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米泰祥即米泰香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被 告 國聖自動控制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營業項目包括食品加工製造及販售,使用位
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廠房(下稱原告廠房)作為生產工廠,被告則係從事自動化機械設計製造之公司,承租緊鄰原告食品工廠旁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廠房(下稱被告廠房)作為倉儲使用,兩造廠房附近多數係食品加工產業。又被告公司人員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前一日於前揭被告廠房内進行防漏膠粉刷工程作業,明知其所使用之防漏膠,因含有甲苯、二甲苯等揮發性有機物,具有毒性而對人體健康有害,會產生刺鼻臭味,應在通風良好狀況下油漆,且粉刷後亦應保持通風,等待有毒物質排出,竟未採前揭方式,且粉刷後逕行將廠房門窗緊閉,造成前揭揮發性有機物因無法迅速排出,最終逸散至僅有一牆之隔之原告廠房内,造成廠房内原告製造生產完畢後之豆類加工食品遭受前揭揮發物污染,而沾染有刺鼻異味。原告人員於109年1月20日上午開門時發覺廠房有異味,經察看後發現隔壁鄰房門口之被告公司小貨車上載有其所使用之防漏膠,且被告公司人員提取使用防漏膠,被告廠房内之地板已有粉刷塗抹該草綠色之防漏膠,原告始知廠房内異味來源為被告。又被告公司人員於該日上午在倉庫内復再進行防漏膠粉刷作業,原告遂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檢舉通報,因環保局人員未即時前來勘查,而於數日後方至現場,斯時被告倉庫内防漏膠刺鼻味已趨緩,因此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未予開罰,但現場仍留存部分之刺鼻味,足以推認原告食品工廠内之揮發性有機物來源實係被告人員於其倉庫内使用之防漏膠。另原告因不知前揭油漆刺鼻臭味已污染廠房内之豆類加工食品,仍於事發後陸續將廠房内豆類加工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出貨予客戶廠商,然原告之客戶廠商自109年1月27日起陸續以系爭食品有油漆氣味為由要求退貨,且因系爭食品既遭油漆污染有刺鼻味而無法販售,原告因而銷毀之食品有:長豆皮631包(計算式:384+8+239=631 ),每包新臺幣(下同)260元,計164,060元;切豆皮269包(計算式:171+98=269),每包400元,計107,600元;短豆皮26包,每包400元,計10,400元;豆角2包,每包375元,計750元;油豆皮2箱,每箱3,120元,計6,240元;油豆結1箱,每箱3,600元,計3,600元;大油皮360包,每包260元,計93,600元;切枝270包,每包400元,計108,000元;豆皮100包,每包260元,計26,000元;總金額合計520,250元(計算式:164,060元+107,600元+10,400元+750元+6,240元+3,600元+93,600元+108,000元+26,000元=520,250元)。查原告之客戶廠商自109年1月27日起陸續以系爭食品有油漆氣味為由要求退貨,且因系爭食品既遭油漆污染有刺鼻味而無法販售,原告遭下游廠商退貨總金額達520,250元,而前揭退貨之單據上均記載退貨原因為產品有油漆異味,且係於上開油漆污染事件後短時間内密集退貨,足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前揭退貨之食品既有油漆刺鼻異味,原告自無再予銷售之可能,僅得銷毀之,然如無本件揮發物污染事件,原告前揭銷毁之食品於正常營運下既已銷售完畢,應無遭退貨之可能,是被告所應賠償者自應包含原告未能販售之所失利益520,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109年1月20日就高雄市○○區○○街 0○000號廠房進行粉刷作業,惟該作業只是針對部分剝落處進行補強,塗料使用量不多,且粉刷時間僅1個多小時,粉刷塗料現實上根本不可能有溢散至原告食品工廠之情形。原告提出之廠房內產品照片僅為加工食品之擺放,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之加工食品有遭受揮發物汙染之情形;至原告提出下游廠商之退貨單據,當中有退貨單、估價單、收據,退貨者有公司、私人,惟此等單據是否真為單據上所示公司、私人所開具,僅憑此等單據根本無法證明,是被告否認提出所示單據之真正,就原告主張渠受有520,250元之損害亦予以否認。
縱原告提出下游廠商退貨之產品真係因有油漆味而退貨,惟仍不能證明原告生產之加工食品即係為被告於當日粉刷之油漆所沾染,蓋原告主張之退貨產品有油漆味或有可能係原告自行沾染或運送途中沾染抑或原告客戶沾染,又或為購買之消費者沾染,是僅憑原告提出之下游廠商退貨單據係下游廠商因有油漆味而退貨,並無法證明原告生產之加工食品係為被告當日粉刷之油漆沾染。既被告現實上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提之單據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520,250元之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粉刷油漆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使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廠房加工生產
豆皮等食品;被告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廠房之使用者,當堆放機器設備倉庫使用。
㈡被告有於109年1月間中旬某日,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廠
房內部,使用含有危害成分即甲苯、二甲苯之戶外專用之聖山防漏膠為粉刷。
㈢高雄市○○○○○○○○○000○0○00○○○○○○○○○○○○○○○○○○區○○街0○000號廠房附近有使用油漆異味情事。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食品是否因被告進行粉刷作業而受有污染?原告之客戶
廠商是否因系爭食品有油漆氣味而要求退貨?㈡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粉刷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20,25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食品是否因被告進行粉刷作業而受有污染?原告之客戶
