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李俊毅被 告 楊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歷任田寮區農會8 年理事、8 年常務監事、
8 年理事長職務,現擔任田寮區農常務監事,為當地仕紳。而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前,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身體擋住將伊圍住並恐嚇原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向原告恫稱:選舉期間不要亂說話,若亂說話下次就把你載走等語,致原告每日因擔心受怕而使腦部受到壓力,致腦神經衰弱,夜夜無法安心入眠,並造成原告家人不諒解、家庭每日吵鬧不休。原告因被告上述強制、恐嚇等行為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歷任田寮區農會8 年理事、8 年常務監事、8 年理事長職務,現擔任田寮區農常務監事,惟並非具身分地位之地方仕紳。108 年6 月15日當日只是被告一人與原告交談,並問原告為何做出醜事等語,並未與其他4 人有強制、恐嚇之行為,且據原告警詢與刑事一審陳述,當日被告並無拉扯、攔住原告或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縱稱被告有放話下次要把原告載走,實際上是因田寮區生活圈小,為讓原告留面子,雙方出去交談較為妥當,被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威脅,且原告亦未當場呼救,甚者,原告於歷次開庭均攜帶多名岡山角頭之小弟陪同叫囂,依原告在地方上之勢力,顯見原告並未因此心生畏怖,被告自無恐嚇原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就醫或診斷證明書,原告稱每日受怕失眠或家人不諒解等語實屬空言。
綜上,原告請求賠償1,000,000 元並無理由且逾越其身分地位資力,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108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前,被告與原告有交談,另有其他4 名成年男子在場。
(二)原告以108 年6 月15日被告和其他4 人共同對其妨害自由與恐嚇乙節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處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9 年6 月12日撤回刑事二審上訴。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8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前,與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原告為強制及恐嚇行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08 年6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雜貨店前,被告與原告有交談,另有其他
4 名成年男子在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依證人施世篤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看見那5 位年輕人圍著原告,他們之前說什麼我沒聽到,我有聽到原告對那5 位年輕人說「大ㄟ,我有什麼地方做錯你要跟我說,我才可以改進」等語,那5 位年輕人對原告說「這一次選舉、你話不要亂說,人家已經有做人情給你,這一次是先跟你說,下一次再進來就要將你載走」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我有看到5 個人將原告圍住,原告站在中間,期間大約1 分鐘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調偵卷第32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早上案發前,我就有看到被告等5 人在雜貨店。我是在原告後面,過去雜貨店,我有看到5 個人以圓形有點弧度,在雜貨店外面的馬路旁邊,圍住原告。我看到原告說少年大,我是做了什麼,你跟我說清楚,這樣我才能改進。我有聽到這5 個年輕人跟原告說選舉期間你不要亂講話,人家已經做人情給你,這次警告你,下次就帶走你。我就先進去雜貨店,大約3 分鐘後出來,被告等5 人已經離開,有聽到原告叫人抄車牌等語(見易卷第50至63頁);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為了6 月20日田寮里長補選,他們把我圍著恐嚇我,叫我話不要亂講,若是亂講話就要把我載出去。他們5 個就以圓形的方式把我圍著,他們的意思就是不要讓我走。我說年輕人拜託講清楚我是怎樣,他們就說選舉那段時間不要亂講話。我當時很害怕。證人施世篤在我後面,騎機車來時有看到。他們圍過來時,是被告先開口跟我說話。他們就直接跟我說選舉期間不要亂講話,不然要把我載走等語(見易卷第40至48頁),兩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均與被告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誣陷之理,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與原告交談之情,足認被告與另4 名成年男子於當時確有將原告圍住不讓原告離開,且被告亦出言恫嚇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原告為強制及恐嚇行為,應屬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並無拉扯、攔住原告或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亦未心生畏懼云云,惟被告與另4 名成年男子圍住原告,雖未對原告身體有直接接觸,然被告與另4 名成年男子所為阻擋在原告四周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無法自由行走,係施加有形物理力予原告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再者,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且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亦即原告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被告與另4 名成年男子先以身體圍住原告之去向,再向原告表示若亂講話要將其載走等語,被告之言詞、舉動,無非係以將加害其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予原告,迫使原告屈服,自其外觀形貌以觀,顯有使原告產生畏怖之目的存在,原告以求饒態度向不認識之被告表示「大ㄟ,我有什麼做錯地方你要跟我說,我才可以改」等語,足見原告已心生畏懼,況參以原告於案發後仍偕同友人出庭保護等情(見易卷第44頁),益證原告心中仍存有恐懼,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3.是以,被告與另4 名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向原告為強制、恐嚇之犯行,已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強制、恐嚇之行為,造成身心之痛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抗辯金額過高等語。經查,被告所為強制、恐嚇之行為,堪認顯已造成原告行動自由之侵害及心生畏懼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為農會常務監事,每月收入16,500元
108 年所得為265,292 元,名下有財產13筆總額為3,400,
760 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8 年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強制及恐嚇之情節、手段、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