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2號原 告 沈政侃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余天玉
余宗賢余調印余調旺余久龍余江泉
蘇志成律師即余庚之遺產管理人余進添余見宗余見立余天民
余天受余天選
余天佑余明峰
黃余秀琴余秀霞余瑞興余清界
余清巖余易修
余宗富
余宗勇余宗奇余宗壁余明儒余佳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佳璋被 告 余峻宇
余福欽余福全余家興余鳳麟
余政勳余鴻明余宗隆余毓勤余綾宣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馥蔓被 告 余耀明
余文隆余順興
余純華余純民
余煌榮余建政余啓貞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余啓仁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余啓榮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余蕙芬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劉珊杏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余呂色金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余茂川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余瑞璘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余淑鶯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余慧珠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余添義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里000鄰○○路○○巷○○號
余添勇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翁和祥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翁仁誠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翁仁暉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梁李劉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梁拱照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梁龍吉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梁孟錦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梁曾金葉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梁振基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梁振盛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梁淑惠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李哲龍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李哲凰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李哲霖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李哲卿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張順成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張國飛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張秀娟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張慧珠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何建璋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何文瑞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何英綺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何珮華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葉淳和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葉至誠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何恭愷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葉聰敏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侯基榮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黃侯秀治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林侯花治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薛侯外治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侯朿治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侯玉美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楊雪貞律師即余天素之繼承人梁青波之遺產管理人
劉金源(即余天素之繼承人劉家修、劉梁秀連之承
受訴訟人)住高雄市○○區○○○路0號劉衍宏(即余天素之繼承人劉家修、劉梁秀連之承受訴訟人)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黃錫祥(即余天素之繼承人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 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黃秀琪(即余天素之繼承人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 住同上黃丁原(即余天素之繼承人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 住同上黃丁賞(即余天素之繼承人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 住同上黃淑玲(即余天素之繼承人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余王玉蓮即余武忠之繼承人
郭余美惠即余武忠之繼承人
余書華即余武忠之繼承人
余書芳即余武忠之繼承人
簡珀霞即余武忠之繼承人
余志堅即余武忠之繼承人
余志定即余武忠之繼承人
余天文兼余閙得之繼承人
余天恩兼余閙得之繼承人
余江明兼余閙得之繼承人
余江榮兼余閙得之繼承人
余梅香兼余閙得之繼承人
余王嫖琛即余閙得之繼承人
嚴余慧珍即余閙得之繼承人
蔡余春梅即余閙得之繼承人
林余梅花即余閙得之繼承人
余秀珠即余閙得之繼承人
