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陳奕翔被 告 稼達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紀綸人被 告 鍾宛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管轄部分:㈠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契約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而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兩造已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外,兩造並無約定其他法院仍有管轄權,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因兩造間合意管轄而取得管轄權。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而本件原告及被告稼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稼達公司)均為法人,是原告與被告稼達公司間之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應屬當然,本院自無依職權移轉管轄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稼達公司間之返還借款訴訟有管轄權,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黃紀綸、鍾宛蓁係因擔任被告稼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涉訟,且本院與被告黃紀綸、鍾宛蓁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相距非遠,堪認其等與被告稼達公司一同至本院應訴,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其等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將訴訟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稼達公司、黃紀綸、鍾宛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稼達公司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邀同被告黃紀綸及鍾宛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後被告稼達公司即於108年7 月24日起陸續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合計為2,800,000 元,其中第一筆借款為2,240,000 元,並約定109 年7 月23日為到期日,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於109 年1 月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09 年1 月至7 月,每月23日償還24,000元本金,利息依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2.1 %計算,嗣後以貸放日後每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第二筆借款則為560,000 元,並約定109 年7 月23日為到期日,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於109 年1 月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自109 年1 月至7 月,每月23日償還6,000 元本金,利息依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定盤利率加碼
2.1 %計算,嗣後以貸放日後每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其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稼達公司之借款於到期時未依約還款,上開二筆借款分別尚有本金1,272,000 元及318,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約應於109 年7 月23日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聲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又被告稼達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黃紀綸及鍾宛蓁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利率 │違 約 金 ││ │臺幣) │(民國) │ │ │├──┼──────┼─────┼────┼────────────────────┤│1 │1,272,000元 │自109年6月│週年利率│自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24日起至清│2.5798%│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償日止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8,000 元 │自109年6月│週年利率│自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 │24日起至清│2.5798%│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 │ │償日止 │ │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