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許溪水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陳映璇律師陳正軒律師葉信宏律師被 告 潘黃抄訴訟代理人 潘粟葆
潘齋賞被 告 吳豐昇
吳煥昇吳錦昇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恪昇被 告 吳甲己
吳甲乙吳潘蜂吳江昭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被告潘黃抄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已取得保存登記之農舍即A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即C建物,其餘土地則由部分共有人種植芭樂樹。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就原告未受足額原物分配部分,由被告潘黃抄以金錢補償(按:原告於民國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吳甲己、吳甲乙、吳恪昇、吳煥昇、吳豐昇、吳錦昇、吳江昭雲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潘蜂則以:C建物為其所興建,目前出租他人經營汽車修護廠等語。
㈢被告潘黃抄則以:伊所有之A建物有申請使用執照,並經辦
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之分割,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伊希望分得之土地面積須達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基地1,572.8平方公尺。伊多分得之土地,願以系爭土地109年度公告現值補償原告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㈡第137至141頁)。
㈡系爭土地面積5,557.76平方公尺,為實施都市計劃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審訴卷第233、249頁)。
㈢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編號甲、A及B 部
分土地為潘黃抄占有,A部分土地上為同段222建號建物(即A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A建物為潘黃抄所有,B部分土地係以圍牆所環繞之空地,甲部分土地種植芭樂樹;編號乙部分為原告占有,種植芭樂樹;編號丙1、丙2及C部分土地為吳潘蜂占用,C部分土地上為一棟鐵皮屋(即C建物),C建物乃吳潘蜂所有,出租他人經營汽車修護廠,丙1部分土地種植芭樂樹,丙2部分土地為C建物之前方水泥地面;編號丁部分土地為吳甲乙占有,種植芭樂樹。
㈣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㈤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為農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3
日函記載:A建物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790號使用執照,記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都市計畫內)、用途為自用農舍、建築基地面積1,572.8平方公尺,已套繪管制,非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分割等語(審訴卷第26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函載稱:「…經查,燕北段282地號土地已有建物保存登記一棟,使用執照為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790 號,用途為農舍,已套繪管制,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故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法不得辦理分割」等語(本院卷㈡第149頁)。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
⒈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位於實施都市計劃區,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屬農業用地,其上有潘黃抄所有之農舍即A建物、吳潘蜂興建之C建物,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A建物之登記謄本、土地分區使用證明、A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可憑(本院卷㈡第133至143頁、審訴卷第249頁、本院卷㈠第187頁),並有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及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及測量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一)可佐(本院卷㈠第203至209頁、第213至223頁、第231頁),洵堪認定。
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 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此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無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立法規定,為落實農業發展及貫徹農地農用,避免農地細分,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合於農發條例規範目的,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之農地,不得辦理分割,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法規別有規定。
⒊綜上,系爭土地前經原共有人潘正中(即潘黃抄之配偶
)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農舍即A建物之興建,並經該府核發高縣建局建管字第3790號使用執照,有該使用執照存根可憑(本院卷㈠第187頁)。系爭農地已經興建農舍即A建物,參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8月3日函記載:A建物領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790號使用執照,記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都市計畫內)、用途為自用農舍、建築基地面積1,572.8平方公尺,已套繪管制,非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任意分割等語(審訴卷第269頁),及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函載稱:…經查,燕北段282地號土地已有建物保存登記一棟,使用執照為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3790號,用途為農舍,已套繪管制,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故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法不得辦理分割等語,系爭土地合於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⒋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興建農舍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舍辦法係內政部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該辦法第12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又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20813101號函釋:「說明三、卷查本辦法第12條第2項增訂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係將本條例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意旨予以明定,如准於法規修正前申請案件得適用修正前規定,恐有違本條例第1條『促進農地合理利用』、第18條第1項『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規定之立法意旨。是本辦法修正前已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案件,自應因本辦法增訂未經申請解除套繪不得辦理分割規定而概予禁止適用修正前規定,即仍應依現行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復按依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
……」乃規定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擬解除套繪之農業用地面積後,須大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已大於0.25公頃或不足0.25公頃規定者,再不當細分申請解除管制,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修正理由參照)。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者,除該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外,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需其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且該農舍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仍大於0.25公頃,始得解除該超過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以避免農地遭不當細分,致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係基於避免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用地等立法目的,於現今農地管制鬆動、農地紛紛興建農舍、不利農業使用之時空背景下,優先保障農地農用,對於農業用地之所有人予以適當限制,更具公益目的。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4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無從解除套繪管制,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此外,除吳潘蜂未表示分割方法之意見外,原告及其他被告於審理中均表示希望分得土地原物之意願,則為能符合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即分割後之農舍坐落土地、及非農舍坐落土地之面積均不得小於2,500公尺之前提下,因系爭土地面積為5,557.76平方公尺,至多僅能分割為2筆土地,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能分得土地,有違共有人之意願,附此敘明。
㈡系爭土地既因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能分割,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之爭點,即無須申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