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8號原 告 林秀美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王彥凱會計師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馬明豪陳建豊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407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09 年4 月17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期日前之109 年4 月15日,以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債權原本數額不正確,導致被告受分配之款項及原告應該分配之剩餘款項不正確為由聲請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經被告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陳述,原告遂於分配期日10日內之109 年4 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對其異議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應由不足額新臺幣(下同)941,470 元,更正為剩餘款598,
356 元,又於109 年7 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載:「本金2,766,016 元、利息2,346,264 元、違約金2,546 元、其他利息13元,分配不足額941,470 元」,應更正為「本金2,656,583 元、利息915,37
6 元、違約金2,546 元、其他利息13元、分配金額3,574,51
8 元,不足額為0 」;另增列次序7 ,原告分配598,851 元;再於109 年10月7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
9 年3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所載:「本金2,766,016元、利息2,346,264 元、違約金2,546 元、其他利息13元,分配不足額941,470 元」,應更正為「本金2,656,583 元、利息1,097,045 元、違約金0 元、分配金額3,753,628 元,不足額為0 」;另增列次序7 ,原告分配479,372 元,惟經被告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94年間債權人即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4年度執字第52129 號執行在案(下稱94年執行事件),依被告當時所提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債權本金僅為2,656,583 元,且依94年9 月22日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提供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顯示,未還款本金為2,656,583 元、利率為6.64%,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竟為2,766,110 元。況於94年執行事件中,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原告於第三人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之薪資債權,經該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高雄縣政府自94年12月20日開始移轉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四分之三予被告,上開金額累計至109 年2 月27日止共計1,219,394 元,可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本金債權應屬有誤。
㈡又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9 年3 月15日提出之民事表
示意見狀所提出其會計紀錄中之「(對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屬明示承認對原告未還本金之意思表示,由被告會計紀錄中之對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可證,原告於95年6月10日對被告未還本金為2,276,583 元,即便默示,亦不妨礙承認效力之發生,況本件被告為明確之會計紀錄,自為明示意思表示,當更發生承認原告於95年6 月10日時未還本金已剩2,276,583 元之效力。縱認被告於94年向前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未還本金之計算有誤算,亦因「權利失效」原則而失去對原告之請求權。且被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商業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為法律所明定,以確保會計資料正確,確保自己及相對人(原告)雙方權益,如有錯誤,應即更正,而會計更正為會計事項之一部,依商業會計法第34條所定,會計事項登載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使雙方權利、義務及早確定與及早履行完畢。而主管機關規範商業會計紀錄「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立法目的在於會計紀錄除影響自身權利義務,亦影響相對人權益,為確保自己與相對人權利義務,明定商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用以確保雙方權利義務儘早履行,早日確定。而被告為信譽卓著企業,內部有優良會計人才、電腦資訊人才依憑,原告當可信賴被告於94年9 月22日自身會計紀錄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所記載,原告是日未還本金2,656,583 元,利率為6.64%,為原告履行債務之依據。同時,不容許被告以自身會計錯誤為理由,恣意調整增加相對人(即原告)之負擔,影響原告之權益。
㈢再依被告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被告承認原告於95
年3 月13日未還本金為2,655,914 元為例,之後原告因自94年12月20日起即開始遭扣薪清償被告,依常理與論理法則,原告未還本金應呈現逐月降低趨勢。依上趨勢,原告於95年
6 月10日時,原告未還本金確已減少至2,291,849 元,未還本金計減少364,065 元,由被告自己所製作會計紀錄可證明未還本金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減少趨勢方為正確。然而,95年
6 月10日後,原告一如以往,工作持續迄今,薪資亦持續遭扣薪清償被告,且在原告對被告未有任何新增負債情形下,原告未還本金金額理應同95年6 月10日以前之趨勢,未還本金餘額持續減少,然而被告對原告之未還本金一反過去常態,不降反升,足見被告確實可在原告不知情,且未通知及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單方隨意操縱其會計紀錄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會計紀錄已不具公信力。
㈣其次,於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中,被告於107 年8 月