胡余秀貞即余閙得之繼承人
余敏政(即余進川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燕惠被 告 余張麗芳(即余年對之承受訴訟人)
余達宏(即余年對之承受訴訟人)
余達人(即余年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啟貞、余啓仁、余啓榮、余惠芬、劉珊杏、余呂色金、余茂川、余瑞璘、余淑鶯、余慧珠、余添義、余添勇、翁和祥、翁仁誠、翁仁暉、梁李劉、梁拱照、梁龍吉、梁孟錦、梁曾金葉、梁振基、梁振盛、梁淑惠、楊雪貞律師即梁青波之遺產管理人、李哲龍、李哲凰、李哲霖、李哲卿、劉衍宏、劉金源、張順成、張國飛、張秀娟、張慧珠、何建璋、何文瑞、何英綺、何珮華、葉淳和、葉至誠、何恭愷、葉聰敏、侯基榮、黃侯秀治、林侯花治、薛侯外治、侯朿治、黄錫祥、黃淑玲、黄秀琪、黃丁原、黃丁賞、侯玉美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余天素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512-1地號、5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余王玉蓮、郭余美惠、余書華、余書芳、簡珀霞、余志堅、余志定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余武忠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512-1 地號、5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500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余天文、余王嫖琛、余江明、余江榮、嚴余慧珍、余天恩、蔡余春梅、林余梅花、余秀珠、胡余秀貞、余梅香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余鬧得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余張麗芳、余達宏、余達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余年對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512-1 地號、51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4平方公尺土地按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附圖二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分割。分割方法:附圖二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512(1)面積50平方公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暫編地號512(2)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清界所有(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建成、余坤龍,由余建成、余坤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2維持共有)、編號C暫編地號512(3)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清巖單獨所有,編號D暫編地號512(4)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蘇志成即余庚之遺管理人單獨所有,編號E暫編地號5
12 面積838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其餘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至115所示,即除原告、被告余清界、余清巖、蘇志誠律師即余庚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他共有人) 按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六、兩造(如附表三應為補償者、應受補償者)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除余調旺、被告余明峰、被告余清巖、被告余宗奇、被告余煌榮、被告余添勇、被告余敏政即余進川之承受訴訟人外,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清界在訴訟繫屬中之日,因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512-1 地號、512-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訴外人余建成、余坤龍,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惟余建成、余坤龍未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列余清界為本件當事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余天素於民國60年1月14日死亡,被告余啟貞、余啓仁、余啓榮、余惠芬、劉珊杏、余呂色金、余茂川、余瑞璘、余淑鶯、余慧珠、余添義、余添勇、翁和祥、翁仁誠、翁仁暉、梁李劉、梁拱照、梁龍吉、梁孟錦、梁曾金葉、梁振基、梁振盛、梁淑惠、楊雪貞律師即梁青波之遺產管理人、李哲龍、李哲凰、李哲霖、李哲卿、劉衍宏、劉金源、張順成、張國飛、張秀娟、張慧珠、何建璋、何文瑞、何英綺、何珮華、葉淳和、葉至誠、何恭愷、葉聰敏、侯基榮、黃侯秀治、林侯花治、薛侯外治、侯朿治、黄錫祥、黃淑玲、黄秀琪、黃丁原、黃丁賞、侯玉美(下稱余啟貞等53人)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余啟貞等53人應就被繼承人余天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共有人余武忠於78年5月5日死亡,被告余王玉蓮、郭余美惠、余書華、余書芳、簡珀霞、余志堅、余志定(下稱余王玉蓮等7人)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余王玉蓮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余武忠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余閙得於80年6月7日死亡,被告余天文、余王嫖琛、余江明、余江榮、嚴余慧珍、余天恩、蔡余春梅、林余梅花、余秀珠、胡余秀貞、余梅香(下稱余天文等11人)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余天文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余閙得所遺系爭51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余年對於111 