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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5號原 告 薛家鈞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薛如君特別代理人 朱貴詔被 告 薛翠雯

薛翔仁朱貴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 年8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戊○○及丁○○(下稱乙○○等3 人)應各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就前項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訴之變更,惟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2 頁),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原名薛鈞內)與乙○○等3 人於74年4 月25日針對被繼承人薛進興之遺產分配,均由各自之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原告提供予乙○○等

3 人共2,000,000 元,並於系爭同意書第4 條約定除被繼承人薛進興名下銀行存款金額1,589 元外,其他全部遺產均由原告取得,乙○○等3 人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系爭同意書第8 條復約定由被告甲○○擔任乙○○等3 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等人如有違約願負損失之一方5,000,000 元之違約金。查乙○○等3 人現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進興之遺產,並否認原告取得被繼承人薛進興所遺之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出資額,乙○○等3 人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而被告甲○○為乙○○等3 人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當得依系爭同意書第8 條之違約賠償約定,請求被告乙○○等3 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乙○○等3 人應各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就前項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未由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簽訂,應屬無效。且薛茂盛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乙○○等3 人取得2,000,000元後即拋棄對其餘於遺產之權利,其等獲得之價值與應繼分為低,顯非為乙○○等3 人之利益而處分,該處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且原應由乙○○等

3 人取得之2,000,000 元,其中1,000,000 元則約定應交給薛蔡音作為養老金,顯係以乙○○等3 人之特有財產作為薛蔡音之養老金,另1,000,000 元亦由薛茂盛取去,更足證該處分非為乙○○等3 人之利益而為,更屬無效。縱令系爭同意書有效,然乙○○等3 人於74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訂遺產歸原告所有之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內容並不包含系爭公司之出資,可見乙○○等3 人於當時已表示不願將系爭公司出資額由原告繼承,原告於當時即已得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遲至109 年5 月7 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僅以2,000,00

0 元之代價取得價值500 餘萬元之遺產,約定之違約金5,000,000 元顯然過高,且除系爭公司出資額外,均已由原告取得,乙○○等3 人對債務大部分均已履行,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訴外人薛進興之配偶為訴外人薛蔡音,子女則為訴外人薛吉

成、薛茂盛、薛金華、薛欽銓。另於薛進興過世時,薛吉成之子女為訴外人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薛茂盛之子女為被告乙○○、戊○○、丁○○,被告甲○○則為薛茂盛之配偶,被告乙○○等3 人之母;薛金華之子女為訴外人謝政峯、謝孟璇;薛欽銓之子女為原告丙○○。

⒉薛進興於73年5 月3 日過世,惟因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

近之子輩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繼承,而應由薛進興之孫輩即訴外人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被告乙○○等3 人、訴外人謝政峯、謝孟璇及原告丙○○與薛蔡音共同繼承薛進興之遺產。

⒊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與被告乙○○等3 人及原

告丙○○等人,分別由法定代理人薛吉成、薛茂盛、薛欽銓代理,於74年4 月25日簽立如原證1 所示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即如原證1 所示,被告甲○○則於該同意書內約定擔任被告乙○○等3 人之連帶保證人。另上述薛進興之繼承人分別由上述法定代理人代理,與薛蔡音及由法定代理人謝儀光代理之訴外人謝政峯、謝孟璇,於74年5 月2 日簽立如被證3 所示之系爭協議書,並均已依該協議書取得各自分得之遺產。

⒋薛進興之全部遺產,除被證2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尚有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 萬元。

⒌訴外人薛茂盛及被告乙○○等3 人於108 年3 月20日以訴外

人薛欽銓、薛金華、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謝政峯、謝孟璇及原告丙○○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被告乙○○、戊○○、丁○○與訴外人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謝政峯、謝孟璇、原告丙○○繼承自薛進興之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及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另請求薛茂盛與薛欽銓、薛金華繼承自薛蔡音之系爭公司之出資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⑴系爭同意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簽立,是否違反民法第828 條而

