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顏文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蔡文玲律師張景婷律師被 告 謝廖寶治
黃呂嘉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廖寶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
被告黃呂嘉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廖寶治、黃呂嘉代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謝廖寶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廖寶治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黃呂嘉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呂嘉代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謝廖寶治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110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二樓以上編號A所示之部分(面積35.04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謝廖寶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26元。㈢被告黃呂嘉代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1108-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二樓以上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
3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黃呂嘉代應給付原告11,9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31元。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謝廖寶治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1108之1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56平方公尺)、C(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二樓以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謝廖寶治應給付原告12,2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5元。㈢被告黃呂嘉代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1108之1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99平方公尺)、D(面積2.7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二樓以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黃呂嘉代應給付原告12,3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51元。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原地號為田草埔段1049之2地號及田草埔段1051地號,而上揭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分別為林永定及黃盛德,於68年間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起造人民有木公園零售市場於上開土地上建築建物。而被告謝廖寶治為同段1106、1107、1107-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黃呂嘉代為同段1109、1110、111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謝廖寶治為其上開土地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呂嘉代則為其上開土地坐落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58號、60號房屋即建號695、696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被告2人所有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詎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部分面積未經原告同意竟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樓以上,實際占用位置分別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D部分,損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謝廖寶治、黃呂嘉代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2樓以上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
告2人並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7年5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09年3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土地107年至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被告謝廖寶治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C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為36.34平方公尺(計算式:33.56平方公+2.78平方公尺= 36.34平方公尺),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5%,再乘以被告謝廖寶治占有之面積即36.34平方公尺計算後,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謝廖寶治應給付其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7年5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09年3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218元【計算式:36.34平方公尺×3,600元x5%x(239/365年+1年+78/366年)=12,2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黃呂嘉代就複丈成果圖編號B、D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為36.7平方公尺(計算式:33.99平方公尺+2.71平方公尺=36.7平方公尺),同前述計算方法,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呂嘉代應給付其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107年5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09年3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339元【計算式:36.7平方公尺×3,600元×5%×(239/365年+1年+78/366年)=12,3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謝廖寶治請求12,218元及法定利息、向被告黃呂嘉代請求12,339元及法定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謝廖寶治應按月給付原告545元【計算式:36.34平方公尺×3,600元×5%×1/12年= 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黃呂嘉代應按月給付原告551元【計算式:36.7平方公尺×3,600元×5%×1/12年= 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補充:
⒈被告雖抗辯其等就系爭1108地號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
惟查原告就被告2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期間有無增(擴)建而妨害原告所有權的行為,及於其等使用期間系爭1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表示任何異議之事實並不知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期間無增(擴)建之行為,且系爭1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等使用期間亦無表示異議,此亦與被告2人是否取得占用系爭1108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無關,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2人合法占用系爭1108地號土地;且系爭695建號、696建號房屋雖為合法登記之建物,然就其登記資料顯示並未記載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號,由此可證被告二人分別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二樓以上部分乃無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予駁回。
⒉被告又抗辯因系爭1108地號土地作為出入市場之道路使用,