年9月20日死亡,被告余張麗芳、余達宏、余達人(下稱張麗芳等3人)為其繼承人,爰請求被告余張麗芳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余年對所遺系爭512、512-1、51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512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屬違章建築,而系爭512地號土地位於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得為實物分割,又系爭512-1、512-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為1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地目編為道路用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以變價方式而為分割,兩造得依應有部分受價金分配,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供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應屬較佳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其中系爭512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512(1)面積50平方公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暫編地號512(2)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清界所有(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余建成、余坤龍各2分之1,並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暫編地號512(3)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清巖單獨所有,編號D暫編地號512(4)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蘇志成即余庚之遺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E暫編地號512 面積838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其餘被告(除原告、被告余清界、余清巖、蘇志誠律師即余庚之遺產管理人外之其他共有人) 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512-1、512-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㈡系爭512-1、512-2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余調旺、余明峰、余宗奇、余煌榮、余敏政即余進川之承受訴訟人則以:不同意分割,希望作為宗祠使用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余添勇即余天素之繼承人則以:不同意分割,希望作為宗祠使用。如要分割,引用112年1月3日異議書狀附圖所示分割,同意讓原告通行土地。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余清巖則以:同意分割,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512地號土地分配位置。對原告分配的位置無意見,但不同意余添義、余添勇的方案,因並沒有在那個宗祠一起祭拜等語。被告余清界、蘇志誠律師即余庚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先前陳述則均以:同意分割,希望系爭512地號土地分得原物,系爭512-1、512-2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被告余年對(承受訴訟人余張麗芳、余達宏、余達人)、余進添、余瑞興、余佳蓉、余建政、余慧珠即余天素之繼承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或書狀則均以:不同意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詳附表一所示),為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51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512-1 、512-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512 、512-1 、512-2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余天素於60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余啓貞等53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余武忠於78年5 月5 日死亡,被告余王玉蓮等7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余年對111 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余張麗芳等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512-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余閙得於80年6 月7 日死亡,被告余天文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0日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25日函、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天素、余武忠、余鬧得、余年對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余啟貞等53人、余王玉蓮等7人、余天文等11人、於張麗芳等3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余天素、余武忠、余閙得、余年對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核先敘明。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臨4公尺
寬後紅路,系爭土地南方設有大門處,為系爭512-1、512-2地號土地,系爭512地號土地中間建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及鐵皮建物1間、金爐1組、廁所1間做為被告余氏宗祠使用,其餘大部分為空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無誤,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070030300號函檢附109年11月19日現況測量成果圖、航照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3頁、第147至167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關於系爭51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余添義、余添勇雖辯稱系爭
512地號土地後代子孫有同意不分割之約定等語,並提出余氏家族族譜(外放卷)為佐。惟查:依余氏家族族譜內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示,同意系爭512地號土地作為余氏宗祠使用者,共列49名,其中余登純、余天素(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繼承人)、余存明、余榮別、余天景(被繼承人)、余