無效?⑵薛茂盛代理被告乙○○等3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屬非為

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子女特有財產而無效?是否影響原告對其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違約金之請求?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⒉如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其請求之數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民法就子女之特有財產處分於第1087條、第1088條設有特別規定,凡認屬於子女之特有財產之處分,自均應優先於同法第84條之規定適用,而屬當然。又該條所謂之「處分」,並不限於處分行為,亦不限於父母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易言之,凡就特有財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置,不論是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抑或是父母以自己名義或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除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等3 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薛茂盛代理,於74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同意書既係就其等所繼承薛進興之遺產為遺產分割之約定,薛茂盛代理乙○○等3 人所為之協議,須為當時屬未成年子女之被告利益始得為之,苟無足以認定有為乙○○等3 人等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符合乙○○等3 人等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特別要件,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薛進興之全部遺產,除被證2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之遺產,尚有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各2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被證2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經估算之價值為25,641,807元,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5,313,947 元,有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徵薛進興之遺產數額,縱不加計系爭公司出資額之價值,仍至少有25,641,807元,且縱使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後,可分配之價值仍有20,307,860元(計算式:25,641,807-5,313,94

7 =20,327,860)。原告雖主張薛進興之遺產中有諸多道路用地,應無該價值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就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爭執形式上真正,但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蓋用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之關防,並以相同筆跡連續記載,且據原告於另案提出作為證據,有原告另案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至292 頁),顯見原告對於該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於另案並無爭執,本院綜合上情,認該證明書雖為影本,仍堪信為真正,自不影響其證據能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㈢又薛進興於73年5 月3 日過世,惟因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

較近之子輩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繼承,而應由薛進興之孫輩即訴外人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被告乙○○等3 人、訴外人謝政峯、謝孟璇及原告丙○○與薛蔡音共同繼承薛進興之遺產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親等較近之子輩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既均拋棄繼承,自始即不為繼承人,薛進興之孫輩即訴外人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被告乙○○等

3 人、訴外人謝政峯、謝孟璇及原告丙○○應係本於其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規定直接承繼被繼承人,並依第1176條第5 項及1144條第1 款規定,與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按人數平均繼承,亦即應繼分應各為11分之1 。而薛進興之遺產價值,縱不加計系爭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扣除贈與稅後仍至少高達20,307,86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等3 人合計得分配之價值至少為5,538,507 元(計算式:20,307,860÷11×3 =5,538,507 ,小數點以下四

捨 五入),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其等僅與訴外人薛詠耀、薛惠文、薛夙晴、薛惠方共同分得少數之存款,並由原告支付2,000,000 元,且其中尚有1,000,000 元直接交付薛蔡音為養老金,其等實際獲得之款項僅有1,000,000 餘元,與前開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相較明顯不利,足徵系爭同意書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復未為被告乙○○等3 人所承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不能對被告乙○○等3 人發生效力。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被告乙○○等3 人係因需繳納高額遺產稅,

故為避免麻煩而僅由原告給付款項而不取得其他遺產云云,然上開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已扣除遺產稅額,仍有相當之遺產價值可供分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縱考量遺產稅之負擔後,仍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自難認該等行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告復主張不能單以所分得之遺產價值未達應繼分,即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數額,係基於各繼承人間彼此之協調所為決定,或與應繼分有一定之落差,尚難期完全符合應繼分比例,但若該遺產分配係基於未成年女子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時,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於與應繼分有明顯落差時,仍應認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本件被告乙○○等3 人分得之遺產價值,與應繼分比例換算之價值落差高達4,000,000 元,自已超過前述合理之落差範圍,仍應認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決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從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但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較系爭同意書更為不利,自無許被告爭執系爭同意書效力之理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無非係將系爭同意書中關於遺產分配之方式加以記載,其餘約定均未再列明,故其中就系爭同意書之違約金約定亦未再加以記載,且非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被告當無另予爭執其效力之必要,更不得以此推論被告應亦同意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跳躍,應不足採。

㈤從而,系爭同意書就薛進興遺產之分配,既不利於當時尚未

成年之被告乙○○等3 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對被告乙○○等3 人不生效力。是縱使被告乙○○等3 人確有違反系爭同意書中遺產分配約定之行為,亦因該遺產分配約定無效,而無從對其等主張違反約定之違約金。且因被告甲○○於系爭同意書中係擔任被告乙○○等3 人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等3 人等主債務人依系爭同意書既毋庸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被告甲○○亦應無須負擔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方符保證之定義,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又原告既已因上開理由而無從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本件其餘關於系爭同意書未由全體繼承人簽立,是否違反民法第828 條而無效、原告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及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等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中關於遺產分配之約定,因屬法定代理人所為不利於當時未成年之被告乙○○等3 人之處分,應認對其等不生效力,是縱被告乙○○等3 人確有違反該約定之情形,原告仍無從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其等給付違約金,而被告甲○○既為被告乙○○等3 人之連帶保證人,自亦不因而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

8 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

000 元,暨請求被告甲○○就前開對乙○○等3 人之請求連帶給付5,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