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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王台香訴訟代理人 楊朝鈞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曾挺祐

陳宜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所定之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丙類事件第6款規定範圍包括:「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立法理由說明:「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爰於第3項列為丙類事件。...」上開規定並未限定於繼承人間之事件。又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參照)。及確認遺囑執行權是否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與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均係有關被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關係所生爭執,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準此,遺囑執行人主張遺囑為真正,並依遺囑主張為真正之遺囑執行人,進而提起給付訴訟,請求遺產占有人交付遺產者,同時兼有請求法院確認遺囑為真正、遺囑執行人為真正,並因繼承關係請求遺囑占有人交付遺產之意思。此項訴訟形式上雖為財產權事件之樣貌,然實質上係屬與遺囑是否真正、遺囑執行人是否適格、遺囑執行是否存在等屬於家事核心爭議問題具有密切關係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與本件相同類型之案例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訴外人吳培樹(民國108年5月31日歿)生前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遺贈予伊,伊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伊為遺囑執行人而駁回聲請確定。吳培樹於被告之「楠梓亞洲城郵局」、「左營果貿郵局」遺留有存款共新台幣(下同)1,522,944元(22,944元+1,500,000元=1,522,944元,下稱系爭存款),伊前於109年2月3日至左營果貿郵局要求返還系爭存款,當日除出示系爭遺囑影本、系爭裁定正本外,尚有提出楠梓亞洲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左營果貿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原告身分證正本,然被告並未同意領取。被告當日要求補提除戶謄本正本、伊戶籍謄本正本、吳培樹死亡證明正本、完稅證明正本、繼承人即吳培樹之子吳向智及繼承人即吳培樹之配偶刁月娥之同意書,伊遂向國稅機關申請完稅證明,並於取得完稅證明跟上開同意書前,於2月間某日暫先補提其餘被告要求之文件供被告確認。然被告卻以電話告知僅願於伊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系爭裁定正本、原告身分證正本、原始戶籍謄本正本、完稅證明正本、原告印章後,開立受款人為伊、吳向智及刁月娥3人之支票予伊,不同意直接給付款項予伊。被告所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未給付,足以妨礙伊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伊為管理遺產、執行交付遺贈物等必要行為,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215條、第602條及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規定,向被告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該契約應已終止,被告實應立即返還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944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僅出示系爭遺囑影本及系爭裁定,經左營果貿郵局承辦人員告知請其備妥系爭遺囑正本及其他辦理繼承文件,如國稅局之完稅證明,遂予以婉拒辦理。系爭裁定內容雖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卻未對遺囑是否真正之先決問題論證,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由上開兩造主張及答辯,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卷第14至15、22頁):

㈠吳培樹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吳培樹於楠梓亞洲城郵

局開設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為22,944元,以及左營果貿郵局辦理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為15,000,000元,故吳培樹在被告遺留之系爭存款共1,522,944元。

㈡系爭裁定認定吳培樹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無另行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駁回原告所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

㈢原告於109年2月3日至左營果貿郵局,出示系爭遺囑影本、

系爭裁定正本、楠梓亞洲城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正本、左營果貿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正本、原告身分證正本,然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補提除戶謄本正本、原始戶籍謄本正本、吳培樹死亡證明正本、完稅證明正本、吳向智及刁月娥之同意書。

㈣嗣後被告以電話告知原告,請原告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系爭

裁定正本、原告身分證正本、原始戶籍謄本正本、完稅證明正本、原告印章,及僅願開立受款人為原告、吳向智及刁月娥3人之支票予原告,不同意直接給付款項予原告。

㈤原告提出吳培樹之系爭遺囑上記載:「余與摯友,王氏台香

,交往多年,感情深厚,名為朋友,遠勝夫妻,對余之晚年生活,關心照顧無微不至,無怨無悔,余之所有財產委託王女全權處理身後如有剩餘,悉數贈與王女,作為饋報。」

六、而本件爭點為「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原告之遺囑執行權是否存在」,換言之,本件爭議不在財產消費寄託關係及其金額之認定,乃係兩造要求法院應於給付訴訟中為「確認遺囑真偽」、「確認遺囑執行權」之判斷,前者判斷事項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款明文規定之丙類事件,後者判斷事項屬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20號裁定認為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管轄規定之事件。是以,本件本質上係屬家事事件,並非不涉及家庭成員間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見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卷第21頁)。且原告係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依民法繼承編規定之法律關係,所生請求之事件。又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被告前具狀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轄等語(見109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卷第91頁),不拘束本院對管轄權認定。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