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薛惇予被 告 江文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民國
107 年9 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聲紋鑑定費用162,084 元,因而擴張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1,162,
084 元,核屬訴之追加,惟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撥打電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工作地點造謠原告,詆毀原告之名譽,即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在高雄市燕巢區,為本院轄區,本院應屬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屬無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7 日多次撥打騷擾造謠電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之工作地點各單位辦公室,並造謠原告在勒索或實施恐嚇取財及詐騙等不實毀譽情事,且大量撥打致原告任職公司營運困難、業績受阻。被告因長期對原告施用詐術未果,得知原告在上市公司任職有正當工作,認定對原告施以恐嚇取財騷擾等手法有利可圖,便轉而詆毀原告在公司之名譽並勒索公司交付保護費,否則即要騷擾公司致其無法正常營運,並於各大媒體散播造謠詆毀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甚至多次跑到原告任職公司散播謠言,致原告因公司不堪其擾而遭免職處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及聲紋鑑定費用162,084 元;被告並應在原告公司門口、及週刊及網站刊登道歉啟事與判決結果,並於各大新聞台逐字朗讀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8
4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鋼結構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被告之名義張貼道歉啟示與本案判決結果3 個月;㈢被告應於台視新聞台、中視新聞台、華視新聞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NextTV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頻道公開道歉,並擇日於早、中、晚新聞時段各播出3 次並於3 個月內完成相關報導;㈣被告應於鏡周刊擇期刊登道歉啟示;㈤被告應於狂新聞網站、YouTube 頻道刊登道歉啟示3 個月;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答辯略以: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自104 年4 月發現被告在露天拍
賣經營賣場,向被告勒索保護費未果,竟從104 年開始惡意騷擾被告所經營之露天拍賣場,惡意詆毀被告之個人及賣場名譽,甚至公然於露天拍賣、雅虎拍賣等公開網站,散布被告個人資料,並惡意詆毀名譽,因被告始終不願妥協,原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告交付財物仍未果後,更變本加厲以暴力手段對被告多次加害。被告於107 年接獲臺灣橋頭地檢署起訴書,獲知原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從起訴書中得知原告上開涉犯之部分案件係使用其工作地點之IP及設備(電腦)犯案,且「起訴後仍持續犯行」。為阻卻原告繼續利用工作地點之IP及設備犯案,曾經撥打「乙次」電話至原告工作地點說明上開事實,詎料,原告同事卻表示:「全公司早已知悉、因為警察已來公司搜索過、人事部有同事也被原告誣告、原告的存在,我們也很痛苦」等語,顯見原告被開除係因自身惡性重大之事實,公司早已無法容忍,與被告是否曾經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地點無關。
㈡又被告無變造號碼之專業能力。原告長期加害於被告,且頻
向訴訟繫屬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以不明方式剪接、變造錄音檔案,再持前開錄音檔案,以各種虛構不實之事由誣指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刑事罪名,且於法院、檢察署判決、裁定無罪、不起訴確定後,原告仍長期不斷重覆使用同樣事由繼續誣告伊。原告以各種機會蒐集被告之聲音,且有多項誣告之事實,原告送交「美商瓦器錄音室」之錄音檔案,縱使聲紋相似度為100 %,亦無法舉證該錄音係被告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地點之通話內容。另起訴狀證1 至證4 附件手機截圖及通聯紀錄無一與被告使用之號碼相同,且其中手機畫面截圖中有關「我等不急看你腸子逃跑的蠢樣」、「把肚子洗乾淨等我」、「全台灣從警察到檢察官到法官到公訴人全部都是我的人,你要怎麼跟我鬥?」部分,截圖中之電話號碼,日前已被檢警查出係原告所使用,以該號碼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08 號判決以恐嚇罪判處原告有罪在案,且原告涉犯多項誣告罪嫌,各地檢署目前均以誣告罪偵辦中,足見原告所述之變造號碼,均係原告自導自演,全出自虛偽不實之誣衊,非屬真正。原告就新聞媒體報導不實之事,多次對被告、鏡周刊、三立電視台等新聞媒體提告妨害名譽等罪,惟均不起訴確定在案。原告上開卑劣犯行,及在公司內常以虛構不實之事誣訟同事、長官,早以遭眾人唾棄地步,有何名譽可言?竟仍毫無悔改之意,於本案以被害人自居、汙衊遭其長期加害之真正被害人詆毀其名譽,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公司及上新聞媒體之方式詆毀原告之名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於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多次以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公司之方式詆
毀原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錄音檔案聲紋比對及語者身分鑑定報告為證(見審訴卷第193 至224 頁),然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該對話內容之相關資料,故縱使被告確有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之情,但是否有詆毀原告之言論,本院仍無從認定。況被告已否認該錄音之真實性,並辯稱有遭變造、剪接之虞,而原告亦未提出該錄音資料佐證,亦無從認定是否有遭變造、剪接之情形。原告就此雖主張鑑定報告已有說明錄音環境,如果有剪接鑑定報告一定會呈現出來云云,然前開鑑定報告已明載:「待鑑定(未知語者)聲音檔案在開始處已經被篩選而未呈現該通電話從響鈴起到鑑定人所能聽到語音對話的整個完整進程,因此委託人應對該電話紀錄的真實、未遭變造負責;鑑定人僅對被給予的錄音段落進行語者聲紋特徵的鑑識分析」等語(見審訴卷第190 頁),足徵鑑定報告亦未就該檔案有無遭變造、剪接為鑑定,原告之主張,即乏依據,應不足採,自亦難僅以前開鑑定報告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大量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公司而影響公
司營運云云,但原告就此僅提出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證(見審訴卷第117 頁),惟該通信紀錄報表之用戶為原告本人,並非原告任職之公司,自難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多次至原告公司散播謠言部分,僅提出之媒體採訪畫面擷圖及與「薛仲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119 至125 頁),但依其擷圖畫面被告並未表示有多次至原告任職公司之情形,對話紀錄中亦僅有表示原告曾有至原告任職公司一次之情事,且對話所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任何證據佐證,自難以該等證據佐證原告之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至各大媒體散播詆毀原告之不實言論,及多
次跑到公司散播謠言,導致原告遭公司開除云云,並提出媒體採訪畫面擷圖為證(見審訴卷第119 至125 頁),但依其擷圖畫面被告並無任何足以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言論,更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自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聲紋鑑定費用,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公開道歉,自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2,084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於中鋼結構公司「高雄市○○區○○路○○○號」大門口(警衛室旁)以被告之名義張貼道歉啟示與本案判決結果3 個月,並於台視新聞台、中視新聞台、華視新聞台、民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東森新聞台、三立新聞台、中天新聞台、NextTV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頻道公開道歉,並擇日於早、中、晚新聞時段各播出3 次並於3 個月內完成相關報導、另於鏡周刊擇期刊登道歉啟示,及於狂新聞網站、YouTube 頻道刊登道歉啟示3 個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