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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薛惇予

薛仲利被 告 李啟源

陳冠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郭敏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門口(警衛室旁)公開張貼道歉啟示3 個月,並將本案判決結果一併張貼於該道歉啟示旁3 個月,3 個月張貼期間若有中斷則重新計算。㈢撤除所有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公告、圖文等(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啟源與陳冠華應給付原告合計共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啟源、陳冠華應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標題36號字、內容22號字,標題與內容字體為標楷體(粗體)公開張貼如被證6之道歉啟示3 個月,並將本案判決結果一併張貼於該道歉啟示旁3 個月,3 個月張貼期間若有任何因非天災因素而中斷公開張貼則自中斷時期開始重新計算3 個月公開道歉張貼期間。㈢撤除如被證4 及被證7 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見本院卷第139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薛仲利:被告李啟源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人事單位組長,105 年間原告薛仲利查核公司確有人事任用管理方面缺失並建議公司檢討改善,詎人力資源組單位未進行改善,被告李啟源更疑以不明方式散播謠言詆毀原告薛仲利之名譽,並致原告薛仲利主管指示原告薛仲利收回追蹤。嗣107 年10月12日原告薛仲利接獲從業人員異動通知,職位從「稽核室稽核」異動為原告薛仲利無法勝任之「倉儲二級工程師」,調動緣由竟為被告李啟源指控原告薛仲利於另案出庭作偽證,惟該指控並非事實,縱為事實亦不應與職位異動有因果關係。是而,被告李啟源因工作上缺失未適時改善,反故意基於損害原告薛仲利名譽之犯意,實施侵害名譽犯行施加報復。

(二)原告薛惇予:⒈被告李啟源於106 年4 月13日至17日間不詳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公司內部網站不實指謫「原告薛惇予網路流量出現異常並在員工資訊網頁上所使用之大頭照會貶損公司形象」,致原告薛惇予權利受損。⒉被告李啟源於107 年1 月24日某不詳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標題為「天下竟有這種垃圾父母!垃圾家庭!」之卡提諾狂新聞連結予不特定之公司同事,致原告二人受有名譽及隱私之損害。⒊被告李啟源於107 年2 月

7 日前某不詳時許,偽造原告薛惇予向被告李啟源坦承資犯事件犯行之切結書,並持該切結書呈報中鋼構公司主管,作為懲處原告薛惇予之依據,被告李啟源並於107 年2月7 日將原告薛惇予記過一次之懲處記錄張貼公司內部網站及佈告欄,致原告薛惇予受有損害。⒋被告李啟源於10

7 年10月19日14時許,偽造內容略為「薛惇予於上班時間接受媒體採訪,薛惇予散播言論影響人心,新聞報導薛惇予於上班地點架設網站犯罪,薛惇予於上班時間穿著制服辦理非公司事務,薛惇予控告人事主管李啟源」之免職簽辦與附件,並張貼於公司佈告欄,致原告薛惇予受有損害。⒌被告李啟源、陳冠華二人共同施用詐術,騙原告薛惇予該是非題版本之晤談表(下稱系爭晤談表)與先前原告薛惇予所手寫之晤談表(下稱手寫晤談表)內容意思相同,騙原告薛惇予於系爭晤談表上簽名,詎料被告李啟源竟持該系爭晤談表另行製作成詆毀原告薛惇予之資安事件訪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更致原告薛惇予遭受免職處分,因而受有損害。

