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許孟靖
許孟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周李秀柳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李豐明 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李豐仁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林李秀卿
李豊隆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李秀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增列附表一、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漏載附表一、二,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抵押權 抵押權人 抵押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繼承登記 1 許孟昱(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03) 許孟靖(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70) 周李秀柳 6分之1 許登聰 0000000000/ 2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3,250,000元/ 自71年11月22日至72年11月21日/ 72年11月21日/ 左列抵押權人於79年10月29日經旗山地政事務所以79年收件字號旗登字第008810號登記原因繼承辦理抵押權登記 2 李豐明 6分之1 3 李豐仁 6分之1 4 林李秀卿 6分之1 5 李豊隆(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李豐隆) 6分之1 6 李秀麗(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陳李秀麗) 6分之1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抵押權 抵押權人 抵押債權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繼承登記 1 許孟靖(權利範圍全部) 周李秀柳 6分之1 許登聰 2 李豐明 6分之1 3 李豐仁 6分之1 4 林李秀卿 6分之1 5 李豊隆(土地登記謄本誤載為李豐隆) 6分之1 6 李秀麗(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陳李秀麗) 6分之1