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許溪水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陳映璇律師陳正軒律師葉信宏律師被 告 潘黃抄訴訟代理人 潘粟葆
潘齋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對被告吳甲己、吳甲乙、吳恪昇、吳煥昇、吳豐昇、吳錦昇、吳潘蜂、吳江昭雲、潘黃抄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有潘黃抄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潘黃抄應分得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且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乃提出由潘黃抄分得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分得278.88平方公尺之土地、吳潘蜂分得1,389.44平方公尺之土地、吳甲己、吳甲乙、吳恪昇、吳煥昇、吳豐昇、吳錦昇、吳江昭雲等人(下合稱吳甲乙等人)分得1,389.44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追加請求潘黃抄應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偕同辦理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得土地之套繪管制並刪除登記等語(下稱原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201至213頁),惟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潘黃抄撤回原追加之訴,及主張將其分割方案變更為先前於110年4月19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分割方案),並經潘黃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生效,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71、273頁)。詎原告撤回原追加之訴後,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以言語表示對潘黃抄追加請求「潘黃抄應就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超出1572.8平方公尺部分協同原告及其他被告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潘黃抄則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原告反覆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追加之行為,自屬有礙潘黃抄之防禦,且依原告目前所提系爭分割方案所示分歸各共有人之土地面積(即潘黃抄分得1,572.8平方公尺、原告分得1,206.08平方公尺、吳潘蜂分得1,38
9.44平方公尺吳甲乙等人分得1,389.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323至333頁),已悖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面積限制,無法依系爭分割方案為分割,亦不得就原告及其他被告分得之土地解除套繪管制(理由參本院112年6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⒋之說明),則原告本次所為訴之追加,無助於紛爭之解決,若許其追加,徒然虛耗審理時間及被告奔波法院之勞費支出,且後續原告有可能再次變更分割方案,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本院認原告於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潘黃抄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予追加之情形,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