(三)原告2 人因被告之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惡行,分別遭免職及調職。原告亦已於107 年2 月27日將被告相關妨害名譽之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啟源與陳冠華應給付原告合計共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啟源、陳冠華應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標題36號字、內容22號字,標題與內容字體為標楷體(粗體)公開張貼如被證6 之道歉啟示3個月,並將本案判決結果一併張貼於該道歉啟示旁3 個月,3 個月張貼期間若有任何因非天災因素而中斷公開張貼則自中斷時期開始重新計算3 個月公開道歉張貼期間。㈢撤除如被證4 及被證7 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薛仲利於105 年間發現公司契約人員聘用作業未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並建議公司檢討改善乙節,實因係原告薛仲利針對其子即原告薛惇予以定期契約人員方式被聯鋼營造公司僱傭一事加以查核,此舉顯與原告薛仲利自身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依聯鋼營造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第15條規定,原告薛仲利應予迴避,故已不宜由原告薛仲利為後續追蹤查核。被告實無「疑以不明方式散播謠言詆毀原告薛仲利名譽等行為」。另107 年10月12日原告薛仲利職位異動之原因更非原告所述係因原告薛仲利於另案出庭作偽證。且原告告訴被告李啟源不實傳述原告薛仲利作偽證毀損其名譽云云,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除此之外,107 年1 月25日被告陳冠華當場製作如被證3 所示晤談表,實經當場交由原告薛惇予確認其自述無誤並由其親自簽名後再呈請主管核閱存檔。至原告所附之系爭手寫晤談表上大部分內容均非被告陳冠華之筆跡,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系爭報告並非被告李啟源另行彙整製作,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況該系爭報告之事發原因事實,已由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處原告薛惇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至於原告薛惇予被聯鋼營造公司免職乙事,原告薛惇予業已另案提起民事訴訟,刻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勞訴字第73號(行股)審理中。綜上,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薛仲利於105 年間查核有關稽核計畫項目「任用及薪資管理(含子公司聯鋼營造)」,發現公司契約人員聘用作業未依勞基法規定辦理,爰建議公司檢討改善以符合規定。

(二)107 年10月12日原告薛仲利接獲從業人員異動通知,職位由「稽核室稽核」異動為「倉儲二級工程師」。

(三)原告薛惇予於107 年2 月8 日經聯鋼公司公告記過1 次,於107 年10月19日經聯鋼公司公告免職。

(四)原告薛惇予以被告李啟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664、5783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薛惇予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1號、108 年度上聲議字1122號駁回再議聲請。

(五)原告薛仲利、薛惇予以被告李啟源涉犯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罪嫌,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0

8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薛仲利、薛惇予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11 號駁回再議聲請。

(六)原告薛惇予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原告薛惇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薛仲利、薛惇予請求被告應張貼道歉啟示與本案判決結果及原告薛惇予請求被告撤除如被證4 及被證7 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情事?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薛仲利主張被告李啟源故意指控原告薛仲利於另案出庭作偽證,致原告薛仲利於107 年10月12日職位從稽核室稽核異動為倉儲二級工程師,而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07 年10月12日原告薛仲利接獲從業人員異動通知,職位由稽核室稽核異動為倉儲二級工程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薛仲利之人事異動原因係中鋼構公司基於企業經營及管理之需要而調整,該異動對原告薛仲利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有中鋼構公司109 年9 月17日(109 )鋼構A31 字10 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原告薛仲利之職位異動係公司基於其內部經營管理之需求而調整,原告薛仲利並未舉證證明職位異動係因被告李啟源故意指控原告薛仲利於另案出庭作偽證所致,故原告薛仲利之主張,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3.原告復主張被告李啟源於106 年4 月13日至17日間不詳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公司內部網站不實指謫「原告薛惇予網路流量出現異常並在員工資訊網頁上所使用之大頭照會貶損公司形象」,致原告薛惇予權利受損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李啟源於107 年1 月24日某不詳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標題為「天下竟有這種垃圾父母!垃圾家庭!」之卡提諾狂新聞連結予不特定之公司同事,致原告2 人受有名譽及隱私之損害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曾騵禾於本院證述:我們是接到有人轉傳,但是原始是否原告傳的就不知道,傳得沸沸揚揚,事情久了不記得何人所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另於偵訊時亦證述:有關散佈LINE文章部分絕對不是李啟源,因為我們沒有互留LINE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40號卷第116頁),則證人曾騵禾並未能證明被告李啟源有以LINE傳送上開卡提諾新聞連結而致原告2人名譽受損之情事,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啟源於107 年2 月7 日前某不詳時許,偽造原告薛惇予向被告李啟源坦承資犯事件犯行之切結書,並持該切結書呈報中鋼構公司主管,作為懲處原告薛惇予之依據,被告李啟源並於107 年2 月7 日將原告薛惇予記過一次之懲處記錄張貼公司內部網站及佈告欄,致原告薛惇予受有損害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薛惇予前因與他人有網路購物糾紛,在露天拍賣網站及雅虎拍賣網站之賣場冒用帳號名稱及惡意下標等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偵查過程中,警方亦曾至原告薛惇予任職之聯鋼公司辦公空間搜索,並扣得該判決附表三編號6 至18所示之物,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05 至247 頁),足見原告薛惇予之辦公處所確有遭搜索,進而聯鋼公司乃進行內部調查及懲處,惟被告李啟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原告薛惇予遭公司懲處之電子郵件、晤談表、獎懲申請書、獎懲通報等資料,可知該次懲處係因原告薛惇予遭檢警搜索所為之懲處,並無原告薛惇予所謂偽造之切結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李啟源偽造原告薛惇予之切結書,並以該切結書作為懲處之依據云云,尚非可信。