3 日以「變更本金」會計科目,107 年8 月6 日再以「變更沖抵」等不尋常之會計科目之所謂「調帳方式」,任意調整遠在14年前(93年11月10日前)之會計紀錄,增加原告14年前已確定之義務(未還本金),實超乎一般人對大型銀行嚴謹可靠之所能想像。被告既有於任意時間、以不正常會計科目「變更本金」操縱其會計之不誠實紀錄,被告會計紀錄即不再具有公信力。系爭執行事件中,相較被告可操縱、不可信之會計紀錄,原告之計算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對本金、利息所規範之計算方式。其中未還本金金額依被告94年9月22日自身所作成之會計紀錄,被告承認原告是時未清償本金為2,656,583 元;利率部分依被告自己製作之會計紀錄,計息年利率為6.64%;計息天數依系爭分配表,計息天數為96年9 月23日至108 年11月1 日,共4,422 天;而原告於本件執行前,於94年12月20日至109 年2 月27日期間,每月遭扣薪三分之一、年終、考核、績效獎金遭扣款四分之三金額,累計已遭扣薪清償被告1,222,171 元;假設在扣薪金額全數未清償本金下,全部只還利息之對原告最不利假設情形下,則94年12月20日至109 年2 月27日,共發生利息2,137,54
7 元;本次拍賣之際(即109 年2 月27日),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之未還本金部分為2,656,583 元、未還利息部分為915,
376 元,未還本金與利息(截至109 年2 月27日)合計為3,571,959 元。是以,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原告所有不動產拍賣金額4,233,0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57,226元、房屋稅2,
405 元等優先債權後,尚有4,173,369 元之餘額。又原告對被告未還本金為2,656,583 元、利息1,097,045 元,違約金
0 元、其他利息13元,合計3,753,628 元為被告應獲分配之正確金額,不足額部分即為0 元。而被告卻獲分配4,173,36
9 元,獲得超額分配479,372 元自應由原告分得。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3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載:「本金2,766,016 元、利息2,346,264 元、違約金2,
546 元、其他利息13元,分配不足額941,470 元」,應更正為「本金2,656,583 元、利息1,097,045 元、違約金0 元、分配金額3,753,628 元,不足額為0 」;另增列次序7 ,原告分配479,372元。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年執字第
44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分配後,尚不足本金2,766,016 元及利息、違約金,當時被告之電腦系統並未就逾呆戶全數到期之情形有正確之記帳方式,仍依正常戶分期償還方式記帳,故93年12月21日該分配款記帳後之餘額與法院分配表餘額並不相符。被告於107 年1 月將電腦系統帳上餘額和法院核發之執行名義、分配表不同之帳戶,全面更正,如原告持續扣薪之案件,亦將歷年所收之款項,全數沖回、更正餘額後,再重新記帳。而被告於94年執行事件中聲請之本金2,656,583 元、利率6.64%,係依當時電腦帳列餘額及利率請求,並非正確債權額,未請求之差額,被告並未對原告免除,原告仍應給付被告。
㈡又本案原告主張自94年起至109 年2 月止,共計扣薪1,219,
394 元,被告帳列94年起至109 年4 月之扣薪款共計1,235,
521 元,扣除被告已收取原告3 、4 月份薪資13,350元,較原告所計算之金額多出2,777 元。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基準日為108 年11月1 日,計至當日之前,被告收得之扣薪款項為1,167,518 元,充抵後執行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有本金2,766,016 元及自96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元,故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退萬步言,假設全案債權應依原告所主張之高雄地院94年執行事件中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列之本金2,656,
583 元、利率6.64%計算,則利息及違約金亦應以該聲請狀為準,並加計本次執行費用11,940元,債權合計為5,846,90
9 元,再扣減原告主張已收取原告薪資合計1,219,394 元,未清償之總額尚有4,627,515 元,系爭分配表應分配給被告之金額為4,173,369 元,仍不足額454,146 元,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況強制執行法並無聲請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相同之規定,被告於94年執行事件中之執行金額係一部請求,應屬合法,且為實務所常見。另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之會計紀錄。為被告內部資料,作為執行金額佐證,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另本件並無效力未定之情形,原告於準備一狀中援用無權處分承認之實務見解,主張被告已為承認,當屬誤解。且被告本得就對原告之債權自由行使全部或一部,原告尚難因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產生錯誤之信賴與期待,被告內部之會計資料,未經被告提示於原告,自未構成信賴外觀,原告主張被告已有權利失效情形,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不動產,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得金額為
4,233,000 元,並以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4 月17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 債權人為被告,債權原本金額為2,766,016 元,利息自96年9 月23日至108 年11月1 日以週年利率7 %計算為2,346,264 元,違約金自108 年10月9 日至
108 年11月1 日以週年利率1.4 %計算為2,546 元,另有前未受償之利息13元,合計金額為5,114,839 元,分配比例為
81.5934 %,分配金額4,173,369 元,不足額為941,470 元。原告就該部分分配,於109 年4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有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於88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該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1277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0 元,及自8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 元確定。被告後於92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909,156 元,及自91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有程序費用101 元。後經臺南地院以92年執行事件執行,並製作執行分配表,本金為4,909,156 元,利息自91年3 月10日至93年10月11日以週年利率7 %計算為891,583 元,違約金自91年4 月11日至91年10月10日以週年利率0.7 %計算,自91年10月11日至93年10月11日以週年利率1.4 %計算,合計違約金為155,062 元,合計金額為5,955,801 元,分配比例為53.5576 %,分配金額3,189,785 元,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均受償完畢,不足額為本金2,766,016 元,另有程序費用204 元未受償,並就未受償部分發給臺南地院93年11月29日南院慶92執源字第4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當時聲請之債權本金為2,656,58
