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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黃宇翎被 告 黃于馨

黃士承楊金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于馨於107年2月19日8時4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385巷口,因未注意車況0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石三喜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石三喜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而石三喜於臺南市立醫院續行治療之結果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程度第二級1,670,000元之標準,原告乃於108年1月14日賠付強制險殘障給付1,670,000元予石三喜。因被告黃于馨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向代位請求其返還所賠付之強制險殘障給付1,670,000元。又被告黃于馨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黃士承、楊金柳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黃于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及代位請求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000元整,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追加狀繕本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依本院調取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研判表影本、診斷證明書、醫務諮詢單影本、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影本、領款畫面查詢、保單綜合查詢、保險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卷一第6、78頁以下)等證據,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定自認等事證,足認下列事實屬實:

(一)被告黃于馨於107年2月19日8時4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385巷口,因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石三喜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石三喜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挫傷性腦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側偏癱、右側肢體無力之永久性傷害,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黃于馨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之刑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黃于馨為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未成年人,被告黃士承、楊金柳為被告黃于馨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害人石三喜於臺南市立醫院治療後,經診斷為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程度第二級賠償1,670,000元之標準,原告已於108年1月14日賠付強制險殘障給付1,670,000元予石三喜。

五、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賠付之強制險殘障給付1,670,000元,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狀(追加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