庚、余坤泰(被繼承人)、余坤藤(被繼承人)、余武忠(被繼承人)等欄位,均無人蓋章或捺指印,余鬧得(被繼承人)部分,亦僅有1個印文及指印(族譜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土地作為宗祠使用乙事,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認系爭512地號土地有因做為宗祠使用而不得分割之協議。
既系爭512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而為分割,為充分發揮土地之利用與效益,原告依法請求分割,並無需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限制,而無濫用權利之問題,自應准許。
㈣關於系爭512-1、512-2土地部分:系爭512-1、512-2地號土
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512-2地號土地毗鄰512、512-1地號土地,部分在余氏宗祠圍牆內、部分在圍牆外,在512-1地號土地則緊鄰道路,而目前512-1、512-2地號土地均僅供通行使用等情,亦有上開現況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審訴卷一第431頁)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而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該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河川水道及行水區,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均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本件系爭512-1、512-2地號土地目前雖未經徵收,且亦未闢為道路使用,然其使用分區已為道路用地,且目前為供系爭512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使用,未免不必要之紛爭,認應屬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原告主張系爭512-1、512-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應不予准許。
六、系爭512地號土地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㈠原告主張系爭512地號應以附圖二方案分割等語。本院審酌系
爭512地號土地中間建有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及鐵皮建物1間、金爐1組、廁所1間做為被告余氏宗祠使用,其餘大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512地號土地原告、余清界、余清巖、蘇志誠律師即余庚之遺產管理人均主張原物分配,且原告分割方案縱將臨路部分分割予原告等人,亦不影響余氏宗祠之使用。又審酌未到庭被告雖未表示同意分割後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然因多數被告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均小,且系爭512土地目前確實供余氏宗祠使用,認該部分維持原狀應屬適當,而不另為原物分配。另原告、余清界、余清巖均主張自己應分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512⑴部分,因審酌原告非余氏宗親之一,就余氏宗祠完全無使用之可能,而余清界、余清巖雖已無使用余氏宗祠進行祭祀,然與余氏宗族仍有家族血緣關係,故認原告主張其分得目前已在宗祠圍牆外部分之土地較為合適,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㈡至被告余添義、余添勇於112年1月3日雖具狀檢附分割方案,
然該分割方案僅列出原告分得位置,並認其餘余清界等表達欲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均不得分配土地,另原告分得位置亦與道路不相鄰,將形成袋地,於建地地目將來興建建物時無法定建築線,因此與建地分割目的不符,況該分予原告之地形是屬於狹長的尖三角,於土地使用與建地顯然均非可以發揮最大使用的經濟目的,土地使用也不符合最大經濟利益,故認余添義、余添勇此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㈢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本院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512地號土地之價值為鑑定,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作成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乃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做綜合分析與研判後,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據以鑑定系爭512地號土地之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是參酌系爭鑑估報告之鑑定結果,並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之差異等情,本院認兩造各自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亦屬適當。被告余添勇等人雖辯稱該鑑定報告不可採,臨路之土地價值較高,其等不應補償等語。惟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推翻上開客觀公證之鑑定報告。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余天素、余武忠、余鬧得、余年對之遺產,經共有人即原告請求命其等之遺產繼承人余啟貞等53人、余王玉蓮等7人、余天文等11人、余張麗芳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所許。且系爭512地號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512地號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等情,認系爭512地號土地以如附表二、附圖二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及附表三補償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 項所示。