3 元,利息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4%計算,違約金則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328 %計算,經該院以94年執行事件執行後,將原告對高雄縣政府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移轉被告,累計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基準日前已收取之金額為1,167,518 元,另於10 8年11月後至109 年4 月止,收取之金額為68,003元。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得聲請向原告強制執行之數額為何?⒈被告於「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之記載及於94年執行事件聲請
狀中之記載,是否發生承認95年6 月10日未還本金為2,276,583元,及94年9 月22日未還本金2,656,583 元,利率為6.64%之效力?⒉被告於94年執行事件聲請狀中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數
額之記載,是否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而不能得其他金額再向原告請求?⒊被告就本金高於2,656,583 元部分,及利息利率高於6.64%
部分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㈡系爭分配表記載之被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及被告分配
數額有無錯誤而應更正?原告是否因而得受有分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88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0元,及自8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上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1 元確定。另92年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至93年10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受償完畢,尚有本金2,766,016 元及程序費用204 元未受償,並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至92年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應尚有本金2,766,016 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當時聲請之債權本金為2,656,583 元,利息自9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4%計算,違約金則自9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8 %計算,經該院以94年執行事件執行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本金僅為2,656,583元,利息利率則僅為6.64%,應生承認當時未還本金及利率之效力云云,然強制執行法並未禁止債權人聲請一部之強制執行,縱被告於94年執行事件未就全部之本金及利息請求強制執行,亦不因而生承認當時未還本金及利率之法律上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任何法律基礎,自難採憑。另被告自行製作之原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中,於應繳日95年6月10日記載未還本金為2,276,583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2頁),雖堪信屬實,然該等往來明細資料本屬被告之內部資料,對外並未公示,已難認對外有任何效力,且兩造間民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民法規定定之,尚無因被告內部文件之記載即生變更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之法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律依據,並不足採。至原告引據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950號判例,係就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無權處分之承認規定所為闡釋,與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毫無關聯,原告援引該判例意旨認為本件應生被告承認未清償本金及利率之效力,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94年執行事件聲請狀中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數額之記載,應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而不得就其他金額再向原告請求云云,然強制執行法本未限制債權人為債權之一部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未就全部本金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即率認已足使原告產生任何信任外觀,且原告既為債務人本人,對於其債務是否清償,當無未能知悉之理,亦難認對未清償餘額有何信賴可言,自難認被告嗣後於107 年間就前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利率聲請執行,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自仍得依兩造間實體法上權利關係向原告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92年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至93年10月1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均受償完畢,尚有本金2,766,016 元及程序費用204元未受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92年執行事件後得向原告請求之數額,自應以上開金額為據,是被告得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應以本金2,766,016 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 %計算之利息,暨以週年利率1.4 %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金高於2,656,583 元部分,及利息利率高於6.64%部分,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等節,經查:
