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吳錠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邱敬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業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嗣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為被告所反對,經核兩造間有關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原訴及追加之訴就該等爭點與訴訟資料共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印章係使用於原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屬原告所有。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共11,850,000股,自108年6 月24日起原告已發行股份全數均由訴外人株式会社カナイ(中文名: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下稱金井公司)持有,金井公司為原告之單一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1項、第4 項、第2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原告之董事、監察人等職位,自應由金井公司全權指派,並得隨時改派。金井公司原先指派被告及訴外人金井亮太擔任原告之董事,及指派訴外人楊美華擔任監察人,被告經推選為原告之董事長,並負責保管包括系爭印章之原告之公司印章。金井公司嗣於109 年4 月29日改派訴外人賴炳宏及胡麗萍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通知被告解除其擔任原告董事之職務,原告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賴炳宏為董事長,是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兼董事長之職務業經解任,被告與原告間之董事兼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印章之法律上權源,自應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原告新任董事長賴炳宏於109 年4 月29日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印章時,因被告表示不會隨身攜帶印章,雙方遂約定於隔日上午8 時,由被告將系爭印章以及其他與銀行往來之印鑑章等由被告保管之資料一併點交予原告,然被告於隔日拒不交付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l 項前段、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求為命: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行之全部股份原為被告及家人持有,金井公司原為原告在日本通路之銷售合作夥伴,並於99年對原告出資並持股。金井亮太係金井公司之負責人,多次以為取信日本廠商為由,使被告及被告之弟即訴外人吳幸忠同意以無償轉讓之方式將所持有之原告發行之股份移轉至金井亮太名下,金井亮太並於107 年12月7 日再以調整金井公司與原告之帳面差額為由,要求被告以無償轉讓之名義,將被告持有之原告股份移轉登記至金井公司名下,金井亮太嗣再於108年7 月26日將其所有之原告股份移轉予金井公司,至此金井公司即持有原告發行之全部股份,並由被告持續擔任原告董事長,實則被告與吳幸忠並無實際移轉股份之意思,僅係因被告與金井公司於107 年下半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被告持有之6,597,037 股股份及吳幸忠持有之2,252,963 股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金井公司名下,詎金井亮太侵占系爭股份,被告已對其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被告與吳幸忠仍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金井公司以其為原告之單一法人而代表原告應為無理由,其因此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更無權以其為原告唯一法人股東之名義終止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被告仍為原告之合法董事長,負保管原告之印章之責,金井公司不得以原告之名義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另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系爭印章係因於原告變更登記表蓋用所需,然原告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業經申請變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無法律上利益存在,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1 、233 頁):
㈠如附件所示原告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蓋用「台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鑑係原告所有,系爭印章現為被告持有。
㈡原告於109 年5 月間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經高雄市政府以
109 年5 月5 日函准予備查,變更後之印鑑如登記日期10
9 年5 月5 日之原告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本院卷第243頁)。
㈢原告於105 年11月間以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0股
,被告持有5,580,370 股,吳幸忠持有1,067,445 股,金井亮太持有1,200,000 股。原告於105 年11月間與崟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1,600,000股,被告持有6,380,370 股,吳幸忠持有1,867,445股,金井亮太持有1,200,000 股。原告於106 年1 月間與亞多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已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1,850,000股,被告持有6,597,037 股,吳幸忠持有1,900,778 股,金井亮太持有1,200,000 股。
㈣原告、被告、吳幸忠及其他原告之股東先後陸續至108 年
3 月間已將所持有之原告發行股份全數移轉予金井公司,金井公司自此之後為原告之一人股東。金井公司成為原告之一人股東之前,金井公司原先持有1,800,000 股,被告及吳幸忠之股數各為6,597,037 股、2,252,963 股,並於
107 年間無償轉讓予金井公司;金井亮太持有股數為1,200,000 股,於108 年3 月轉讓予金井公司。㈤金井公司於108 年6 月24日指派被告、金井亮太為原告之
董事,並指派楊美華為監察人。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係自108 年6 月24日起至111 年6 月23日止。
㈥金井公司於109 年4 月29日通知原告解除被告之董事職務
及楊美華之監察人職務,改派賴炳宏為董事、胡麗萍為監察人,被告於當日即聽聞知悉。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賴炳宏為董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由法人股東一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由法人股東指派。查本件原告既係金井公司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則其董事、監察人自應由金井公司指派,且得隨時改派,終止委任關係。查金井公司於10
8 年6 月24日指派被告、金井亮太為原告之董事,並指派楊美華為監察人。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任期係自108 年6月24日起至111 年6 月23日止,業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金井公司已於109 年4 月29日通知原告改派賴炳宏為董事、胡麗萍為監察人,解除被告之董事及楊美華之監察人職務,被告於當日即聽聞知悉等情,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印章仍由被告持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為證(審訴卷第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知悉遭金井公司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足見金井公司已對原告及被告送達解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改派賴炳宏等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又系爭印章係登記於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此有登記日期108 年7 月26日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頁),是系爭印章之所有權顯非歸屬公司負責人個人,而係原告公司所有之物。又原告之新任董事長係賴炳宏,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印章。
㈡被告抗辯金井公司雖為原告之唯一股東,惟目前登記為金
井公司名義之系爭股份原先屬係被告及其弟吳幸忠所有,雖於107 年間無償轉讓予金井公司,惟系爭股份實係借名登記於金井公司名下,被告與吳幸忠並無實際移轉系爭股份予金井公司之意思,其二人仍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金井公司無權以其為原告唯一股東之名義終止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資格等語;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主張被告及吳幸忠已將系爭股份贈與金井公司等語。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其與吳幸忠所有之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縱認有此情,金井公司既為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且為目前所登記之唯一股東,系爭股份已非登記為被告及吳幸忠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金井公司對原告而言自為唯一之法人股東,而得依公司法第12
8 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對原告行使改派董事、監察人之權利,被告抗辯其與金井公司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份實質所有權為被告與吳幸忠所有,此乃金井公司與被告、吳幸忠之內部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吳幸忠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而對抗原告。
㈢被告復又辯稱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系爭印章係因於原告變
更登記表蓋用所需,然原告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業經申請變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無法律上利益存在,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固已於109 年5 月間申請變更公司登記表上蓋用之公司印章,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9 年
5 月5 日函准予核備,有登記日期109 年5 月5 日之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欄所蓋用之系爭印章縱經申請變更登記,系爭印章雖已非原告之印鑑章,該印章之實體既尚屬存在,自仍屬原告所有之物,原告有依法請求保護私權之權利,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印章,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原告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既經金井公司改派由賴炳宏擔任原告之董事,並經原告於109 年4 月2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賴炳宏為董事長,被告即已喪失董事兼董事長身分,自無繼續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印章,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認原告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自無庸再就原告另行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委任關係之物品返還請求權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命被告為交付系爭印章之行為,性質上無不適於假執行之情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附件:登記日期民國108 年7 月26日之原告變更登記表第1 頁(
原告訴請返還之系爭印章如上開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蓋用「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