,並平分租金云云,惟系爭土銀帳戶及金融卡,係由原告所持有及使用,原告再委由趙怡雯轉存金錢至系爭土銀帳戶,作為房貸扣繳使用,已如前所述。又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並無被告簽名,故均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有共同出租系爭房地,並共有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權利等情,此亦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屬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供與兩造與房客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參本院卷一第27-39頁),惟上開內容並無法得出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有實質管理、使用收益之結論,且倘如被告所稱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與原告共同出租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位,卻無被告之簽名,顯與常情不符。據上可知,被告抗辯:伊委由趙怡雯轉存金錢至系爭土銀帳戶,且共同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云云,不足採信。

(五)又證人盧信宏雖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盧美均是否匯給鄭鵑鵑187萬餘元?)是。(法官問:鄭鵑鵑有無將上開款項轉給你做為投資使用?)沒有。(法官問:你在漢神巨蛋做生意的錢何來?)是我媽媽借給我5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漢神巨蛋做生意時,你媽媽投資你50萬元,你媽媽是拿現金給你還是匯款?)我媽媽匯給陸玟頤,陸玟頤後來應該是交給鄭鵑鵑。因為當時鄭鵑鵑掌控我們的資金。(法官問:既然你媽媽要投資你做生意,為何款項匯給陸玟頤,陸玟頤再交給鄭鵑鵑?)我媽媽怕我亂花錢,所以將款項匯給陸玟頤,陸玟頤再交給鄭鵑鵑,因為當時我們有申請公司行號,負責人就是鄭鵑鵑。當時我們有幾位共同合資,共同將錢交給鄭鵑鵑去處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01、403頁)。據上可知,盧信宏對於被告出售系爭清平街房地之餘款187萬餘元;或投資生意之50萬元,均無實際經手處理,而係由陸玟頤匯款予鄭鵑鵑;且上開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陸玟頤、鄭鵑鵑於106年9月3日簽立時,當場更改並簽名在案,可知盧信宏對於相關事宜,均聽聞他人轉述,衡情對於兩造間及陸玟頤如何協議約定;及被告出售系爭清平街房地餘款之用途,應均不如陸玟頤清楚,故盧信宏上開證稱187萬餘元,並非作為投資使用等語,本院認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六)末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不得就證據為割裂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自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借名登記契約書面之成立與否,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兩造間雖無成立登記契約書面之直接證據,惟經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認定系爭房地之購買、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保管及處分等,概由原告負責,且系爭房地之出資及貸款繳納,亦均由原告為之,原告並有支出水電費用(參本院審訴卷第61-65頁)及出租等之管理行為,並始終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並未交付被告等情,均堪信為真實,足徵原告應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縱未能提出有書面契約之直接證據,然係以系爭房地之買受過程、資金支出、管理情形等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屬適法。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以被告為出名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惟就其究竟如何出資、如何交付款項等證據,均未能舉證以實所說,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應堪值採信。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