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梁玉樺被 告 劉慧娟

蘇志萍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志文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靜思園,於其母親蘇孫秀雍(即原告婆婆)之告別式上,惡意損害原告名譽,在眾人面前(即蘇孫秀雍之大弟、二妹孫秀媛、小妹孫秀杏,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生命公司〉之工作人員)栽贓原告大聲說:「媽媽是你害死的」等語,被告劉慧娟接著慫恿蘇志文播放蘇孫秀雍錄製毀損原告名譽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然系爭影片乃蘇志文、被告蘇志萍2 人在安寧病房,支開看護後,逼迫身患癌症、寄蘇志萍籬下、精神異常之蘇孫秀雍錄製而成,被告上開行為使大家會認原告害死一個人,致原告名譽貶損。又被告蘇志萍與蘇志文合作拿老母老本供被告雙家庭享受及出國,因而與希望老母安享晚年之原告交惡,蘇志萍多次向母親讒言原告壞話、向母親施壓,哭著要自殺阻止母親調帳,母親生病時,又不願依承諾照顧母親,將癌症之母親丟在彌陀老家,蘇志萍怒憤原告,虐待母親錄製誹謗原告之影片與抄遺屬,陷害原告及其配偶,母親疼愛原告,不可能自己要求錄製系爭影片,是遭蘇志萍所逼,蘇志萍找蘇志文合作錄製系爭影片,藉蘇志文在母親告別式散播毀謗原告名譽,錄影現場僅有蘇志萍、蘇志文在場,更可證實母親是受蘇志萍搬弄、強迫錄製系爭影片。為此,爰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寄發道歉信之存證信函、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對原告的道歉信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存證信函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寄至當時告別式在場之孫秀媛、孫秀杏及萬安生命公司;㈡被告應於聯合報報頭下高雄版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欄位尺寸高6.8 公分×寬4.95公分,字體為可放刊登欄位最大字體,刊登時間2 星期)。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書狀及陳述則以: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對蘇志文、劉慧娟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1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蘇志文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及行為,蘇志文亦未於蘇孫秀雍告別式稱:「媽媽是你害死的」等語,劉慧娟及蘇志萍更無慫恿之情事,劉慧娟亦未於蘇孫秀雍告別式說要播放系爭影片,於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蘇志民要求下,並未於蘇孫秀雍告別式播放系爭影片,蘇志文僅曾將系爭影片給蘇志民看,原告所指皆為臆測之詞,實屬無據。又系爭影片係因原告自嫁入後,長期對蘇孫秀雍及其他家人(包括其夫蘇志民)吵鬧,造成長期困擾,且原告為達其爭產之目的,多次至被告蘇志萍家中爭吵,甚竟強逼母親簽下一紙違反善良風俗之不合理協議。蘇孫秀雍癌症病重移至安寧病房,自知大限將至,主動要求錄下遺言並讓原告及其他親友看,讓後人可知其心境及事實,此情母親在世也有事先告知親友,無原告所述母親受矇騙或脅迫而拍攝之情事,更無支開看護之情形。而由系爭影片內容可證蘇孫秀雍認為自己的性命如此,都是原告造成的,蘇孫秀雍並主動提及要家人把系爭影片給原告看過,又擔心原告會辯詞說內容不是在指原告,故蘇孫秀雍多次直接以第一人稱對話方式叫喚「小倩」(即原告舊名),期盼原告能有所悔悟。蘇孫秀雍罹癌期間,多次向被告提及,要不是原告一直鬧,她本來可以多活幾年的,另對探病之至親好友、遺囑執行人說相同或類似的話,是蘇孫秀雍認為自己的壽命減少乃是原告所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蘇志文、劉慧娟為蘇孫秀雍之長子、長媳,被告蘇志萍

為蘇孫秀雍之長女,訴外人蘇志民及原告梁玉樺(原名梁藝倩)則為蘇孫秀雍之次子、次媳。

㈡原告前對被告蘇志文、劉慧娟提出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196 、1119

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㈢蘇孫秀雍生前罹患癌症在安寧病房錄製系爭影片,錄製系爭影片時僅有被告蘇志文、蘇志萍及蘇孫秀雍在場。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對原告的道歉信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至孫

秀媛、孫秀杏及萬安生命公司,並刊登道歉啟事2 週,是否合理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蘇志文以「媽媽是你害死的」等語栽贓原告,

