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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65號聲 請 人 朱貴詔相 對 人即 被 告 薛如君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貴詔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為相對人薛如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薛如君為聲請人之女,其經原告薛家鈞提起請求違約賠償金之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審理中。惟相對人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認知功能、記憶力正常,但抽象思考、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出現明顯減損,簡單日常生活能力未呈現明顯退化,但若碰到較為複雜的決策或行為,則需依賴聲請人,需在明確指令下才能有較佳的執行能力。經評估相對人雖可清楚表達自身意願,但若碰到較為複雜的法律程序與主題,則須仰賴他人協助,其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獨立進行司法訴訟程序之能力受損。是其有為訴訟之必要,但訴訟能力有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為證,堪認相對人確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且有於本案訴訟應訴之必要,又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對於其權益保障不足,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選任對象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兩造間協議復為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對於本件案情自甚為清楚,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適,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