至系爭512-1、512-2地號土地,因認屬道路性質不得分割,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與應有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12地號 512-1地號 512-2地號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沈政侃(原告) 1/21 1/21 1/21 1/21 2 余天玉 1/35 1/35 無 1/35 3 余啓貞 2/14(被繼承人余天素,公同共有) 2/14(被繼承人余天素,公同共有) 2/14(被繼承人余天素,公同共有) 2/14 4 余啓仁 5 余啓榮 6 余蕙芬 7 劉珊杏 8 余呂色金 9 余茂川 10 余瑞璘 11 余淑鶯 12 余慧珠 13 余添義 14 余添勇 15 翁和祥 16 翁仁誠 17 翁仁暉 18 梁李劉 19 梁拱照 20 梁龍吉 21 梁孟錦 22 梁曾金葉 23 梁振基 24 梁振盛 25 梁淑惠 26 楊雪貞律師即梁青波之遺產管理人 27 李哲龍 28 李哲凰 29 李哲霖 30 李哲卿 31 劉衍宏即劉梁秀連之承受訴訟人 32 劉金源即劉梁秀連之承受訴訟人 33 張順成 34 張國飛 35 張秀娟 36 張慧珠 37 何建璋 38 何文瑞 39 何英綺 40 何珮華 41 葉淳和 42 葉至誠 43 何恭愷 44 葉聰敏 45 侯基榮 46 黃侯秀治 47 林侯花治 48 薛侯外治 49 侯朿治 50 黃錫祥即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51 黃淑玲即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52 黃秀琪即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53 黃丁原即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54 黃丁賞即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55 侯玉美 56 余宗賢 7/252 2/42 7/252 7/252 57 余調印 1/126 1/126 1/126 1/126 58 余調旺 1/126 1/126 1/126 1/126 59 余久龍 315/22050 315/22050 315/22050 315/22050 60 余江泉 315/22050 315/22050 315/22050 315/22050 61 余張麗芳即余年對之承受訴訟人 1/14 1/14 1/14 1/14 62 余達宏即余年對之承受訴訟人 63 余達人即余年對之承受訴訟人 64 蘇志成律師即余庚之遺產管理人 1/14 1/14 1/14 1/14 65 余王玉蓮 36/3500(被繼承人余武忠,公同共有) 36/3500(被繼承人余武忠,公同共有) 36/3500(被繼承人余武忠,公同共有) 36/3500 66 郭余美惠 67 余書華 68 余書芳 69 簡珀霞 70 余志堅 71 余志定 72 余進添 12/3500 12/3500 12/3500 12/3500 73 余敏政即余進川之承受訴訟人 12/3500 12/3500 12/3500 12/3500 74 余天文 1/56 無 1/56 1/56 75 余天恩 1/56 無 1/56 1/56 76 余見宗 6/3500 6/3500 6/3500 6/3500 77 余見立 6/3500 6/3500 6/3500 6/3500 78 余天民 62/14000 62/14000 62/14000 62/14000 79 余天受 62/14000 62/14000 62/14000 62/14000 80 余天選 62/14000 62/14000 62/14000 62/14000 81 余天佑 62/14000 62/14000 62/14000 62/14000 82 余明峰 1/42 1/42 1/42 1/42 83 黃余秀琴 1/84 1/84 1/84 1/84 84 余秀霞 1/84 1/84 1/84 1/84 85 余瑞興 1/63 1/63 1/63 1/63 86 余江明 1/112 無 1/112 1/112 87 余江榮 1/112 1/112 88 余清界(余建成、余坤龍) 1/21(已移轉登記余建成、余坤龍各1/42) 1/21(已移轉登記余建成、余坤龍各1/42) 1/21(已移轉登記余建成、余坤龍各1/42) 1/21 89 余清巖 1/21 1/21 1/21 1/21 90 余易修 315/22050 315/22050 315/22050 318/22050 91 余宗富 1/252 無 1/252 1/252 92 余宗勇 1/252 無 1/252 1/252 93 余宗奇 1/252 無 1/252 1/252 94 余宗壁 1/252 無 1/252 1/252 95 余明儒 315/44100 315/44100 315/44100 315/44100 96 余佳蓉 139/3500 139/3500 139/3500 139/3500 97 余峻宇 1/252 無 1/252 1/252 98 余福欽 1/168 1/168 1/168 1/168 99 余福全 1/168 1/168 1/168 1/168 100 余家興 1/168 1/168 1/168 1/168 101 余鳳麟 1/63 1/63 1/63 1/63 102 余政勳 1/168 1/168 1/168 1/168 103 余鴻明 1/126 1/126 1/126 1/126 104 余宗隆 315/22050 315/22050 315/22050 315/22050 105 余毓勤 1/28 1/28 1/28 1/28 106 余梅香 1/56 無 1/56 1/56 107 余綾宣 315/44100(公同共有) 315/44100(公同共有) 315/44100(公同共有) 315/44100 108 蔡馥蔓 109 余耀明 127/10500 127/10500 127/10500 127/10500 110 余文隆 127/10500 127/10500 127/10500 127/10500 111 余順興 127/10500 127/10500 127/10500 127/10500 112 余純華 1/56 1/56 1/56 1/56 113 余純民 1/56 1/56 1/56 1/56 114 余煌榮 1/42 1/42 1/42 1/42 115 余建政 1/63 1/63 1/63 1/63 余天文 1/14(被繼承人余鬧得,公同共有) 116 余王嫖琛 余江明 余江榮 117 嚴余慧珍 余天恩 118 蔡余春梅 119 林余梅花 120 余秀珠 121 胡余秀貞 余梅香 1064.00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 8平方公尺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編號 共有人姓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 分得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沈政侃(原告) 1/21 取得編號A,暫編地號512⑴,面積50平方公尺。 50 1 2 余清界(余建成、余坤龍) 1/21(余建成、余坤龍應有部分比例各1/42) 分得編號B,暫編地號512⑵,由余建成、余坤龍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50 1(由余建成、余坤龍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 3 余清巖 1/21 分得編號C,暫編地號512⑶ 50 1 4 蘇志成律師即余庚之遺產管理人 1/14 分得編號D,暫編地號512⑷ 76 1 5 余天玉 1/35 分得編號E,暫編地號512,由左列共有人按右列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838 25200/693000 6 余啓貞 2/14(被繼承人余天素,公同共有) 126000/693000 7 余啓仁 8 余啓榮 9 余蕙芬 10 劉珊杏 11 余呂色金 12 余茂川 13 余瑞璘 14 余淑鶯 15 余慧珠 16 余添義 17 余添勇 18 翁和祥 19 翁仁誠 20 翁仁暉 21 梁李劉 22 梁拱照 23 梁龍吉 24 梁孟錦 25 梁曾金葉 26 梁振基 27 梁振盛 28 梁淑惠 29 楊雪貞律師即梁青波之遺產管理人 30 李哲龍 31 李哲凰 32 李哲霖 33 李哲卿 34 劉衍宏即劉梁秀連之承受訴訟人 35 劉金源即劉梁秀連之承受訴訟人 36 張順成 37 張國飛 38 張秀娟 39 張慧珠 40 何建璋 41 何文瑞 42 何英綺 43 何珮華 44 葉淳和 45 葉至誠 46 何恭愷 47 葉聰敏 48 侯基榮 49 黃侯秀治 50 林侯花治 51 薛侯外治 52 侯朿治 53 