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張雅淳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複代理人 黃世宏被 告 張桂煌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肇華被 告 温琮凱訴訟代理人 温秀連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六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序以原告張雅淳、被告温琮凱、張桂煌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雅淳、被告温琮凱、張桂煌依序按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4、被告張桂煌1/2、被告温琮凱1/4。系爭土地上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為原告及被告張桂煌所共有,該農舍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係坐落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上,目前無人居住。為使個人使用系爭土地較為便利,並利於物之改良、融通與增進社會經濟效益、促進地盡其利、物盡其用,爰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共有人所持有土地面積來劃分,每人分得土地地形均方正便於利用,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且依原告所提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與被告温琮凱所分得土地均面臨對外道路三仙路,便於與外聯絡,被告温琮凱所分得之土地無造成袋地之虞。另原告亦同意採被告温琮凱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但原告主張編號AB部分不可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温琮凱共有,編號C由被告張桂煌單獨取得,然後再加以變賣,變賣後原告所分得金額不得少200萬元,若對方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希望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A部分由被告温琮凱取得,C部分由被告張桂煌取得,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分管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15.645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標示「張雅淳」之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15.645平方公尺標示「温琮凱」之部分,分割為被告温琮凱所有;未標示部分面積431.29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張桂煌所有。
二、被告等則各以:㈠被告温琮凱: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分管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目前並無人占有使用,土地上之建物,早已破舊不堪,並無保留之價值。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圖所示,伊將被分配到系爭土地之左側,惟系爭土地之左側係屬有坡度之土地,根本不能進出,而上方之出入口,經一分為二後,其出入口變為狹窄,只能容許機車進出,不方便汽車進出,且造成土地之利用不方便,故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温琮凱另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A部分、被告温琮凱分得B部分、被告張桂煌分得C部分,使3人分得之土地均可面臨前面的巷道,且分得之土地亦較完整,較適合日後之利用,且伊亦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張桂煌抗辯: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温琮凱提出之附圖一、
二之分割方案,本希望分得如附圖三所示C部分,但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伊所有,早已破舊不堪,並無保留之價值,伊同意拆掉,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1/4、被告張桂煌1/2、被告温琮凱1/4,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三合院)為被告張桂炳所興建,目前為張桂煌所有使用,已無祖先牌位在裡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雖有套繪管制,然仍得分割:
1、查,系爭土地上有興建農舍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故系爭土地分割需檢附解除套繪文件或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函可稽。又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雖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然興建農舍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而訂定(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該條項則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足見其授權訂定之內容,僅限於農舍興建之資格、程序及要件,不及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之限制,且上開條例亦無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之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或相類似意旨之明文,參以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可知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非在限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分割。是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分割之限制,顯已超過母法授權之範圍,應不生效力,從而,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者,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該土地。
2、又系爭土地上係因申請興建農舍而經建管單位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囑託地政事務所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故系爭土地分割需檢附解除套繪文件或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地政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可證(本院108審訴字第759號卷第33、3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已興建農舍,仍得辦理分割,不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況且依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一款,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目前已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農舍)為被告張桂煌一人所有及使用,並無祖先牌位在裡面,因興建年數已三、四十年,已無保存價值,被告張桂煌同意將系爭建物拆除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4月8日筆錄可證,是系爭土地自可依上開規定,辦理解除農地套繪管制。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張雅淳、被告温琮凱、張桂煌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憑。
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到庭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將被分配到系爭土地之左側,而系爭土地左側為有坡度之土地,無法進出,而上方之出入口,經一分為二,其出入口變狹窄,只能容許機車進出,不方便汽車進出,造成土地利用不方便,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B、C部分土地方正,便於利用,但A部分土地不方正,成凸字形,原告及被告均無意願分得此部分,將造成分割方案不公,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有附圖一分割方案之缺點,且附圖三C部分系爭建物之三合院,兩造均認已無保存必要,被告張桂煌將予拆除,則更無將C部分之系爭建物三合院,劃歸被告張桂煌所有之必要,且兩造於本院108年4月8日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情,有該日筆錄可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之北面及西面均臨路,而兩造提出之附圖一、二、三各有對兩造不公之處,並參酌兩造之意願,認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序以原告張雅淳、被告温琮凱、張桂煌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分配,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對外通行條件、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均表示願意變價分割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