6.原告再主張被告李啟源於107 年10月19日14時許,偽造內容略為「薛惇予於上班時間接受媒體採訪,薛惇予散播言論影響人心,新聞報導薛惇予於上班地點架設網站犯罪,薛惇予於上班時間穿著制服辦理非公司事務,薛惇予控告人事主管李啟源」之免職簽辦與附件,並張貼於公司佈告欄,致原告薛惇予受有損害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薛惇予於偵訊時陳述免職簽辦與附件均為同一份文件,係指被告李啟源寄至呂明達之電子郵件與聯鋼公司員工獎懲申請書,而被告陳冠華於偵訊時證述:原告薛惇予免職係由我依人事規章提出。我簽准後,往上會簽,到處長加會人事,被告李啟源是人事主管。上開免職內容部分是他人轉述,部分有照片。內容不是被告李啟源交給我,由我發出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39號卷第68至69頁),故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啟源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7.原告主張被告李啟源、陳冠華二人共同施用詐術,騙原告薛惇予系爭晤談表與手寫晤談表內容意思相同,騙原告薛惇予於系爭晤談表上簽名,詎料被告李啟源竟持該系爭晤談表另行製作成詆毀原告薛惇予之系爭報告,致原告薛惇予遭受免職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晤談表係被告陳冠華於晤談當場所製作完成,並由原告薛惇予親筆簽名於上,足見原告薛惇予已檢視過系爭晤談表內容始會簽名,原告薛惇予雖主張系爭晤談表與手寫晤談表內容不同而遭詐騙,惟手寫晤談表係原告薛惇予自行提出,並無其他人之簽名,原告薛惇予亦陳述手寫晤談表上藍色筆跡為其手寫,實無從認定手寫晤談表為被告陳冠華所製作,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薛惇予係遭詐騙而在系爭晤談表上簽名,且系爭晤談表之內容亦與原告薛惇予遭搜索及架設網路之事實相符,難認有何不實。又依證人曾騵禾於偵訊時證述:系爭報告是因為公司之前遭警方搜索,公司覺得不名譽,所以由中鋼總公司法治單位派員到中鋼構,與資訊人員一同調查,並完成這份報告。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寫的等語(見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640 號卷第11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之懲處內容是公司決定,最後要由上面的副總做決定。懲處內容要張貼公告是依照公司內部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系爭報告並非被告李啟源所製作,原告薛惇予事後遭受免職處分,及免職處分須張貼公告,均非被告李啟源、陳冠華所能決定,故原告薛惇予此部分主張,亦非可信。

8.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啟源、陳冠華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亦曾提起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664、5783號、108 年度偵字第2339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李啟源、陳冠華有侵權行為,妨害原告名譽及致原告受有損害,均非可採。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薛仲利、薛惇予請求被告應張貼道歉啟示與本案判決結果及原告薛惇予請求被告撤除如被證4 及被證7 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是否有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2 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張貼道歉啟示與本案判決結果及原告薛惇予請求被告撤除如被證4 及被證7 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啟源、陳冠華應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標題36號字、內容22號字,標題與內容字體為標楷體(粗體)公開張貼如被證6 之道歉啟示3 個月,並將本案判決結果一併張貼於該道歉啟示旁3 個月,3 個月張貼期間若有任何因非天災因素而中斷公開張貼則自中斷時期開始重新計算3 個月公開道歉張貼期間;㈢撤除如被證4 及被證7 所示所有與本件相關不實詆毀電子公文、電子佈告欄、公告、其它相關圖文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