㈠本金部分:
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及同法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間持88年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92年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於93年11月2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92年聲請強制執行後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至系爭債權憑證核發之93年11月後該執行程序始告終結,請求權時效亦應自該時重行起算。而被告復於107 年8 月14日再就本金高於2,656,583元部分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自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利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被告於92年執行事件後,即遲至107 年8 月14日始再就利率超過6.64%部分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就107 年8 月14日回溯5 年前即102 年8 月15日前超過6.64%之利息部分,即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就該部分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五、又經94年執行事件執行後,將原告對高雄縣政府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移轉被告,累計至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基準日前,被告由向高雄縣政府收取之金額為1,167,51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於計算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得請求之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金額。而利息部分自93年10月12日起計算至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點96年9 月23日前1 日為止,共計1,076 日,利息以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6.64%計算,應為541,430 元(計算式:2,766,016 ×
6.64%÷365 ×1,076 =541,4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自93年10月12日計算至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違約金起算日108 年10月9 日前1 日為止,共計5475日,違約金應為580,863 元(計算式:2,766,
016 ×1.4 %÷365 ×5,475 =580,863 ),合計即為1,122,293 元(計算式:541,430 +580,863 =1,122,293 ),是原告遭被告收取之薪資,經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抵扣後,僅餘45,225元(計算式:1,167,518 -1,122,293 =45,225)。
六、又被告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應以2,766,016 元計算,利息利率至102 年8 月14日前應僅能以週年利率6.64%計算,其後始應以週年利率7 %計算,違約金利率則應以1.4%計算已如前述,故自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按上開利率分別計算至基準日108 年11月1 日之利息,就96年9 月23日至102 年8 月14日間共計2,153 日之利息應為1,083,363 元(計算式:2,766,016 ×6.64%÷365 ×2,153 =1,083,363 ),就102 年8 月15日至108 年11月1日間共2270日之利息應為1,204,164 元(計算式:2,766,01
6 ×7 %÷365 ×2,270 =1,204,164 ),另自108 年10月
9 日至108 年11月1 日間共24日之違約金應為2,546 元(計算式:2,766,016 ×1.4 %÷365 ×24=2,546 ),被告得分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即至少為5,056,089 元(計算式:1,083,363 +1,204,164 +2,546 +2,766,016 =5,056,089 ),縱扣除上開被告於基準日前已收取之餘額45,225元後,仍至少有5,010,864 元(計算式:5,056,089 -45,225=5,010,864 )得受分配(尚未計算程序費用等),而本件原告所有不動產,業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拍得金額為4,23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仍未能足額受償,應無餘額得發還原告。
七、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時,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性質上為形成訴訟,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判決結果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如依原告之聲明,其在變更後並無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時,即應認無訴之利益。是苟原告對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額不同意,然自己分配額或應發還之餘額並不增加者,仍應認並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又此項訴之利益之審酌,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時,自均有其適用。是系爭分配表計算之債權數額雖與本院前開計算被告得分配之數額有所不同,然經重行計算後之數額,被告仍未能受有足額分配,自仍無餘額可發還原告,是原告請求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更正為「本金2,656,583 元,利息1,097,045 元,違約金0 元,分配金額37,753,628元,不足額為
0 」,增列次序7 「原告分配479,372 元」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誤而請求更正,並主張餘額應分配原告等情,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更正為「本金2,656,583 元,利息1,097,04
5 元,違約金0 元,分配金額37,753,628元,不足額為0 」,增列次序7 「原告分配479,37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