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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被 告 睿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采頤

沈玟婷兼上被告法定代理人 沈錦興

蔡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 萬8,3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第2 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睿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奇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19407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章程無另選清算人之規定,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依前開規定,應由全體股東即沈采頤、沈玟婷、被告沈錦興、被告蔡佳玲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沈采頤、沈玟婷具狀辯稱其等非睿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睿奇公司於106 年5 月18日邀同蔡佳玲及沈錦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

6 年5 月18日起至107 年5 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 %)加計年利率

1.685 %計付,並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期間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帳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1 %固定計算。被告睿奇公司於動用期間到期前,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並於107 年5 月18日再邀同蔡佳玲及沈錦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將借款餘欠500 萬元,自107 年5 月18日起,每月1 期,本金分48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後再因還款困難,被告睿奇公司於109 年4 月15日仍邀同蔡佳玲及沈錦興為連帶保證人,再次向原告申請變更還款條件,自109 年3 月18日起,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2 年5月18日日止,利息減免0.81%計收。惟被告睿奇公司僅繳息至109 年7 月18日,尚積欠本金270 萬8,326 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蔡佳玲、沈錦興簽發之票據於109年5 月22日遭退票,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被告睿奇公司亦於109 年5 月25日辦理解散登記,依綜合授信契約特別條款第一條第( 五) 款及第( 十二)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蔡佳玲、沈錦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 萬8,3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增補約據、還款期限利息減免申請書、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蔡佳玲及沈錦興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服務查詢結果、睿奇公司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全部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95頁),且未據睿奇公司爭執,而沈錦興、蔡佳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附表:

┌──────┬────────┬────┬────────┬────┐│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 利率 ││ (新臺幣) │ │(年息)│ │(年息)│├──────┼────────┼────┼────────┼────┤│270萬8,326元│自109年7月18日起│ 2.53% │自109年7月18日起│0.253% ││ │至109年8月24日止│ │至109年8月24日止│ ││ ├────────┼────┼────────┼────┤│ │自109年8月25日起│ 3.53% │自109年8月25日起│0.353% ││ │至清償日止 │ │至110年1月17日止│ ││ │ │ ├────────┼────┤│ │ │ │自110年1月18日起│0.706% ││ │ │ │至清償日止 │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