被告劉慧娟則慫恿蘇志文系爭影片,侵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名譽貶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萬安生命公司員工劉杰粼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婆婆告別式,伊有在現場,印象中,喪事過程被告即大哥說有錄影存證,講到媽媽是告訴人家庭害死的,印象並無指責告訴人本人,而是指謫他們夫妻,當場沒有播放影片,大家情緒激動,二哥意思好像是隨你去,就離開了,二嫂及小孩繼續留在現場,長輩有安撫大哥,叫他別再說了,後來二哥有回來。伊沒有聽到大嫂講這些話,也沒附和,應該就是站在旁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其所為證言,固尚難免除蘇志文曾有指摘原告之意,然依卷附資料可知,兩造間就家產或長輩照護等節爭執甚鉅,感情不睦,縱使蘇志文曾陳述上開言語,然系爭影片中,蘇孫秀雍曾指稱原告「性命都是你造成的」,「現在我要去了,往生時你沒來,我比較快活」、「你沒血沒淚沒水準,什麼事情都要佔人便宜、惡質」等內容,經系爭刑案於偵查中現場勘驗,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原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亦主張蘇志文指責原告「媽媽是你害你的」、「媽媽說是你害死他的」等語,亦可知悉蘇志文係依影片內容,引述蘇孫秀雍之語陳稱上開話語,縱其所述尖苛為原告所不能接受,亦無從認定其有刻意虛構事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至原告雖稱蘇孫秀雍精神異常、遭脅迫錄製系爭影片,然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尚難逕予憑採。況事發地點為蘇孫秀雍之告別式,兩造平時多有齬齟,蘇志文於此情境時因情緒難以自抑而發此語,兩造再起口角爭執,亦難認係故意散布於眾而為之。再依前揭證言,尚難認定被告劉慧娟有慫恿蘇志文播放影片之舉措,且縱認其曾提議播放影片,然現場既未播放影片,影片內容無從為他人所知悉,亦難認定劉慧娟已構成不法且達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此外,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對蘇志文、劉慧娟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系爭刑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官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亦認無從認定其二人有妨害名譽犯行,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蘇志萍與其交惡,找蘇志文合作錄製系爭

影片,蘇志萍支開看護,強迫母親錄製系爭影片,藉蘇志文在母親告別式散播誹謗原告名譽等語,然此僅為原告片面臆測,蘇志萍在告別式未發聲表示意見,並不能等同有強迫錄製系爭影片藉蘇志文散播之行為,原告主張蘇志萍有此部分不法侵害行為,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對原告的道歉信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至孫

秀媛、孫秀杏及萬安生命公司,並刊登道歉啟事2 週,是否合理適當?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其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寄發附表一所示存證信函內容道歉,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均無從准許,亦無再審究是否合理適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對原告的道歉信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存證信函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寄至當時告別式在場之孫秀媛、孫秀杏及萬安生命公司;㈡被告應於聯合報報頭下高雄版刊登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欄位尺寸高6.8 公分×寬4.95公分,字體為可放刊登欄位最大字體,刊登時間2 星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一:存證信函內容 │├────────────────────────────┤│我們(蘇志萍、蘇志文、劉慧娟)明明知道媽媽亡於家族性遺傳││的癌症,也明知道媽媽在乎她自己的告別式,但我們卻惡意的利││用媽媽的死亡栽贓梁玉樺害死媽媽來大鬧媽媽的告別式,讓親友││看媽媽的笑話,我們在法院已向梁玉樺道歉,並請求梁玉樺的原││諒。 ││我們(蘇志萍、蘇志文、劉慧娟)明明在媽媽生前有拿媽媽的錢││出國享樂買車,而不讓蘇志民、梁玉樺知道,當他們知道時,媽││媽要給他們公平這是天經地義的事,我們卻在媽媽生重病的時候││慫恿媽媽對蘇志民、梁玉樺不滿而錄影、抄遺囑,讓生病的媽媽││抄很久的遺囑,身心備受折磨,目的是在媽媽死後,在死無對證││下,以錄影及遺囑來傷害梁玉樺及蘇志民,我們對此請求梁玉樺││的原諒,並登報道歉。 │└────────────────────────────┘┌────────────────────────────┐│附表二:道歉啟事內容 │├────────────────────────────┤│道歉啟事 ││針對西元2018年2 月6 日我們於媽媽的告別式惡意栽贓梁玉樺,││而有諸多不當之言論,承蒙梁玉樺寬諒 ││特此 致上 ││十二萬分的歉意 ││道歉人 蘇志文 ││ 蘇志萍 ││ 劉慧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