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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王秀銘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告 林義能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本在農會上班,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南進(民國103年2月26日歿)收購順揚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股權,說砂石場缺人手,要贈與給伊15%股權,叫伊改到公司上班,伊方辭去農會月薪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工作工作,到順揚公司剛任職之月薪也是差不多,於97年4月3日更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可見伊登記之出資額150萬元係林南進贈與給伊,由伊實質享有股權。伊於99年5月26日依林南進指示,將出資額150萬元讓與被告,林南進表示會給伊補償作對價,兩造間尚未就讓與對價達成合意,即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然被告嗣後就對價一事不願與伊達成合意,被告身為林南進之繼承人,亦應於林南進過世後補償伊。被告既未為之,讓與契約應未成立,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順揚公司股權150萬元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任職於順揚公司,協助林南進處理公司業務,林南進屬意由伊擔任董事,繼續接棒經營。順揚公司於82年間成立時,依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5款須由5人以上自然人組成,乃將股權登記在不同股東名下,實際上均由林南進出資、決定歷次股東持股變更,故原告實際上無出資。原告雖為林南進之女婿,卻屢因財產問題與林家有所爭執,林南進為免日後紛爭,於99年5月間決定將原登記原告名下出資額150萬元、林義峰名下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兩造及林義峰均配合辦理完畢,是伊出資額由原本之200萬元增為400萬元。林南進所為係結束與原告間借名關係,而將此部分出資額贈與予伊。倘如原告所述為兩造間股權買賣,衡情應無先移轉登記,再擬定契約內容之理。林南進復於102年7月間決定將其名下出資額300萬元出售予伊、林郭密名下出資額100萬元亦移轉登記予顏玉津,至此,伊之出資額增為700萬元,且除顏玉津外,順揚公司已無其他股東。

林南進於103年2月26日過世前,除安排將另一公司經營權交予林義峰接手外,亦囑託伊取得順揚公司經營權後,應將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耕作權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於原告之二名女兒即訴外人王婕茵、王偉婷成年後,各給予100萬元,伊均從之。是原告自99年5月間遵循林南進決定而將其名下之順揚公司出資額移轉予伊,無反對之主張,甚至在伊於107年8月30日遵循林南進遺願,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之二名女兒時,亦無任何意見。原告遲至10年後之109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股權返還之訴訟,令人難以干服。原告既非出資額之真正所有人,自無權向伊請求出資額之對價。況伊前揭匯款200萬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出資額150萬元。縱認原告自林南進受贈出資額150萬元,原告基於自主意識將其轉讓伊,亦屬無償贈與,伊取得該出資額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09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訴卷,第70至71頁):

㈠順揚公司於82年4月15日成立,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南

進與友人合資經營,嗣後友人退出,改由林南進單獨經營。㈡順揚公司於95年7月28日出資額登記為被告出資額200萬元、

林南進出資額300萬元、原告出資額150萬元、林義峰出資額50萬元、林郭密出資額200萬元、顏玉津出資額100萬元。

㈢原告係林麗惠之配偶,即被告姊夫,自70年至86年間在農會上班。

㈣原告於99年5月26日將順揚公司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71頁):㈠被告自原告名下取得順揚公司出資額1,500,000 元,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份,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須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轉讓股權應給付對價之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原告本自70年至86年間在農會上班,依岳父林南進要

求,到順揚公司之砂石場上班,先於95年7月28日登記出資額150萬元,並未出資,嗣於99年5月26日依林南進指示,將該出資額讓與被告,亦未取得對價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71頁),堪信為真,足見原告名下登記股權及轉讓股權給被告,悉聽林南進指示,並非與被告間有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林南進之遺孀即證人林郭密證稱:順揚公司係林南進出資,原告沒有出資,原告本來在農會上班,跟人不合,林南進看原告有三個小孩要養,才找他來公司工作,月薪9萬元,後來林南進要將砂石公司給被告接手經營,決定將股權全部移回來給被告,因為其他股東都沒有出資,所以都同意配合,沒有說另外要給原告補償,況20幾年前已經有給原告夫婦一間房地、原告之兩名女兒出嫁前也各給100萬元嫁妝,今年5月又給原告配偶一塊地,該補償的都補償了,另外林南進將鐵工廠給大兒子林義峰等語(見訴卷第24至30頁),其係林南進之配偶、被告與原告配偶之母親,前亦曾登記為順揚公司股東,對順揚公司於82年間成立、股權登記、99年間股權移轉緣由、過程應知悉甚詳,其證稱就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一事,林南進沒有同意要給原告補償之證詞,堪可採信。又證人林郭密、被告之胞兄林義峰亦依林南進指示將股權讓與被告,未見有何對價,足見均係無償將股權依林南進指示讓與被告,自難認兩造間當時就股權移轉有何依林南進指示達成合意對價之情事。

㈢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有限公司:

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誠如原告主張,林南進於95年間無須將出資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符合公司法上開規定,為兩造所無意見(見訴卷第71頁)。然順揚公司於82年4月15日成立時,確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出資額分散登記在五名以上股東名下,而衡情一般人對於法令何時修正不甚熟稔,林南進仍沿襲過去作法,將出資額分散登記,並無違反常情或需特殊理由。反觀原告於99年5月26日將順揚公司出資額15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未積極要求被告應給與補償或返還出資額,距離林南進於103年2月26日過世前,尚有3年多時間,亦未要求林南進應按諾給與補償,則衡情原告當時主觀上應係認同前述出資額悉由林南進指示登記之事實,林南進是否另給與原告補償應屬另一贈與而非轉讓出資額與被告之對價或轉讓契約是否成立之必要之點。原告主張被告兩造未就補償達成合意,故讓與契約不成立,被告受讓股權屬不當得利云云(見訴卷第72頁),委無可採。㈣至於林南進分散登記股權是否出於公司法考量、是否將順揚

公司資金為林義峰償還債務、是否主動要求原告從農會離職改到砂石場上班、給原告起薪係6萬元或9萬元、屏東縣○○鄉○○段土地處理、給孫女嫁妝緣由等問題,均與上開不當得利判斷無涉或不足以影響判斷。兩造對於上開屏東縣土地、孫女嫁妝與本件判斷無影響之認定,亦無意見(見訴卷第72頁)。原告主張受林南進要求到砂石場上班、起薪僅6萬元與在農會時相當、林義峰欠債6,000萬元由林南進償還才未要求移轉股權之補償等語(見訴卷第18、37、45頁),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間就股權讓與有對價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原告表示會再陳報關於林南進允諾給與原告補償之證據,亦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