故原所有權人應已同意其上建有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懸空2層建物云云,原告爭執此事實,況系爭1108地號土地是否為出入市場之道路,與系爭110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是否同意其上建有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懸空2層建物並無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系爭110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同意其上建有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懸空2層建物,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同意僅於被告2人及原土地所有權人間發生效力,原告並不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拘束,且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等行政措施之用,不得逕憑為永久無常、有權占有之依憑,故被告抗辯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已同意其上建有被告2人之建物是其等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1108地號土地時,即知其上有舊
建築存在,故應向前手主張減價而非向被告主張拆屋還地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之法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被告另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於第一次登記時,其2層之面積即含括原告主張之懸空2層系爭地上物云云,原告對此予以否認;系爭695建號、696建號房屋雖為合法登記之建物,然就其登記資料顯示並未記載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地號,原告無法從公示登記制度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得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合法建物,本件被告乃信賴不動產公示登記之內容,確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合法登記建物方買受系爭土地,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受到保護,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主張物上請求權,自屬正當權利行使,並未悖於誠信原則;再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之一層部分係供公用通道使用,被告僅係空言主張,且縱系爭土地一層部分於69年間曾作為民有木公園零售市場之通道使用,但該市場於70年間即已歇業,至今均未再營業,原告於105年購買系爭土地時,自無法得知系爭土地一層乃進出該市場之公共通道,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一層乃公共通道,進而買賣土地之陳述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
房屋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2樓以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謝廖寶治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1108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3.56平方公尺)、C(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二樓以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謝廖寶治應給付原告12,2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5元。㈢被告黃呂嘉代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1108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99平方公尺)、D(面積2.7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二樓以上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黃呂嘉代應給付原告12,3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51元。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情置辯:㈠被告2人購買系爭房地已有30年以上,期間並無任何增(擴)
建而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使用系爭房地期間,系爭110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表示任何異議,如被告有侵害他人所有權者,豈可能數10年來均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相安無事?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至1118-1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
於69年7月25日完成建築登記,係供作為市場使用,其中1116地號土地上建有攤販棚架,1117、1118地號土地則為空地供裝卸貨物使用,1092、1116 -1、1116-2、1117-1、1118-1地號及原告主張之系爭1108地號土地則僅作為出入市場通道使用,是系爭1108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應已有同意其上建有被告2人分別所有之懸空2層建物,被告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再被告謝廖寶治所有之58號房屋及被告黃呂嘉代所有之60號房屋,各於69年間第一次登記時,其2層84.73平方公尺之面積顯即含括原告主張懸空2層之系爭地上物,是若當時屬違建,豈可能完成登記?益徵系爭地上物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㈢系爭1108地號土地至原告107年5月間購買當時,仍作為通道
使用,是原告於買受土地當時顯已知悉土地現狀,其上有舊建築存在而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已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向前手購得;若否,則亦應向其前手主張減價,而非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且原告由公示登記制度亦可知悉其買受之系爭土地,現實存在二樓以上已為具建物保存登記之房屋,原告知悉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房屋座落系爭土地之負擔。再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已曾至現場確認土地現況,更曾向被告黃呂嘉代買受系爭建物後方同段1116至1118地號土地之持分,足認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有坐落集合建物,曾為市場之用,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拆屋範圍係集合建物之一部,可能會危害建物結構影響公共安全,則原告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不無疑問。㈣綜上,被告2人既然自始即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拆屋還地及
不當得利之主張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謝廖寶治為同段1106、1107、1107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9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奉化街58號)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呂嘉代為同段1109、1110、1110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69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奉化街60號)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695、696建號建物起造人係民有木公園零售市場,經鳥
松鄉田草埔段1049、1049之2地號土所有權人林水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田草埔段1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盛德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領有(68)高縣建局管字第03742號建照,於68年7月2日開工,後於69年3月24日完工,系爭建物於69年3月24日完工後,系爭建物並於69年4月17日取得
(69)高縣建局管字第06281號使用執照,再於69年7月25日完成建物總登記,發給系爭695、69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
㈢被告謝廖寶治所有之系爭695建號建物所登記二層之部分面積
懸空位於系爭1108、1108之1地號土地之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被告黃呂嘉代所有之系爭696建號建物所登記二層之部分面積懸空位於系爭1108、1108之1地號土地之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部分。
㈣高雄縣(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6281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
房屋完成登記時間之門牌號碼為奉化街52號至66號、奉化街50巷1號至7號相連之集合建物。
㈤原告於107年5月7日購買系爭土地後,嗣於108年6月15日再向
被告黃呂嘉代買受系爭建物後方同段1116至1118地號土地之持份。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二樓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是否
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謝廖寶治、黃呂嘉代應分別給付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起訴日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218元、1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45元、551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二樓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是否
有合法權源?⒈按合建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