廠商是否因系爭食品有油漆氣味而要求退貨?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供參)。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使用防漏膠粉刷地板後,將門窗關閉導致氣
體外溢至其使用之原告廠房內,進而使其製造生產之豆皮等產品沾染該防漏膠之氣味,致其出售系爭食品後而為下游廠商陸續退貨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其廠房內照片2張、被告使用之防漏膠照片6張,及下游廠商退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書面陳述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6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下游廠商退貨單據及廠商書面陳述等證據,僅為退貨人之個人意見,並無法證明遭退貨之系爭食品,確實有沾染防漏膠之氣味,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自陳其所主張遭被告防漏膠氣味所污染而為下游廠商退貨之產品,原留置於其使用之倉庫中近半年,因已經發霉,及倉庫租約到期,無法繼續留存,方予以丟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頁)。是現已無遭防漏膠氣味污染之系爭食品可供鑑定而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遭退貨之豆皮等產品是否有沾染到被告使用於粉刷地板之防漏膠之油漆氣味而致其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㈡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粉刷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20,25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使用防漏膠粉刷地板後,未保持廠房通風
良好,因而氣味外溢至原告廠房內,而污染其所製造生產之豆皮等系爭食品,導致下游廠商陸續退貨而受有損害,故認被告使用防漏膠粉刷未保持廠房通風之行為,與其生產之豆皮等系爭食品遭油漆味污染,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下游廠商退貨單據及書面陳述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下游廠商退貨單據至多僅能說明下游廠商所退貨之產品可能有油漆味之存在,並無法證明該油漆味是因被告使用防漏膠粉刷廠房氣味外溢所造成,蓋原告主張之退貨產品有異味,其原因應有多種,也有可能是因原告製作過程中,或是運送途中、儲存過程中所沾染,均不無可能。本院於111年4月22日至原告與被告之廠房勘查現場狀況,有見原告廠房內,其放置豆皮等產品等待包裝區域之地板綠色油漆之間,有新舊色澤之落差(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下方照片),依其斑駁脫落之痕跡,此二區塊顯然並非於同一時間內所粉刷。原告雖陳述自108年起向該廠房出租人承租時經出租人粉刷地板後,其即未再自行使用油漆粉刷該地板云云,然並不否認原告廠房上開地板之油漆區塊間,有新舊之色澤差異,而依經驗法則,較新色澤區塊之地板,應是新近始為油漆,若是同一時間油漆,不應有如此之新舊色澤差異。則原告是否有自行於其廠房地板新粉刷油漆,而造成其豆皮產品遭受該油漆氣味污染,亦非無疑;且本院至現場勘驗原告與被告所使用廠房之間的共同壁:水泥牆高度約為2.5公尺、烤漆鋼板高度約從2.5公尺至9公尺,與水泥牆重疊約15公分,內側為防火棉填充,接縫處有防漏膠,防止火災時濃煙溢漏至隔壁廠房(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原告指稱被告使用防漏漆刷地板後將其廠房全部門窗關起來,地板的油漆氣味會從烤漆鋼板中的防火棉滲透至原告之廠房內云云,惟查,至原告廠房之包裝間勘驗時,可以明顯的聞到濃濃的豆皮製品氣味,隨後走出原告廠房再進入被告廠房內之相對位置,則無法聞到原告廠房內所散發出之上開豆皮製品氣味(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足見兩造廠房之共同壁係存有隔絕氣味之基本作用。則被告使用防漏漆刷地板之氣味,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共同壁烤漆鋼板中防火棉溢漏至其廠房致其豆皮製品吸收,而無法經上開共同壁間之防火棉所阻隔,原告乃無法證明,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難採信。再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3日亦函覆本院說明:「環保局確於109年1月30日13時58分,有接獲民眾陳情大樹區瓦厝街6之122號廠房附近(即大樹區瓦厝街6之120號)有使用似油漆異味情事,經環保局於同年月31日11時5分會同陳情人至前揭指定地點查察,未發現油漆異味致空污情事,至陳情地點周界外稽查,當時未發現油漆異味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則上開函覆,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向環保局陳情,且當環保局前往指定地點稽查時,未發現有油漆異味,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可資證明原告確有發現油漆異味,更遑論由此推斷原告遭退貨之食品係因被告粉刷地板所使用油漆之氣味外溢而受其氣味所污染,則原告主張被告刷地板使用之油漆氣味外溢與其所生產之產品遭退貨,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採信。⒊另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食品遭退貨確實係因受有油漆味之污染而有損害,亦無法證明系爭食品遭退貨與被告使用防漏膠粉刷地板間二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遭退貨之系爭食品是因被告進行粉刷地板作業之防漏膠油漆氣味所污染,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民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52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