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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7號原 告 廖淑雯被 告 張宏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高雄市橋頭區為侵權行為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出租停車位,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將伊位於全民萬歲社區M638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予訴外人鄭家夷,租賃期間為108 年7 月21日起至109 年

1 月20日止,共計6 個月,每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但卻向伊謊稱車位沒有出租,經伊於三個月後發現。伊曾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希望被告能出面說明並返還租金,被告竟以「神經病」等語辱罵伊,致伊深感受騙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9,000元及登報道歉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版面,刊登字體大小為新細明體100 ,如附表所示道歉內容1 日。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不包含債權與占有。蓋債權雖亦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多不具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故應作限制的解釋。而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故侵害占有尚不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伊車位出租並收租,卻向伊佯稱系爭車位未

出租,侵占伊之租金等語,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住戶基本資料表、車位照片、LINE對話內容為證(審訴卷第31至43頁)。依上開資料,僅可證明被告以自己名義將車位出租予鄭家夷,每月租金800 元,並於3 個月後,經原告通知鄭家夷取回車位鑰匙之事實。而原告自承同意被告將原告之車位出租等語,足見被告出租系爭車位,乃受原告委任所為,兩造間存有委任法律關係,被告與鄭家夷訂立租約,並無何偽造文書之情事,縱被告未將出租之事實告知原告,亦未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僅屬債務不履行,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於法未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對伊辱罵神經病,讓伊覺得很受傷等語,固

據其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證(審訴卷第31頁)。依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係因原告告知若沒依原告之要求到場,原告會報警處理等語,而在LINE中回覆「直接報警吧稱、神經病」等語一節,固可認定。惟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乃在私人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中所為,對原告之要求所為之回應,並無公開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與作為,尚難認有致原告之名譽有因被告對原告稱「神經病」之言詞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有貶損之情事。再者,原告雖稱被告稱神經病侮辱其人格,而主張人格權受侵害,然兩造係因出租車位產生糾紛,被告於私人對話中表達個人意見,縱使所用文字部分具謾罵性質,引原告不快,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因一次性稱「神經病」一詞為侵害原告人格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99,000元,並登報道歉,均於法不合,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000元及利息,及在蘋果日報上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附表:

┌─────────────────────┐│我不應該偽造文書侵占他人車位租金還惡口傷人││,希望受害者廖淑雯小姐能夠原諒我。 張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