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買受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法院審理中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供參)。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供參)。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供參)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二層面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空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經訴外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水定、黃盛德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做為道路用地後,始興建成集合住宅後完成系爭房屋之登記,為合法之建物,其二人為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高雄市鳥松區華美段1108、1108之1)及被告二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高雄市鳥松區華美段1106、1107、1107之1、1109、1110、1110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縣鳥松鄉田草埔段1049之106、1051之4、1049之105、1051之3、1049之107、1051之5地號,均係自高雄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分別為林水定、黃盛德所有,林水定、黃盛德於68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民有木公園零售市場擔任起造人,於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田草埔段1049至1051地號、田草埔段1049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含系爭二建物),被告二人分別於80年11月26日及69年9月9日因買賣為由登記為系爭二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則於107年5月7日亦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06281號使用執照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43至176、本院訴字卷第101、1
07、111、153至197頁),自堪信實。⒊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水定、黃盛德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其性質為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拘束力,而系爭土地已因拍賣及買賣等原因幾經轉手,嗣於107年5月7日由原告買受,原則上原告不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拘束,是被告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有據。
⒋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亦均明
文記載「申請道路使用」及「申請建築使用」,而系爭建物於69年3月24日完工,嗣於69年7月25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其原建號為田草埔段1020、1017建號),是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公共通道及系爭建物二層部分迄今均已存在40餘年,且系爭建物為一集合式住宅之一部,若拆除系爭建物,則可能會危及該集合式住宅之整體建築結構,進而影響該集合式住宅之公共安全;又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向被告黃呂嘉代購買於系爭土地周邊之華美段1116、1116之1、1117、1117之1、1118、1118之1地號土地持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變更登記持分計算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見本院訴字卷第385至407頁)在卷可佐,而由土地變更登記持分計算表顯見原告於向黃呂嘉代買受華美段1116、1116之1、1117、1117之1、1118、1118之1地號土地之持分前,已持有上揭地號土地之其他持分,則原告原即持有上開地號之土地持分,不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之實際現狀,而原告仍買受系爭土地,則原告雖不受原所有權人所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惟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仍須符合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查系爭建物之二樓層係屬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其一樓之部分均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僅因系爭土地係提供為市場使用之通道,而由被告所坐落之土地上興建一樓再以二樓之連接方式而為連棟之集合住宅型式,若貿然僅拆除二樓之連接部分,恐危及整體建築之結構安全及使用上之一致性;原告既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存有二樓之連接建物,而該系爭建物之二層樓乃有合法之面積登記,並公示於登記謄本,惟原告知悉後仍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其若再向被告二人主張應拆除系爭房屋二樓層並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顯然違背買賣系爭土地應繼受其原有權利狀況之誠信原則,及有拆除系爭建物二樓層會危及整體建築結構安全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甚明,是被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抗辯,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謝廖寶治、黃呂嘉代應分別給付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起訴日前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218元、12,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各545元、551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⒈惟按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
法律關係,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供參)。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供參)。查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695、696號建物二層之部分面積懸空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C、D部分,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房屋因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無從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既未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奉化街上在學堂路106巷與奉化街50巷之間,附近多為3、4層樓透天住宅,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人口密集、交通尚稱便利,附近500公尺有市公車站牌,經濟尚稱繁榮(見本院卷第349頁勘驗筆錄),及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日常生活起居之建物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懸空二層建物占用系爭1108、1108之1地號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稱可採。
⒉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⑴謝廖寶治部分:
謝廖寶治就複丈成果圖編號A、C所示之土地懸空占用面積為36.34平方公尺(計算式:33.56平方公+2.78平方公尺=
36.34平方公尺),是自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09年3月19日,見審卷第9頁右上收文戳印)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219元【計算式:36.34平方公尺×3,600元×5%×(239/365年+1年+78/366年)=12,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被告謝廖寶治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5元【計算式:36.34平方公尺×3,600元×5%×1/12年=5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黃呂嘉代部分:
黃呂嘉代就複丈成果圖編號B、D所示之土地懸空占用面積為36.7平方公尺(計算式:33.99平方公尺+2.71平方公尺=36.7平方公尺),是自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09年3月19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2,340元【計算式:36.7平方公尺×3,600元×5%×(239/365年+1年+78/366年)=12,3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呂嘉代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1元【計算式:36.7平方公尺×3,600元×5%×1/12年=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廖寶治、黃呂嘉代應分別給付12,219元、12,3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