黃錫祥即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54 黃淑玲即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55 黃秀琪即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56 黃丁原即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57 黃丁賞即黃侯玉治之承受訴訟人 58 侯玉美 59 余宗賢 7/252 24500/693000 60 余調印 1/126 7000/693000 61 余調旺 1/126 7000/693000 62 余久龍 315/22050 12600/693000 63 余江泉 315/22050 12600/693000 64 余張麗芳即余年對之承受訴訟人 1/14 63000/693000 65 余達宏即余年對之承受訴訟人 66 余達人即余年對之承受訴訟人 67 余王玉蓮 36/3500(被繼承人余武忠,公同共有) 9072/693000 68 郭余美惠 69 余書華 70 余書芳 71 簡珀霞 72 余志堅 73 余志定 74 余進添 12/3500 3024/693000 75 余敏政即余進川之承受訴訟人 12/3500 3024/693000 76 余天文 1/56 15750/693000 77 余天恩 1/56 15750/693000 78 余見宗 6/3500 1512/693000 79 余見立 6/3500 1512/693000 80 余天民 62/14000 3906/693000 81 余天受 62/14000 3906/693000 82 余天選 62/14000 3906/693000 83 余天佑 62/14000 3906/693000 84 余明峰 1/42 21000/693000 85 黃余秀琴 1/84 10500/693000 86 余秀霞 1/84 10500/693000 87 余瑞興 1/63 14000/693000 88 余江明 1/112 7875/693000 89 余江榮 1/112 7875/693000 90 余易修 315/22050 12600/693000 91 余宗富 1/252 3500/693000 92 余宗勇 1/252 3500/693000 93 余宗奇 1/252 3500/693000 94 余宗壁 1/252 3500/693000 95 余明儒 315/44100 6300/693000 96 余佳蓉 139/3500 35028/693000 97 余峻宇 1/252 3500/693000 98 余福欽 1/168 5250/693000 99 余福全 1/168 5250/693000 100 余家興 1/168 5250/693000 101 余鳳麟 1/63 14000/693000 102 余政勳 1/168 5250/693000 103 余鴻明 1/126 7000/693000 104 余宗隆 315/22050 12600/693000 105 余毓勤 1/28 31500/693000 106 余梅香 1/56 15750/693000 107 余綾宣 公同共有315/44100 6300/693000 108 蔡馥蔓 109 余耀明 127/10500 10668/693000 110 余文隆 127/10500 10668/693000 111 余順興 127/10500 10668/693000 112 余純華 1/56 15750/693000 113 余純民 1/56 15750/693000 114 余煌榮 1/42 21000/693000 115 余建政 1/63 14000/693000 1064.00平方公尺 1附表三:補償金額表應為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 沈政侃 (原告) 清界(余建成、余坤龍) 余清巖 蘇志成律師即余庚之遺產管理人 合計(新臺幣元) 余天玉 7,940 7,940 7,940 6,024 29,844 余啟貞等53人(即余天素之繼承人) 39,702 39,702 39,702 30,117 149,223 余宗賢 7,720 7,720 7,720 5,857 29,017 余調印 2,206 2,206 2,206 1,672 8,290 余調旺 2,206 2,206 2,206 1,672 8,290 余久龍 3,970 3,970 3,970 3,012 14,922 余江泉 3,970 3,970 3,970 3,012 14,922 余張麗芳等3人即余年對之承受訴訟人 19,851 19,851 19,851 15,058 74,611 吳王玉蓮等7人即余武宗之繼承人 2,859 2,859 2,859 2,168 10,745 余進添 953 953 953 723 3,582 余見宗 477 477 477 360 1,791 余見立 477 477 477 360 1,791 余天文 4,963 4,963 4,963 3,763 18,652 余天恩 4,963 4,963 4,963 3,763 18,652 余天民 1,230 1,231 1,231 933 4,625 余天受 1,231 1,230 1,231 933 4,625 余天選 1,231 1,231 1,230 933 4,625 余天佑 1,230 1,231 1,231 933 4,625 余明峰 6,617 6,617 6,617 5,019 24,870 黃余秀琴 3,309 3,308 3,309 2,510 12,436 余秀霞 3,309 3,309 3,308 2,510 12,436 余瑞興 4,411 4,411 4,411 3,347 16,580 余江明 2,482 2,482 2,482 1,881 9,327 余江榮 2,482 2,482 2,482 1,881 9,327 余易修 3,970 3,970 3,970 3,012 14,922 余宗富 1,103 1,103 1,103 837 4,146 余宗勇 1,103 1,103 1,103 837 4,146 余宗奇 1,103 1,103 1,103 837 4,146 余宗壁 1,103 1,103 1,103 837 4,146 余明儒 1,985 1,985 1,985 1,507 7,462 余佳蓉 11,037 11,037 11,037 8,373 41,484 余峻宇 1,103 1,103 1,103 837 4,146 余福欽 1,654 1,654 1,654 1,256 6,218 余福全 1,654 1,654 1,654 1,256 6,218 余家興 1,654 1,654 1,654 1,256 6,218 余鳳麟 4,411 4,411 4,411 3,347 16,580 余政勳 1,654 1,654 1,654 1,256 6,218 余鴻明 2,206 2,206 2,206 1,672 8,290 余宗隆 3,970 3,970 3,970 3,012 14,922 余毓勤 9,926 9,926 9,926 7,529 37,307 余梅香 4,962 4,963 4,963 3,764 18,652 余綾宣、蔡馥蔓(公同共有) 1,985 1,985 1,985 1,507 7,462 余耀明 3,361 3,361 3,361 2,551 12,634 余文隆 3,361 3,361 3,361 2,551 12,634 余順興 3,361 3,361 3,361 2,551 12,634 余純華 4,963 4,962 4,963 3,764 18,652 余純民 4,963 4,963 4,962 3,764 18,652 余煌榮 6,617 6,617 6,617 5,019 24,870 余建政 4,411 4,411 4,411 3,347 16,580 余敏政 953 953 953 723 3,582 合計 218,362 218,362 218,362 165,643附圖一: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圖二:原告分割方案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