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許孟靖

許孟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周李秀柳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00

李豐明 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李豐仁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林李秀卿李豊隆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00李秀麗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周李秀柳、李豐明、李豐仁、林李秀卿、李豊隆、李秀麗與原告許孟昱、許孟靖間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周李秀柳、李豐明、李豐仁、林李秀卿、李豊隆、李秀麗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李秀柳、李豐明、李豐仁、林李秀卿、李豊隆、李秀麗分別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李秀柳、李豐明、李豐仁、林李秀卿、李豊隆、李秀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登記,然起訴狀聲明誤載為被告6 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日期民國79年10月29日其登字第008810號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於本院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許孟昱於84年6 月25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高○○○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03),並於同年8 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許孟靖於87年5 月1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坐落高○○○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470),並分別於87年5 月8 日、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71年間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50,000 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旗登字第0088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額比例、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予被告(下稱周李秀柳等人)之被繼承人,權利存續期間自71年11月22日起至72年11月21日止,清償日期為72年11月21日,被告周李秀柳等人並於79年10月29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然自許孟昱、許孟靖先後於84年、8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均已20餘年抵押權人均未主張任何權利,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因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無獨立存在之可能,且該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已構成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縱周李秀柳等人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周李秀柳等人20餘年間均未行使其債權,縱有債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仍應予塗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四、被告林李秀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書狀則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伊繼承父親遺產而來,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關係已年代久遠而尚待確認,惟鑑於伊年事已高,而其餘兄弟姊妹均早已散居海外,為免查證前述原因債權關係之勞煩並節省司法資源,伊同意於「原告對被告撤回起訴」之前提下,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以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本件應無起訴之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或僅命被告負擔6 分之1 等語置辯。被告周李秀柳、李豐明、李豐仁、李豊隆、李秀麗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被告周李秀柳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均已屆滿,惟被告周李秀柳等人迄今仍未予以塗銷,則系爭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周李秀柳等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說明。

㈡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存續及消滅

均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及第881 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970495100 號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71至88頁、第97至10 3頁)。而被告林李秀卿雖稱債權關係尚待確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已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又被告周李秀柳、李豐明、李豐仁、李豊隆、李秀麗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再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1年11月22日起至72年11月21日止,清償日期為72年11月21日,則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縱原債權未清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87年11月21日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亦至遲已於92年11月21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林李秀卿固辯稱伊同意出具塗銷同意書予原告,則原告無起訴之必要等語,然亦自承無法代理其他被告出具上開同意書等語,然被告林李秀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究未提出任何同意書面予原告,所辯自非有據,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周李秀柳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