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4號原 告 鄭銀燕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張彥雄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張霖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張彥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霖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霖文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張彥雄則為原告與張霖文之長子。張霖文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雙方並互相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下稱系爭家事訴訟),嗣協議離婚,夫妻財產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
129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張霖文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張霖文提起上訴後,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達成和解,並書立100 年度家上字第3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一為張霖文願給付原告100 萬元,惟張霖文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張霖文所有,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書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9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彥雄(下稱系爭登記)。張霖文前於96年10月3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系爭房地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表示其於96年10月18日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予張彥雄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無買賣之真意而不存在,原告為張霖文之債權人,代位張霖文請求張彥雄將系爭登記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契約無效。㈢被告張彥雄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張霖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張彥雄則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隱藏有效之買賣法律行為,即由張彥雄於96年10月18日以總價550 萬8,252 元向張霖文購買系爭房地,張彥雄並陸續匯款交付240 萬元,另以現金交付20萬元,餘款290 萬8,252 元則由張彥雄代張霖文清償其前向○○鄉農會貸款本息,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為張彥雄所不爭執,張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
㈠原告與張霖文原為夫妻關係,張彥雄則為原告與張霖文之長子。
㈡張霖文於96年8 月29日對原告提起系爭家事訴訟,嗣協議離
婚,夫妻財產部分則由系爭判決判命張霖文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00 萬元本息。張霖文提起上訴後,雙方於高雄分院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之一為張霖文願給付原告100 萬元。
㈢張霖文尚未給付原告前項和解金額100萬元。
㈣系爭房地原為張霖文所有,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書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9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彥雄,辦理系爭登記。張霖文前於96年10月30日向國稅局就系爭房地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於96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彥雄。
㈤張霖文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之址。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是否不存在?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通謀虛偽贈與行為,是否隱藏買賣行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及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契約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代位張霖文,請求張彥雄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是否不存在?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通謀虛偽贈與行為,是否隱藏買賣行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為張彥雄所否認,此部分法律關係不明,使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為張彥雄所不爭執,張霖文亦視同自認,且因張霖文於系爭家事訴訟亦具狀陳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關係,而非贈與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48 頁),堪認張彥雄前揭自認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不利於共同被告張霖文之情形,是此部分並無使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情形,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者,此被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被隱藏的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為張彥雄所否認;原告另主張張霖文將系爭土地贈與張彥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雖為張彥雄所不爭執,惟辯稱該贈與行為隱藏買賣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張彥雄雖提出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所書立系爭房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審訴卷第130 頁至第
132 頁),及其○○鄉農會存摺影本(見審訴卷第134 頁至第160 頁),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惟查,雖張彥雄前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具狀陳稱:我於96年12月14日、97年1 月3 日、97年2 月19日、97年2 月27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另於97年
1 月22日將現金20萬元存入張霖文帳戶,合計交付張霖文買賣價金260 萬元,餘款繳納張霖文貸款等語(見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114 頁、第117 頁),然未提出系爭契約佐證(見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112 頁至第132 頁),迄相隔近10餘年後,方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契約,遽難僅憑系爭契約,逕認張彥雄所辯其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一情為真。
⑵又觀諸張彥雄所提出之○○鄉農會存摺,雖於96年12月14
日、97年1 月3 日、97年2 月19日、97年2 月27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90萬元、90萬元,共計240 萬元予張霖文。惟張彥雄於本院辯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550 萬8,25
2 元,以匯款交付240 萬元、現金交付20萬元,餘款290萬8,252 元由張彥雄代張霖文清償其農會貸款云云,然此與系爭契約所載買賣總價乃257 萬5,600 元,於97年4 月前匯款240 萬元,由張彥雄繳納張霖文之銀行貸款作為尾款等情,就價金數額、是否另以現金交付20萬元等情,顯不相符,尚難認僅憑張彥雄嗣所提出之系爭契約,遽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成立有買賣契約。
⑶況查,張彥雄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5
2 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事件中已供稱:張霖文將系爭土地以280 萬元賣給我,我匯款260 萬元給張霖文,剩下20萬元「陸續」用現金交付等語(見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167頁),此與張彥雄於系爭家事事件所陳稱係以匯款交付24
0 萬元、以現金存款「一次」交付20萬元予張霖文,及張彥雄於本院前開所辯,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總價金550萬8,252 元,以匯款交付240 萬元、現金交付20萬元,餘款代張霖文繳納貸款等情,均屬相悖,益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意思合致。
⑷雖張霖文於系爭家事事件固陳述:我做生意需要錢,96年
6 月13日向○○鄉農會貸款320 萬元,用來還貸款、民間借貸,我沒有錢所以把資產都賣給張彥雄云云(見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219 頁至第220 頁),而張彥雄亦於系爭家事事件具狀陳稱:張霖文向○○鄉農會貸款320 萬元,由我按月繳納利息,另陸續交付張霖文260 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見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112 頁至第
113 頁),以附和其詞。惟依證人張彥貴即原告與張霖文之次子於本院證稱:我們家經營家族企業即山利中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利公司);96年間張彥雄在山利公司上班,92年前張彥雄薪資每月1 萬元,93年張彥雄結婚後月薪為1 萬2,000 元,因為生活開支是由張霖文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張彥雄所提出之上揭○○鄉農會存摺,不論張彥雄所稱前開陸續以匯款方式所交付240 萬元,亦或其主張每月為張霖文清償貸款之金額,約為2 萬餘元至4 萬餘元間(見審訴卷第134 頁至第160 頁),此等數額顯非張彥雄資力所能負擔,足認被告於系爭家事事件前揭所陳,均非屬實。復參以張霖文於96年6 月13日取得○○鄉農會320 萬元借款當日,隨即匯款168 萬4,234元至張彥雄土地銀行○○分行帳戶(見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98頁至第100 頁),張彥雄亦就此於本院自承:上開16
8 萬4,234 元,係用來清償張霖文於89年6 月9 日借用張彥雄名義,向土地銀行○○分行貸款250 萬元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足見張霖文於96年間尚有使用張彥雄帳戶清償自己債務之行為。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證據,難認張彥雄所指前揭匯款予張霖文之240 萬元,及清償張霖文○○鄉農會貸款本息,均係由其給付一節為真,益徵被告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真意。至於張彥雄稱其於96年間另從事模板工作,有收入可支付價金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
3.從而,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張彥雄並未證明渠等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意思合致,即無從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買賣行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原告代位張霖文,請求張彥雄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原告為張霖文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贈與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復未隱藏有效之買賣行為,張彥雄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張霖文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張霖文請求張彥雄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8日所為買賣契約無效,及請求被告張彥雄將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系爭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3日所為贈與契約無效,則為張彥雄所自認,亦為張霖文視同自認,或於系爭家事事件中所自認,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雖為敗訴,然該聲明為訴之聲明第3 項之前提,其起訴時亦無從預見被告將不爭執,致欠缺確認利益,堪認其行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此部分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
┌──┬──┬─────────────┬───────┐│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 1 │土地│高雄市○○區○○段○○○ ○號│全部 │├──┼──┼─────────────┼───────┤│ 2 │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全部 ││ │ │路○○巷0弄00-0號未保存登 │ ││ │ │記建物(無房屋稅籍資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